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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4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林庚棟

抗告人
即被告
陳正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9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45號、111年度聲觀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正東(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9年6月17日到場,並於同日18時41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9年7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7月8日)15時3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9年7月9日到場,並於同日15時36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於110年5月6日13時43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列管之緩起訴附帶毒品戒癮治療之人,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10年5月6日到場,並於同日13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開(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三)之犯行,然被告先後3次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憑,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明確。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都有準時上課、驗尿,期間因驗到尿液呈陽性反應,即裁定勒戒,是否過於草率,讓被告的工作、親情遭到破滅,爰請求延長管束期間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四、經查:

(一)上揭一(一)、(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90號卷【下稱宜蘭地檢署490號卷】第30頁,109年度毒偵字第548號卷【下稱宜蘭地檢署548號卷】第30頁),又經警2次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份及採尿同意書2份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18660號卷第5、7、8頁,警蘭偵字第1090020214號卷第5、7、8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明確。

(二)被告雖否認有上開一、(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並無施用毒品,但有吃醫院的藥物云云。然被告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10年5月6日到場,並於同日13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04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宜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為憑(見宜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93號卷【下稱宜蘭地檢署493號卷】第2至5頁)。是被告於前揭時間為宜蘭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整併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且被告亦自承沒有吃醫院藥物的相關證明等語(見宜蘭地檢署493號卷第55頁)。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既係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其鑑定方法自屬精確而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所得之結果足堪採信。本案係將被告於110年5月6日自行排放、封緘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陽性反應,被告於110年5月6日13時43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施用毒品犯行,至為明確。

(三)又被告上開一(一)、(二)施用毒品犯行,前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0、5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月4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98號駁回再議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嗣因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11年2月14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490、548號緩起訴處分書、111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98號處分書、送達證書(見宜蘭地檢署490號卷第55、56、61頁,宜蘭地檢署111年度撤緩字第8號卷第39、41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認得與觀察、勒戒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則被告於本案犯行3年內既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即應令接受觀察、勒戒。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件檢察官於偵訊時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參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明確,且曾於接受戒癮治療時,多次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認被告前既經戒癮治療未履行完成,於治療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戒癮治療對被告顯未能達到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難期待再藉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之非強制方式使被告澈底戒除毒癮,是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實有必要施以機構內(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強制處遇,因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辯稱有準時接受治療、上課,法院裁定草率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其餘所稱工作、家庭因素,亦非審酌應否為觀察勒戒之考量事由,均無從執此認原裁定有所違誤。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係符合法定要件,其裁量之判斷既無重大明顯瑕疵,亦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陳漢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9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