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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5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世宗呂寧莉林呈樵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盧滄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滄堯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滄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按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誤載為「107年度易緝字第2號」,皆應更正為「106年度訴緝字第159號」,業經更正如本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
    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損害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5年10月5日,而各罪之犯
    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
    書、111年4月21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58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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