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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1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方慈蕭世昌許曉微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志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0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志遠(下稱聲請人)因一時好奇,於網路平台購買槍枝零件套組,非一體成型,且不完整、缺零件,並無殺傷力,亦絕無犯案動機,卻因承辦單位為績效而胡亂辦理,經法院判決有罪定案。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重新鑑定扣案槍枝,以平復聲請人之疑慮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雖以扣案均為槍枝零件,非完整槍枝,主張並無殺傷力,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聲請本件再審云云。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以相同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本院該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復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因其聲請再審之理由,程序違背規定已明,且無從命補正,並無疑義,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提解聲請人到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1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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