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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1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江澤郭惠玲梁志偉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佑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佑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至5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61號、第5790號、第6668號」,均應予補正),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9日,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與受刑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具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1至101頁,然其所述並無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純係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認定事實再事爭執,於此敘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1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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