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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吳冠霆陳勇松邰婉玲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為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9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黃仁傑對於本案筆記型電腦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警員陳建業可證明聲請人母親在警局陳明曾受聲請人將本案筆記型電腦拿到警局歸還。又聲請人確向友人林志明、葉涵之表示要查詢本案筆記型電腦究屬何人之物,但林志明、葉涵之到庭作證時卻未提及;且原一審勘驗現場錄影並無聲音,原審未再重新勘驗,未錄到其在現場快速問身旁穿著黃色衣服之人該筆記型電腦是否為對方所有,均有重新調查之必要。另聲請人先前並無前科,已與告訴人劉軒榮和解,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復未宣告緩刑,均有違誤。再者,聲請人於民國104年間曾拾獲高價行動電話交予警方,足以證明聲請人對於本案筆記型電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依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確定實體判決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堪以認定。

(二)原確定判決綜合被告之陳述、告訴人及證人葉涵之、林志明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告訴人出具之遺失(拾得)物領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案筆記型電腦之服務登記卡、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該監視器錄影與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列印照片、原第一審就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核與卷內各項卷證內容相符,原審所為認定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1.聲請人於原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委託母親詹秀勤將本案筆記型電腦送交派出所,因詹秀勤生病而延遲返還,非其刻意不歸還電腦,足以證明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詞。證人詹秀勤亦於原第一審審理期間,到庭附和被告而為同旨證述。惟原第一審及原審於判決中,業已敘明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常情不合而不足採信之理由。而聲請人主張警員陳建業可證明其母在警局向警陳明其曾委託母親將本案筆記型電腦拿到警局歸還等情,顯與上開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聲請人辯解及詹秀勤證述內容相同,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2.聲請人主張有再行傳喚證人林志明、葉涵之及重新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必要。然證人林志明、葉涵之分別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到庭作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復經原第一審勘驗在卷,並經原審就該等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勘驗結果進行調查審認,則聲請人再就此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而重為爭執,參酌前揭所述,當亦無從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3.聲請人主張其於104年間拾獲高價行動電話交予警方,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為證。惟依聲請人所述及該拾得物收據所載內容,被告係於104年10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出口,拾得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交予警方,與聲請人提出之另案移送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裁定、上訴理由狀、告訴狀、成績單、對話紀錄、照片等,經核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2年7月20日在統一超商松民門市,竊取本案筆記型電腦之事實並無關聯,參酌前揭所述,均無足作為再審事由。

4.原確定判決已敘明量刑係經審酌聲請人之素行、聲請人於原第一審審理期間,由詹秀勤支付和解金予告訴人等情。堪認聲請人有無前科、是否賠償告訴人等事項,均經原審調查審酌無誤。聲請人主張原審漏未審酌此等事項,亦非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或屬原審業經調查斟酌之事項,或與原確定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欠缺關聯,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參酌前揭所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3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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