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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1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曾淑華李殷君陳文貴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秀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秀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秀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定前發函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仍未為任何陳述,是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尚非均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有間,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及參酌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等一切情狀,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 108年2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7490號、109年度偵字第1058、2432、3703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380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3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10日 110年12月8日 110年12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月27日 111年4月28日 111年4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029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97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97號    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1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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