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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張明道張英尉李思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清健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雅蘋律師
被告
許楊深
選任辯護人
許淑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楊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被告許楊深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

許清健無罪。

事實

一、許清健參與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係桃園市第2 屆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許楊深為許清健之子。許楊深為求其父許清健順利當選,故提供資金,對該里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目的,分別以下行為:

㈠許楊深先於107 年3 至5 月間某日,與李慶忠、吳國明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楊深購買藍色包裝之威士忌洋酒(價值為300 至400 元間)12瓶,再交由李慶忠(所涉交付賄賂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向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11鄰選民行賄,李慶忠遂至該鄰選民吳國明住處,交付上開洋酒與吳國明(所涉交付賄賂及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委請吳國明轉交該鄰之選民,並表達希望該鄰選民投票支持許清健之意,吳國明應允收受洋酒1 瓶,並將其餘洋酒11瓶轉交予許星添、廖添丁、江阿錦、李文南、簡國輝(上開5 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陳琥運(上開6 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12名選民收受,並表達希望該鄰選民支持許清健之意,以此交付賄賂約定吳國明等12人行使一定之選舉投票權。

㈡許楊深另於107 年7 、8 月間某日,接續前揭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同時與吳健成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許楊深透過吳健成(所涉交付賄賂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在桃園市觀音區新坡153 號之吳健成住處,交付吳健成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賄款,以對有投票權之吳連和、吳國明、吳烈國及另外2 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吳健成並致電吳連和,約其於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許清健之一定行使,惟遭吳連和拒絕,而僅止於行求階段。吳健成並於事後將賄款2 萬5,000 元透過李慶忠退還與許楊深。

㈢許楊深又於107 年9 月底某日,接續前揭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單獨前往鄒進財(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交付鄒進財每票1,000 元共5,000 元之賄款,並當面表達希望鄒進財、同戶籍鄒智淵、鄒宇浤、陳義龍等人及與鄒進財同住之鄒秀蘭(鄒秀蘭不具本案選舉投票權;起訴書誤載為「鄒金蘭」,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等5 人投票支持許清健之意,以此要求鄒進財等5 人行使一定之選舉投票權,並由鄒進財應允收受賄款,然鄒進財並未轉交其餘4 人而自行花用完畢,以此交付賄賂約定鄒進財行使一定之選舉投票權,惟因鄒進財並未將上開賄賂轉交家人及告知賄選意旨,故就渠之家人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許楊深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許楊深及其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下述用以證明被告許楊深有罪部分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楊深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許楊深、許清健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所爭執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本院並未執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許楊深犯罪事實之依據,爰無審究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業據被告許楊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開事實欄一、㈢,亦據被告許楊深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見選他字卷三第48頁反面、第83頁、本院選訴字卷一第28至29頁、第109 至111 頁、本院選訴字卷二第61至62頁、第316 至317 頁),核與證人吳連和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證人吳健成、鄒進財、江阿錦、陳琥運、吳國明、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選他字卷一第54頁、第56至58頁、第88至90頁、第91至93頁;選他字卷二第9 至10頁、第13頁正反面、第36至37頁、第128 至129 頁、第132 至134 頁、第136 至140 頁、第142 至149 頁、第151 至154 頁、第156 至158 頁、第180 至183 頁、第185 至187 頁、第204 至206 頁、第208 至210 頁、第212 至215 頁、第217 至219頁),並有扣案之被告許楊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 張在卷可查(詳見選他字卷三第38頁),足認被告許楊深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楊深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楊深與被告許清健共同為下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公訴意旨所指交付賄賂之犯行,而為共同正犯,此部分容有誤會(詳後述被告許清健無罪及被告許楊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受賄者拒絕時,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足參)。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

㈡查被告許楊深向鄒進財交付賄賂,藉此與鄒進財約定在該次里長選舉中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鄒進財收受賄賂而允諾之;被告許楊深透過李慶忠向吳國明交付賄賂,藉此與吳國明約定在該次里長選舉中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吳國明收受賄賂而允諾之,而吳國明另為被告許楊深向許星添、廖添

