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6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琮翔
- 代理人
- 陳明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黃琮翔偽造文書,係依據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88009936號鑑定書,其鑑定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二者字跡之筆劃、佈局等相對位置相符,研判二者具有相同來源,因認交屋證明書上「高麗華代」等文字,係以尾款本票影本上「高麗華代」文字剪下後,再黏貼並影印而成。然上開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之文件,含交屋證明書及本票均屬「影印本」,而非「原本」,而以「影印本」送鑑定本即無法原貌呈現,故在108年度偵字第14451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定:「…本票、交屋證明書均屬影本,無從送請鑑定單位進行比對告訴人簽名真偽」。既然是影印本,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只能從字跡的外觀比對,而無法就筆畫、筆鋒、力道、熟練度、流暢度、字跡墨色深淺等各方面進行綜合比對,以得出客觀結論,因此,上開鑑定書也只能得到「筆劃、佈局等相對位置相符」之結論,無從鑑定出交屋證明書上告訴人高麗華簽名之真偽及是否為他人所偽造。
㈡、又因是「影印本」送鑑定,故對於偽造文書的方式,並無法正確判斷究竟是臨摹、遐想、複寫或剪貼,而原確定判決認為是以剪貼影印方式偽造,係以「交屋證明書影本『高麗華代』文字上方,尚有細微橫向虛線痕跡「與尾款本票影本上『高麗華代』文字上方有金額欄位之虛線相對照以觀」,認「係被告影印過程中遺留『高麗華代』字樣截切之外圍痕跡或係上開金額欄位虛線痕跡」。然⑴本票之「高麗華代」字跡上方之虛線,係本票上原有以印刷呈現之橫向虛線,而該虛線與下方「高麗華代」字跡之相對位置,與⑵交屋證明書上「高麗華代」字跡與其上方之「細微橫向虛線痕跡」之相對位置,經比對明顯可見兩者並非相同,例如:虛線痕跡與下方之「高麗華代」字跡之「代」字的距離,本票上的距離兩者明顯較大,而交屋證明書上的距離則兩者相當靠近,顯見交屋證明書上「高麗華代」字跡上方之「細微橫向痕跡」,並非本票「高麗華代」字跡上方之橫向虛線,足證並非剪貼影印而成。因為本案送鑑定文件均為影印本,故無法鑑定出原貌,導致原確定判決之論斷出現與證據不相適合之違誤。
㈢、上開事由為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設有為受判決人利益,得以未經法院審酌且具「確實性」(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之事實或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之機制;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前段及第3項規定所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同法第421條所稱「(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予判斷取捨並說明理由者而言。上述「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證據)漏未審酌」,同指證據於法院而言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新規性」)。質言之,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或就已發現之事實、證據,但未實質判斷其價值者,均屬之。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關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及同法第421條關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規定,則均係證據「確實性」之問題。聲請再審所指之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即法院未判斷資料性)作為前提要件,故聲請再審所執之新證據或所主張漏未審酌之證據,不能祇係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並據為該等證據符合「確實性」之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麗華於另案民事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本案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陳永嫻、王湘盈於另案民事一審之證述,暨卷附房地買賣契約書、尾款本票、增建款本票影本、交屋證明書影本、瑞興商業銀行108年4月19日瑞興總法字第1080000499號函所附之本案房地授信批覆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88009936號鑑定書、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90973號函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而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維持第一審判處聲請人罪刑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等節,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四、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惟經本院聽取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聲請意旨認本案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尾款本票與交屋證明書均屬「影印本」,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只能從字跡外觀比對,而無法就筆畫、筆鋒、力道、熟練度、流暢度、字跡墨色深淺等各方面進行綜合比對,以得出客觀結論,因此無從鑑定出交屋證明書上告訴人高麗華簽名之真偽及是否為他人所偽造,也無法正確判斷偽造文書之方式是臨摹、遐想、複寫或剪貼。然查:
⒈聲請人前於本院前審業已就上開本票、交屋證明書均屬「影印本」此節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前審卷第39頁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第154至156頁審判筆錄所示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之言詞辯護內容),而原判決則以:尾款本票影本與交屋證明書影本上「高麗華代」文字之筆畫、佈局等相對位置相符,當係以相同來源之字跡所複製,且因複製過程導致產生字跡粗細、墨色深淺、大小之差異等旨,仍認依憑上開影本中「高麗華代」之筆畫、佈局等相對位置相符此節及前引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9月8日函文,足可補強告訴人所為指證內容之憑信性【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⒊、㈥】,是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乃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具備「法院未判斷資料性」,自難認係新事實、新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
⒉又原審係以上開尾款本票影本與交屋證明書影本上「高麗華代」文字之「筆畫」、「佈局」等相對位置相符而判斷屬相同來源字跡所複製,而非依憑「筆鋒、力道、熟練度、流暢度、字跡墨色深淺」而為,則上開尾款本票及交屋證明書雖屬影印本,但既不影響對於「筆畫」、「佈局」等相對位置之比對、研判,即難認對於鑑定結果有所影響。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意旨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從執為再審之理由。
㈡、就聲請意旨㈡即認上開尾款本票及交屋證明書上「高麗華代」文字上方之虛線相對位置不同部分,前亦經聲請人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在案【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判決理由欄三、㈠】,已難認屬新事實、新證據。又該虛線不過是供為判斷聲請人是否是以剪貼方式為偽造文書行為之佐證之一,原確定判決主要是以上開尾款本票影本與交屋證明書影本上「高麗華代」文字之「筆畫」、「佈局」等相對位置相符,暨刑事警察局研判應屬相同來源字跡所複製之鑑定意見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為據。而該交屋證明書上「高麗華代」文字上方之虛線縱非尾款本票上方金額欄位部分之虛線,但由整份交屋證明書中僅有「高麗華代」上方有該虛線,並略呈一橫向直線之情觀之,顯極有可能是影印剪下後之紙張上緣與黏貼之交屋證明書空白處之對比痕跡(即原確定判決所稱「截切之外圍痕跡」),再經數次影印後因墨色深淺不一所呈現之長度不一橫向虛線,仍堪引為聲請人係以剪貼方式為偽造行為之佐證資料,原確定判決即以此認該虛線係聲請人影印過程中遺留「高麗華代」字樣「截切之外圍痕跡」或係上開金額欄位虛線痕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⒊】,並非認該虛線必定是聲請意旨所質疑之尾款本票上方金額欄位部分虛線。是縱使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本院認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該交屋證明書影本上「高麗華代」之文字是聲請人所偽造之認定,無從執為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引之上開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再審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所定再審要件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