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楊深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宏律師
褚瑩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楊深部分撤銷。 許楊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許清健(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第2屆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許楊深為許清健之子。另吳國明、許星添、廖添丁、簡國輝、李文南(以上5人為事實㈠部份,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決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吳國明部份詳後述)、吳連和、吳烈國(以上2人為事實㈡部分)、鄒進財、鄒智淵、鄒宇浤、陳義龍(以上4人為事實㈢部分,鄒進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決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均為該選舉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具投票權之人。許楊深為使許清健順利當選、對該里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目的,許楊深竟接續:
㈠與李慶忠、吳國明(李慶忠、吳國明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8月)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至5月間,先由許楊深購買藍色包裝之威士忌洋酒12瓶(每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至400元間)交付李慶忠,復在吳國明住處轉交吳國明,委請吳國明轉交選民,並表達投票支持許清健之意,吳國明當場應允,而將其中洋酒1瓶收為己有,另將其中洋酒4瓶分別轉交具投票權之許星添、廖添丁(由廖添丁家人代收)、簡國輝(由簡國輝之妻巫美美代收)、李文南收受,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許清健,而共同交付賄賂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吳國明又將其中洋酒2瓶,分別轉交江阿錦、陳琥運,然吳國明未表達投票權應行使投選許清健之意思,而僅止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投票行求賄賂。
㈡於107年7、8月間(8月25日前),在桃園市○○區○○000號吳健成住處,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現金2萬5,000元、名單(上載吳國明、吳烈國、「許先生」、「叢先生」等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予吳健成(經本院以111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表達欲交付吳健成及透過吳健成轉交付有投票權之選民,以行求賄賂以投票支持許清健。惟許楊深不待吳健成允否,即行離去,吳健成旋將2萬5,000元透過李慶忠退還許楊深,而止於行求賄賂未遂階段。
㈢於107年9月底,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鄒進財住處,經鄒進財告知同戶籍有其本人、鄒智淵、鄒宇浤、陳義龍、鄒秀蘭(起訴書誤載為鄒金蘭)等5名具投票權(惟實際鄒秀蘭並未設籍該里而不具本案選舉投票權),許楊深即交付每票1,000元、共5,000元之賄款予鄒進財,表達上開選舉投票支持許清健之意旨,經鄒進財應允收受賄款。惟鄒進財並未將上開賄賂轉交、告知賄選之事給其餘同住家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3426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許楊深(下稱被告)係以一行為,就本件事實欄所載與被告交付鄒金棗5,000元部分(即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認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原審審理後,除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於理由欄中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外,其餘部分均為論罪科刑(見原審判決第10-17、21-22頁),雖經
上更一字第1號為判決,仍就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選上更一字判決第23-4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