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晴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晴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晴恩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為最高法院邇來統一之見解。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並經其表示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5至353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然因受刑人係99年4月底至99年5月底加入,其中附表編號3、5、6、10、11、12所示之犯罪日期應為「99年4月底至99年6月20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37、339頁)。
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訛,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45至353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99年5月間至99年6月20日 99年6月10日至99年6月20日 99年4月底至99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5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同上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99年5月10日至99年6月20日 99年4月底至99年6月20日 99年4月底至99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5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同上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99年5月7日至99年6月20日 99年6月11日至99年6月12日 99年6月17日至99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5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同上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99年4月底至99年6月20日 99年4月底至99年6月20日 99年4月底至99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5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