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7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連育群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俊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俊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誠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6頁),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前者行為時間為104年11月間至106年12月間,後者行為時間為106年12月間至107年1月間,兩罪犯罪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同屬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相同,彼此間具有關連性,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年4月以下),及應遵守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於本院陳稱:我希望趕快回到社會,回家照顧母親,我也受到教訓,希望法院從寬,可以定在最低刑期1年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64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7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