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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3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芃宇陳俞伶曹馨方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勳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本案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抗告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到案執行時,就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並表示其現在沒有車,也不會再開車,且還要去大陸工作,請檢察官給予機會等語,惟執行檢察官仍以110年度執字第8551號命令,認抗告人於本案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⒈於90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2千元確定並執行完畢;⒉於90年間,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8千元確定並執行完畢;⒊於91年間,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⒋於95年間,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撤銷原判決,就抗告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過失傷害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⒌於102年間,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考量抗告人前已有5次犯酒駕案件,其歷經上揭5度刑事偵、審程序及其後之刑罰執行過程,仍未能確實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愛惜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再犯本案,顯然抗告人於前揭涉犯酒駕案件之執行,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難認本次抗告人再犯酒後駕車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此經原審法院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8551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詳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考量抗告人已非偶發性犯罪、一再犯相同類型犯罪所表現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犯罪情節及公益危害等因素,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㈡抗告人雖陳稱其入監執行將影響其所經營公司之營運、與其子黃○杰之感情及健康照護等語,然此僅屬抗告人之個人生活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無涉;況依抗告人於111年2月21日入監執行前亦陳稱:其不在國內時,是請公司助理幫忙照顧其子黃○杰等語,且黃○杰亦得於受刑人入監後之同年3月7日前往兒童內科就診,又抗告人所經營之公司亦非僅有其1人,參諸抗告人前已有多次觸犯相同罪名之紀錄,經歷罰金或徒刑易科罰金之處罰猶再犯相同罪名,顯未記取教訓,執行檢察官認有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所指若准許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又難以維持法律秩序」著實不公,雖檢察官擁有執行裁量權,但原審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判決書載明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應以社會輿論進而剝奪抗告人易科罰金之權益。㈡抗告人於90年、91年、95年、102年間雖曾犯5次酒駕案件,但抗告人已完成政府機關所排定之課程、至醫院接受戒除酒癮治療,並參加社福機構(AA戒酒無名會),原裁定認抗告人無法悔改且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過於籠統、不公、自由心證,有損抗告人權益。㈢本次抗告人之犯罪時間應屬適用舊法,且與前開5案之犯罪時間相差9年,應屬再犯而不適用累犯,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著實不當且違法。㈣抗告人多年經商、獨自扶養三名幼童,抗告人之妻因罹癌去世,抗告人之父於110年、111年間多次因病命危住院,在家尚欠照顧,抗告人入監執行有違人倫,憲法應顧及情、理、法,視當事人犯案動機、目的、損害程度及一切情狀,對症下藥才能有效維持國家法秩序,不能有錢判生沒錢判死,如新聞報導某藝人10年內酒駕多達10數次,最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繳錢了事,難認法務部矯正天秤不傾斜,請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抗告人願捐錢作公益、按時至管區及地檢署報到、持續參與AA戒酒無名會,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使抗告人能盡為人子之孝心、為人父之責任,並戒酒悔過絕不再犯,若再犯願接受最重之處罰云云。

三、按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抗告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抗告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抗告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抗告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抗告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抗告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抗告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1209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2千元確定;又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2945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8千元確定;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0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嗣抗告人於110年間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6萬元確定,其本次入監執行之案件係抗告人第6度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且其近三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29毫克、1.02毫克、1.18毫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案判決在卷可稽。從而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屢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足認前案諭知易科罰金並未使抗告人確實反省,痛改酒後駕車之惡習,如本案仍准其易科罰金,難以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乃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而令發監執行(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855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經考量抗告人本件犯罪所造成法秩序公益危害程度、施以自由刑避免抗告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難認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執行檢察官復已具體說明不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抗告人不服執行檢察官之上開命令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已非偶發性犯罪、一再犯相同類型犯罪所表現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犯罪情節及公益危害等因素,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執行檢察官未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尚屬有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執行檢察官已詳述其不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原裁定並已記載其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已如前述,難認有抗告人所指執行檢察官係因社會輿論而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原裁定理由過於籠統、不公、自由心證等情。再抗告人本次於110年間所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與其前次於102年間所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時間雖相隔8年,然抗告人前次業已接受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12萬元之執行,抗告人並稱其已完成戒酒課程、接受戒除酒癮治療及參加戒酒會,卻仍再犯本案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所為對公共秩序及用路人安全之危害甚鉅,顯見僅施予易科罰金之處罰,實無法使抗告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而有使其接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所指新聞報導檢察官准予某藝人易科罰金云云,惟個別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主、客觀條件、情狀並非完全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抗告人所述上開工作、家庭等原因,業經原審調查審酌認抗告人所經營之公司非僅其1人,其子亦非無人照顧,已如前述,況抗告人前開工作及家庭因素,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抗告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3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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