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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芃宇陳俞伶曹馨方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曾志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在監執行之當事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則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仍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志宏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1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嗣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而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應為5日,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即111年7月28日起算,計至同年8月1日屆滿(星期一,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惟抗告人竟遲至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45分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其「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記載「不服裁定提起抗告」)上「法務部○○○○○○○○戒護科收狀戳」可按,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業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14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