丁、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淳浩之母親蕭吳訓、江阿錦、姜秀琴、李文南、陳琥運、簡國輝等人交付賄賂,藉此與渠等約定在該次里長選舉中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渠等收受賄賂而允諾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許楊深上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其行求賄賂之行為,均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許楊深透過吳健成向吳連和行求賄賂,但未為吳連和所接受,揆諸上開說明,吳健成既已向吳連和提出行賄之意,自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即構成「行求」賄賂。是核被告許楊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楊深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成立交付賄賂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許楊深就事實欄一、所示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與李慶忠、吳國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與吳健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漏未認定李慶忠、吳國明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被告許楊深有共犯關係,吳健成則就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與被告許楊深亦有共犯關係,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㈤被告許楊深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交付、行求賄賂行為,均係為使同一候選人(即被告許清健)能於該屆里長代表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且係在107 年3 月至9 月間之密接時間而為之,行賄地點復均在此次選舉區域範圍內,其主觀上應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許楊深所為之交付賄賂犯行,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許楊深辯以被告許楊深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楊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僅於偵查中坦承有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求及交付賄賂之犯行,否認有為事實欄一、㈢所示向鄒進財交付賄賂之犯行,而未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自無依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容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倘若因而產生後續負面效應,僅因各候選人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本案被告許楊深為使候選人許清健順利當選,竟為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妨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純潔性,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許楊深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復衡量被告許楊深所行賄之對象人數、行賄之金額、手段之情節,兼衡被告許楊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褫奪公權期間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查被告許楊深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審酌其犯罪情節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刑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許楊深之褫奪公權期間自應依循上開規定起算之,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5 月11日生效施行;而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故本案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於107 年5 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若收賄者所犯投票收賄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收受之賄賂,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此為沒收從屬性之例外規定,且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本不宜越俎代庖,惟如賄賂業已扣押,在查得檢察官尚未單獨聲請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固不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投票行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則係出於此與沒收之規定,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家所有之基本法意無悖而予以容許。但如其賄賂並未查扣,自無從併予沒收,蓋在投票交付賄賂罪項下就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諭知沒收,其執行之效力並不及於投票受賄者,如仍逕為宣告沒收,不啻坐令投票受賄者享受犯罪之成果,反而對於投票行賄者之正當財產利益再施加不當之剝奪,不惟失衡,尤於刑止一身及罪責相當諸原則亦不相適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原選上更二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許楊深透過吳健成用以賄賂吳連和及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之賄款共計2 萬5,000 元,事後雖遭吳連和退回給吳健成,並經由李慶忠返還與被告許楊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上開款項於本案未據扣案,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被告許楊深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許楊深聯繫買酒用以透過李慶忠交付賄賂所用之物,此有被告許楊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詳見選他卷三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筆記本4 本、名冊2 張、札記1 本等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許楊深所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鄒進財所收受之賄賂5,000 元;吳國明、許星添、廖添

丁、江阿錦、李文南、簡國輝、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陳琥運等12人所各收受之洋酒1 瓶等物品,因鄒進財、吳國明、許星添、廖添丁、江阿錦、李文南、簡國輝、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陳琥運等人,均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或另行簽分偵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於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健參與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係桃園市第2 屆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許楊深為被告許清健之子。被告許清健為求順利當選,提供資金,與被告許楊深共同基於對該里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為分別以下行為:

一、於107 年7 、8 月間某日中午,同案被告許楊深(同案被告許楊深所涉交付賄賂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業如前述)透過吳健成(吳健成所涉交付賄賂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吳健成住處,交付吳健成2 萬5,000 元之賄款,以對吳連和、吳國明、吳烈國及另外2 位鄰居等5 位廣福里選民行賄,吳健成並致電吳連和,由許楊深告知以5,000 元尋求吳連和投票支持許清健,以此方式交付賄賂要求吳連和行使一定之選舉投票權,惟遭吳連和拒絕,吳健成並於事後將賄款2 萬5,000 元透過許清健之樁腳李慶忠,退還予許楊深。

二、於107 年7 、8 月間某日,被告許楊深、被告許清健與鄒旺德,一同前往王金河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住處,因未能面見王金河,被告許楊深遂交付王金河之妻鄒金棗裝有5,000 元賄款之紅包,委請鄒金棗轉交王金河,並表達希望投票支持被告許清健之意,以此交付賄賂要求王金河行使一定之選舉投票權,並由王金河應允而收受賄款。

三、於107 年9 月底某日,被告許清健透過同案被告許楊深(同案被告許楊深所涉交付賄賂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業如前述),前往鄒進財(鄒進財所涉投票賄賂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交付鄒進財每票1,000 元共5,000 元之賄款,並當面表達希望鄒進財及同戶籍鄒智淵、鄒宇浤、陳義龍、鄒秀蘭等5 人投票支持許清健之意,以此要求鄒進財等5 人行使一定之選舉投票權,並由鄒進財應允收受賄款,然鄒進財並未轉交其餘4 人而自行花用完畢,以此交付賄賂約定鄒進財等人行使一定之選舉投票權。

