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世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世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表示:受刑人尚有他案未予判決,故請求本院待所有判決確定後一併定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3頁),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9/09/24、109/09/26」,經修正應為「109/08/24、109/09/26」),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18至20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對其所有犯行皆坦承不諱,請求法院予以從輕量刑、合乎比例原則而適法之裁定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2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8至20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受刑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3月17日至同月21日間,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11至17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又前揭①、②部分與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係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並無重複非難;再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既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按上說明,本院僅能就檢察官聲請之案件裁判,至受刑人上開陳述意見所指未判決之他案,既尚未經判決確定,不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自難執此指謫本件聲請有何不當情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