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潘忠勝
- 代理人
-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389號、107年度偵字第1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潘忠勝(下稱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係因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持搜索票至被告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5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7、9所示粉末,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認均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成分;然近日媒體披露,多起鑑定機關誤將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認定為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實務上亦有因此誤判而開啟再審之先例,而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係於109年2月3日始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倘本件扣得之上開粉末確實是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被告所為亦不構成犯罪,為此認有再行鑑定之必要,且該鑑定結果影響被告權益甚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據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各節,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經核閱無訛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㈡本件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7、9所示香菸盒內不明粉末3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個)、不明粉末(白色)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核磁共振光譜法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第178項毒品Pentylone成分,有該局107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603481630號鑑定書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㈢被告雖提出110年12月14日之新聞報導,主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有多起將第三級毒品Eutylone誤判為第二級毒品Pentylone之情事,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嗣後將鑑定結果由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更正為第三級毒品Eutylone,而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開啟再審程序(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然原確定判決之送鑑機關為法務部調查局,與被告前述曾誤判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不同,已難逕認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鑑定報告有所違誤,且觀諸前揭開啟再審裁定,係以扣案毒品經重新鑑定後,確實有誤判之情形為前提,而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函調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7、9所示香菸盒內不明粉末3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個)、不明粉末(白色)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該等扣案物均已依法沒收銷燬,有本院111年4月18日院彥刑真111聲再199字第1110600139號函、桃園地檢署111年5月13日桃檢維子110執沒2815字第11190533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自無重新鑑定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復顯已無從調查,經核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受有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之未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既顯無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被告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