四、於107 年3 至5 月間,被告許清健透過同案被告許楊深(同案被告許楊深所涉交付賄賂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業如前述)購買藍色包裝之威士忌洋酒(600CC ,價值300 至400 元間)12瓶,交由李慶忠(李慶忠所涉交付賄賂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向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11鄰選民行賄,李慶忠遂至該鄰選民吳國明住處,交付上開洋酒與吳國明(吳國明所涉交付賄賂及投票受賄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委請吳國明轉交該鄰之選民,並表達希望該鄰選民投票支持許清健之意,吳國明應允收受洋酒1 瓶,並將其餘洋酒11瓶轉交與許星添、廖添丁、江阿錦、李文南、簡國輝(上開5 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陳琥運(上開6 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12名選民收受,並表達希望該鄰選民支持許清健之意,以此交付賄賂約定吳國明等12人行使一定之選舉投票權。

五、因認被告許楊深、許清健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絡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楊深、許清健共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絡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鄒旺德、王金河、鄒金棗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A1、吳健成、吳連和、鄒進財、李慶忠、吳國明、李文南、廖添丁、許星添、簡國輝、陳琥運、江阿錦、蕭淳浩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王金河與A1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現金支出記錄冊、手寫名冊、廣福里里民名冊、許楊深扣案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往來資料、存摺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許清健、許楊深固均坦承曾偕同鄒旺德一同前往王金河、鄒金棗住處拜票,且被告許楊深坦承為求被告許清健當選,有為前述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行求、交付賄賂犯行等情,惟被告許清健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

壹、一、二、三、四所示之交付賄絡犯行,辯稱:伊與被告許楊深、鄒旺德前往王金河、鄒金棗住處拜票時,並未交付任何金錢與鄒金棗。至於被告許楊深其餘所為交付賄賂之犯行部分,伊均不知情等語;被告許楊深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壹、二所指之交付賄絡犯行,辯稱:伊與被告許清健、鄒旺德前往王金河、鄒金棗住處拜票時,並未交付任何金錢與鄒金棗。至於伊為求被告許清健能順利當選所為交付賄賂之前開犯行部分,被告許清健均不知情。經查:

一、被告許清健為107 年11月24日第2 屆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許楊深為被告許清健之子,且為被告許清健、許楊深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許楊深有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交付賄賂之犯行等節,業據被告許楊深坦承在卷,且為被告許清健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有關公訴意旨壹、二所示部分:

