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唯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唯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唯陽(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0年2月22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業經本院函請其陳述意見,受刑人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對本件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7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罪質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