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彥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彥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至2之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3月3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以111年7月22日院彥刑未111聲2394字第1110003911號函通知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1年7月28日送達受刑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態樣、罪質相同,各次犯罪係於同一月內所犯,時間間距甚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並參酌所犯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兼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20日 109年4月21日 109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2299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2299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38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1年1月27日 111年4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3日 111年3月3日 111年5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4107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4107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7052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38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70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