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清心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清心(下稱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自字第97號判決判處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0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並非合法,而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固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其聲請再審意旨乃係指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及第334條之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認本案自訴人係由自訴人以自己名義具狀所為,非由委任律師之名義具狀所為,於法不合,認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實而未及調查斟酌,致未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乙節,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尚非本案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是聲請人誤為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因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明,無需再予釐清,自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卷宗,上開自訴案件自訴人業已委任律師行之(見自字第97號卷一第20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