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范姜福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姜福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姜福榮(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為「107年1月24日」,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7年9月25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為「107年9月25日」,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7年1月24日」,應予更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3、15至1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至8、1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本院卷第17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13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23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與受刑人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具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5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