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峻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峻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6、7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判決日期為民國109年9月1日,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10年9月1日」,應予更正),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8至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本院卷第15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343號判決定期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與受刑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具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1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