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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劉嶽承廖紋妤王耀興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銘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銘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業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獲復:受刑人所犯7罪,除編號2施用毒品罪外,其餘6罪均為詐欺罪名,其犯罪動機、手段、態樣均相同,請審酌裁定較輕之刑期,避免重複評價,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此有受刑人親簽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中之「法院」及「案號」欄,誤載為雲林地院及108年度訴字第570號,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4號」,而附表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中之「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08年12月12日,更正為「109年5月2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除附表編號2外,其餘均為詐欺案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上揭受刑人陳述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9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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