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9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裁定人
- 呂建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促轉上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駁回上訴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刑事聲請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係就本院111年度促轉上字第3號確定裁定作為再審聲請之對象,此有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呂建華(下稱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5頁),惟上開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序,而裁定駁回上訴,非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聲請人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因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客體,故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且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明,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