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秀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秀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秀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定前發函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仍未為任何陳述,是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尚非均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有間,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及參酌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等一切情狀,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 108年2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7490號、109年度偵字第1058、2432、3703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380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3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10日 110年12月8日 110年12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月27日 111年4月28日 111年4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029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97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97號 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