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滄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滄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盧滄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 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 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2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盧滄堯仍不知戒絕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刑處罰執行完畢後,又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8 日12時左右許,在其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 段與天祥街口之自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注射針筒,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104 年12月9 日19時20分許,因警方在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執行取締違規勤務,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拒絕警方盤查,並衝撞警車逃逸,嗣於同日(104 年12月9 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與天祥街口為警方攔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7年3月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59 號卷,下稱「訴緝卷」,第70至71頁),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盧滄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號對照表可稽(見偵查卷第104 頁、第27頁)。並有警方查獲被告過程及前開注射針筒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0至53頁)。此外,復有注射針筒(已使用)1 支,扣案足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為被告是分別施用上開2 種毒品,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分別施用上述2 種毒品,本院爰依被告之供述,認定被告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予敘明。再被告有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且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徒刑8 月如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