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4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湯明宗
- 選任辯護人
- 古旻書律師
蔡麗雯律師
許美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湯明宗(下稱被告)願意對自己所為負起刑事責任,絕無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且被告從未出國亦未曾至大陸地區,無任何逃亡之管道,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經濟能力逃亡,且被告家中有高齡之母親需其照顧,被告實無逃亡之可能。再者亦無任何積極證據有因涉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實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法院如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得透過重保、責付、限制住居,以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無採取對被告人身自由高度限制之羈押手段。懇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籌措款項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安置母親生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惠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並經原審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110年度訴字第447號認定有罪,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其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經原審判決判處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之重刑,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足見被告面臨之刑責甚重,而被訴重罪、遭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實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本件依目前之一切情狀審酌結果,維持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未曾出國,無逃亡管道云云,惟所謂逃亡係指不接受法院或檢察署之傳喚而使審判或執行程序無法順利進行,並非只限於逃亡國外之謂。是被告所稱其並無逃亡之可能,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需照顧母親,故無逃亡之動機暨需籌錢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