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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9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劉嶽承王耀興古瑞君

抗告人

再審聲請人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佑彥(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9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而抗告人所犯上開罪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照上開說明,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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