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12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鄭閎駿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聲請付與電子卷證全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閎駿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交付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案件之偵查、第一審及本院之電子卷證,但應去除鄭閎駿以外之人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閎駿已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利補充再審事由,請求付與該案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年2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已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聲請再審,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聲請付與該案電子卷證,於法尚無不合。除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涉及第三人隱私,應由本院予以限制不得付與外,其他自偵查、原審與本院卷宗之卷證內容,均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由本院所建置之電子卷證交付。惟聲請人取得後,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