㈠被告許楊深、許清健有於107 年7 、8 月間某日與鄒旺德碰面後,三人旋一同前往王金河、鄒金棗住處拜票等情,此據被告許楊深、許清健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至證人鄒旺德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幾個月前的某一天晚上,許清健及許楊深剛好到伊老家附近拜票,所以許清健、許楊深就要伊帶他們一起到鄰長王金河的家,因為許清健兩父子不認識王金河,而王金河是伊妹婿,伊不好拒絕,就帶著他們一起去王金河家,在王金河家外面,許清健及許楊深就給伊一包紅包,要伊幫忙把這個紅包拿給王金河,不過王金河當時並不在家,王金河之妻鄒金棗出來應門,伊在門口要把這包紅包拿給鄒金棗,鄒金棗有問這是什麼東西,伊回答看就知道,就直接將紅包從門口丟進王金河家中的沙發上,之後伊就跟許清健、許楊深一起離開了等語(詳見選他字卷一第67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許清健、許楊深已經在伊家,許清健父子請伊帶他們去找7 鄰鄰長王金河,伊就帶他們過去王金河家,但王金河不在家,王金河的老婆鄒金棗有在家,伊就跟鄒金棗說許清健要選舉,請你們幫忙一下,伊就把紅包給鄒金棗,伊當時想說這紅包是許清健要給王金河、鄒金棗的走路工,請王金河夫妻拜訪里民及拉票的代價等語(詳見選他字卷二第1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的情況是許楊深、許清健碰到伊,伊就帶許清健2 人去鄰長家王金河的住處,許楊深就拿一個紅包跟伊說把這個紅包拿給王金河家,當時許清健也在一旁,許楊深給伊這個紅包的時候,伊的第一感覺是這紅包是走路工。後來敲門後王金河不在家,是其妻鄒金棗出來應門,鄒金棗有看到伊與許清健2 人站在門外,伊要把紅包給鄒金棗,但鄒金棗沒有收,伊就把紅包袋放在椅子上後離開,許楊深、許清健當天並未進到王金河住處,伊在交紅包給鄒金棗的過程中,有跟鄒金棗提到這紅包是走路工,所謂走路工就是候選人要拜託王金河以鄰長身分帶領候選人去鄰內挨家挨戶的拜票之意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29 至246 頁);證人鄒金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記憶許清健2 人跟鄒旺德有一起去伊家拜票過,但是許清健、許楊深有一起去伊家拜票,希望在里長選舉中能投給許清健。至於證人鄒旺德有一個人為許清健去伊家,當天鄒旺德問說王金河有沒有在,伊說王金河沒有在,伊就要去煮飯,鄒旺德進門後進來就這樣問伊王金河在哪,伊說不知道後,鄒旺德就拿一個折起來的紅袋子要給伊,伊不知道那個紅袋子代表什麼意思,所以沒有去拿,也沒有看到鄒旺德將紅袋子放在椅子上。後來王金河回來躺在椅子時,才在椅子附近看到那個紅袋子,伊才推論可能是剛才伊堂哥鄒旺德丟的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47 至255 頁);證人王金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鄒旺德拿紅包來的那天伊不在,是晚上回來時在沙發附近找到一個紅包,伊才問鄒金棗,鄒金棗說稍早鄒旺德有拿紅包來,但是鄒金棗沒有跟鄒旺德收下,只有鄒旺德一個人來,當初伊認為應該是伊去釣魚,多多少少有拿給鄒旺德吃,這裝有5,000 元的紅包可能是鄒旺德多多少少補貼給伊,才會用紅包袋裝錢,畢竟出去釣魚也要錢。又伊是廣福里第7 鄰鄰長,在107 年里長選舉期間有帶被告許清健去廣福里第七鄰向里民拜票或請託,當時有發送宣傳文宣、打火機,當作拜票。許清健、許楊深、鄒旺德沒有3 人一起因為選舉到伊家過,若有,也是許楊深、許清健來找伊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29 至240 頁)。

㈢相互勾稽證人鄒旺德、鄒金棗及王金河之證詞可知,證人鄒旺德確實欲將紅包袋交付與證人鄒金棗,然為證人鄒金棗所拒絕,證人鄒旺德遂將該紅包袋置放於證人鄒金棗家中椅子上,而證人王金河返家後始發現該紅包袋內裝有5,000 元,應可信為真實。再依證人鄒旺德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鄒旺德證稱帶領被告許楊深、許清健前往鄒金棗住處時,鄒金棗有看見被告許楊深、許清健站在門外,而後將紅包交付鄒金棗時,有向鄒金棗說明此紅包係被告許楊深、許清健給的走路工等語明確。惟依證人鄒金棗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鄒金棗證稱交付紅包當日僅有鄒旺德前來,且鄒旺德拿出紅包來要交付時,鄒金棗並未收下且未見鄒旺德將紅包放置於椅子上,而係逕自去煮飯,紅包是事後王金河返家後才發現等語明確。由此可知,證人鄒旺德是否確如其所證,先有與被告許楊深、許清健一同至王金河家門口,並在鄒金棗應門時,讓鄒金棗親眼見到被告許楊深、許清健及鄒旺德3 人一同立於門外,復於其交付紅包之際,有向鄒金棗稱該紅包係被告許楊深、許清健要給的走路工乙情,恐有疑問,則證人鄒旺德之上開不利被告證詞之可信性,自值存疑。況依證人鄒金棗上開就證人鄒旺德進入其住處至證人鄒旺德離開後之期間內,證人鄒旺德是否有將被告許楊深交付該紅包為行賄買票為告知之證詞內容,亦與證人鄒旺德前開所證內容有所歧異,且相互齟齬。參以證人鄒金棗既為證人鄒旺德之堂妹,且與被告許楊深、許清健並無利害關係,則證人鄒金棗之證述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偏袒或迴護被告許楊深、許清健之理,是證人鄒金棗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更足徵證人鄒旺德之證詞憑信性確屬可疑,自難以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許楊深、許清健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許楊深、許清健犯有投票行賄罪之依據。

