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73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春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89號,民國111年7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聲觀字第63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春雄(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至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訊據抗告人矢口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沒吸毒云云,惟其於111年1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後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抗告人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抗告人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11月1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而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從而,本件抗告人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因為未收到法院出庭單而不服直接判觀察勒戒。另抗告人驗尿前在羅東聖母醫院治療椎間盤突出,醫生有開止痛藥,但無法有效止痛,自行至西藥房購買止痛藥、喝感冒藥水止痛。又抗告人之父親80幾歲。母親又得失憶症,抗告人是長子,現在只有抗告人照顧父母,請還抗告人清白。希望可以改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 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上開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另有服用止痛藥、感冒糖漿云云。惟抗告人經觀護人於111年1月28日採集其尿液送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檢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足憑。而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其安非他命濃度為37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74ng/mL,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所定之確認檢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100ng/mL,是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足認抗告人於前揭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又稽之抗告人採尿時於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欄位,圈選「有」,僅載明「高血壓心臟痛」,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憑,可徵其斯時未提及其有服用止痛藥、感冒糖漿,其前後辯詞不一,已難遽信;而於本院抗告程序中就服用止痛藥、感冒糖漿之情,均僅空言置辯,未提出任何憑據為佐(本院卷第60頁);此外,觀諸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其住院日111年1月7日至同年月19日出院(本院卷第51頁),與抗告人前述採尿之日期,相距非近,自難認與上揭鑑驗結果具有關聯性。是抗告人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㈡抗告人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11月1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而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從而,本件抗告人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因而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原裁定主文漏載「其期間不得逾2月」,應予補充)。
㈢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以,「裁定」無論基於聲請或職權為之,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關於羈押裁定前訊問被告之規定),「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毋須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惟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始使其以言詞陳述,並於案卷資料尚有欠缺,認非經調查不足資以明瞭者,方以其有必要為由,調查事實。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審理方式,既無應行言詞辯論或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特別規定,原審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雖稱未收到原審通知陳述意見云云。然查,本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於111年5月18日偵訊時已就抗告人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地、相關事實進行詢問,且檢察官業於聲請書中載明:「被告曾犯多次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現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等語,是檢察官業已敘明其裁量之理由,足認檢察官業已審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本件不適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使抗告人澈底戒毒斷癮,自難謂檢察官前揭裁量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其他重大明顯之裁量瑕疵,核無不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參諸前揭裁判要旨,此當屬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原審未傳訊被告到庭或通知其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無違反其訴訟權之保障,是抗告人所陳,自非可採。
㈣另法院無因抗告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業如前述,是抗告意旨另以家人患病需要照顧等為由,並非屬得免予執行之考量事由,法院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