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0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官有倫
- 選任辯護人
-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官有倫(下稱被告)因「左腳踝骨折術後併慢性骨髓炎及反覆性皮膚化膿」需要「關節融合手術及進一步治療」,惟因羈押期間尚難接受手術及進一步治療,故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再者,本案已經判決,且被告需要至醫院持續治療,應堪認難有滅證勾串及逃亡之虞。綜上,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經原審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8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且其因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量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裁定羈押3月,嗣並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審理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審理中,被告仍得提起上訴第三審。復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本件依目前之一切情狀審酌結果,維持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㈢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衡諸被告涉犯重罪,以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應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到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現階段尚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之。又本院係以被告涉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羈押之原因,且本案尚由本院審理中,則被告主張無串證、逃亡之虞云云,即有誤解。至被告現罹疾病可循看守所內醫療體系療養,並已於111年1月19日因「左踝痛」戒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骨科門診診察,醫囑為「左裸骨折術後併局部關節炎已癒,局部無感染跡象,門診追蹤治療,保護局部傷口,目前無住院治療及開刀之必要,服用藥物治療即可」,有法務部○○○○○○○○111年3月18日北所衛字第11100213740號函暨函覆被告迄今就醫記錄及111年1月19日戒送外醫診療記錄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27頁),是堪認依被告目前病況,加以執行羈押處所配置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可供其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之醫療追蹤及治療,或戒護外醫等方式予以適當處理,尚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示「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規定,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無逃亡可能性之佐證。是被告羈押之事由及必要依然存在,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