㈣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查本件實際收受該紅包之人為證人王金河,依證人王金河之上開證述,證人王金河平常有將釣得之魚分送證人鄒旺德食用,是當證人王金河得知該裝有5000元之紅包為證人鄒旺德所給時,證人王金河主觀上認為係收受「魚貨補貼金錢」而非基於收受「賄款」之認知而收受,況證人鄒金棗在證人王金河返家時,並未向證人王金河告知適才證人鄒旺德有到家中交付紅包一事,係證人王金河自行於沙發附近發現該紅包等情,此有渠等之證述可憑,已如前述,是證人王金河主觀上認為所取之金額係魚貨補貼金錢之性質,足徵證人王金河對於證人鄒旺德所交付者可能係賄賂款項乙事,應無認識可言,應認不具有任何受賄之主觀故意。況證人王金河於收受該紅包之當下,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其已許以被告許楊深、許清健有關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亦即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楊深、許清健透過證人鄒旺德所交付之裝有5,000 元紅包與證人王金河收受系爭款項之人既無「行賄」與「受賄」之相當對價關係,尚難認與「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㈤且衡諸常情,候選人於選舉期間尋求一般選民投票支持,亦屬符合常理。故亦難僅憑被告許楊深、許清健自承渠等於選舉期間曾偕同證人鄒旺德至證人王金河、鄒金棗住處拜票一節,即遽以推認證人鄒旺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許楊深委託其向王金河、鄒金棗交付紅包係屬買票云云,係屬真實。此外,證人鄒旺德上開證述內容,僅可證明其有陪同被告許楊深、許清健至證人王金河、鄒金棗住處,然關於是否係由被告許楊深處取得交付與證人鄒金棗之紅包一事,尚屬不能認定,業如前所述,是證人鄒旺德上開所證,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許楊深、許清健事實之認定。

四、有關被告許清健就公訴意旨壹、一、三、四所示部分:

㈠被告許清健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否認犯行,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楊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父親許清健確實不知道伊透過吳健成去買票等語(詳見選他字卷三第34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時有拿酒給李慶忠,所有的犯行都是出於伊自己,事實上伊父親不知道伊做了這些事情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是臨時拿錢給鄒進財,但伊父親根本不知道此事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且觀諸證人許楊深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供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許清健知情或授意同案被告許楊深進行行賄行為等情,可見被告許清健上開辯稱其並未有何參與、指示同案被告許楊深對於公訴意旨壹、一、三、四所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語,已非全然無據。準此,是否僅得以同案被告許楊深為被告許清健之子,而以此父子身份關係推論同案被告許楊深透過證人吳健成向吳連和等5 人為賄選,或同案被告許楊深曾直接對證人鄒進財交付賄賂,用於針對證人鄒進財及其家人為賄選,抑或同案被告許楊深透過李慶忠以贈酒之方式向吳國明等12人為賄選等情,均係被告許清健所授意或知悉此事?均屬有疑。

㈡再依證人吳健成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大概107 年8 月底或9 月初,被告許楊深與其女朋友徐雪芬有到伊住家,要伊支持他父親許清健競選里長,並給伊一張名單上面有4 個人名字,要伊幫忙以一票5,000 元交給名單上的人,請名單上的人投票支持許清健競選里長,連同伊的份共交給伊新臺幣2萬5000元,當時伊想要把錢還被告許楊深,但被告許楊深很快就開車離開,來不及交還,而後伊向慶忠表示伊不想參與選舉,請李慶忠幫伊把錢還給許楊深,就把上開賄賂的錢交給李慶忠。許清健並沒有向伊行賄等語明確;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許楊深將賄款2 萬5000元交給伊等語相符(詳見選他字卷一第92頁反面、選他字卷二第36至37頁反面),另依證人李慶忠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均證稱:伊沒有替被告許楊深、許清健交付洋酒與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之洋酒是伊自己欲選里長而分送,且證人吳健成亦未交付其2 萬5,000 元,伊不知道為何證人吳健成要如此說等語明確(詳見選他字卷一第79至83頁、選他字卷二地21至23頁、第26頁、選他字卷三第24至27頁反面、第29至31頁),由上開證人吳健成、李慶忠證述可知,就同案被告許楊深所交付與證人吳健成之賄賂款項2 萬5,000 元,是否有透過證人李慶忠退還給被告許楊深一節,證人吳健成、李慶忠之上開證述內容相左,是依證人吳健成、同案被告許楊深前開之證述,僅能認定同案被告許楊深確實有為為求被告許清健能當選里長,而交付與證人吳健成之2 萬5,000 元賄賂款項,並透過證人李慶忠交付洋酒行賄等節,然無法證明被告許清健有參與同案被告許楊深交付賄賂犯行之中或授意為之。至於證人吳連和先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略以:被告許清健確實有透過李慶忠於107 年7 、8 月間拿現金5,000 元賄款給吳健成,希望伊能夠支持許清健,吳健成就打電話跟伊講被告許清健有透過李慶忠拿現金5,000 元,伊電話中就當場跟吳健成講把這5,000 元退掉給許清健,因為伊是支持現任里長許福川,但吳健成後來怎麼退這筆錢,伊不清楚等語;於偵查中證述略以:那通電話不是吳健成打給伊,是要給伊5,000 元的人在吳健成那邊打電話給伊,伊當場拒絕,也沒有問吳健成該打電話之人是誰,打電話之人也沒有提到許清健的名字等語明確(詳見選他字卷一第89頁反面、選他字卷二第39頁反面),觀諸證人吳連和之歷次證詞可知,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之證述,竟與先前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內容大相逕庭,難謂可信,是證人吳連和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自難為被告許清健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證人鄒進財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僅提及被告許楊深有向其詢問家中有幾張選票,得到其回答後被告許楊深就交付賄賂款項5,000 元與其,而被告許清健不曾親自來找過其,僅透過被告許楊深向其拉票(詳見選他字卷一第59至62頁、第67至69頁、選他字卷二第17至19頁),是由證人鄒進財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均相一致之證言,僅能證明同案被告許楊深確實有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而難認定許清健有何參與其中。

