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盧滄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滄堯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滄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按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誤載為「107年度易緝字第2號」,皆應更正為「106年度訴緝字第159號」,業經更正如本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
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損害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5年10月5日,而各罪之犯
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
書、111年4月21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