㈣又按,選舉公正性固為民主法治國家應當極力維護之價值秩序,惟為保障選舉人及候選人選舉之基本人權,仍應避免捕風捉影或望文生義,而陷人於囹圄,並侵蝕人民參選及選舉之自由。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許清健主觀上曾與同案被告許楊深有投票行賄之謀議約定之依據,更無從引為認定被告許清健卻為參與同案被告許楊深關於公訴意旨壹、一、三、四所示投票行賄的客觀行為之根據,自不能僅以證人吳連和上揭於調查局詢問中曾為被告許清健不利之證述,即以推論之方式,認被告許清健與同案被告許楊深就公訴意旨壹、一、三、四所示部分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對被告許清健逕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名相繩。

五、另外,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07 年11月13日前往被告許清健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及被告許楊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現場雖扣得現金支出紀錄冊1 本、名冊2 本、廣福村里民名冊1 本、許清健之存摺4 本、許清健所有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文宣資料1 張、札記1 張、筆記本4 本、名冊2 張、札記1 本及被告許楊深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等物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詳見選他卷第92至93頁),然亦未查扣大批現金賄款或其他相關重要證物,以資佐證。公訴意旨固執被告許清健提領鉅額現金,且有扣案之存摺及現金支出記錄冊可佐,而認為被告許清健涉有交付賄賂之犯行,然查,被告許清健本身經營慶賀碾米廠,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為收購稻穀,業據被告許清健供承在卷(詳見他字卷二第52頁反面),則被告許清健所為提領款項用以收購稻穀一節,應與常情無違,又扣案之現金支出簿上固然記載被告許楊深有自碾米廠領款20,000元,然被告許楊深之工作內容為在慶賀碾米廠幫忙,業據被告許楊深供陳在卷(詳見他字卷二第45頁反面),是被告許楊深自碾米廠領得20,000元用以支應生活開銷或工作支出所需,亦合乎常情,自難執此為被告許清健不利之認定。又公訴意旨另執被告許清健、許楊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認為被告2 人間關係密切,然被告許清健、許楊深為骨肉至親,渠等間關係密切,以行動電話密切相互通訊,要屬事理之常,亦難為執此遽為被告許清健不利之認定。而上開扣案之手寫名冊及文宣資料等物品,其上固然有以手寫方式記載眾多人名,然該等人名均與被告許清健於107 年11月4 日星期日上午9 時舉行之總部及服務處成立大會之宣傳單所載人名大致相符(詳見選他字卷一第137 頁正反面、第142 至145 頁),僅得認定被告許楊深、許清健確有邀請上開手寫名冊所載人名之人參與成立大會,然此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許楊深、許清健有共同進行投票行賄之依據。依上所述,上開扣案物證並不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許清健就被告許楊深個人所涉之投票行賄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亦無從作為被告許清健確有共同與被告許楊深交付該等賄款之佐證。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清健與許楊深有公訴意旨壹、二所示共同涉犯交付賄賂罪行部分,因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有證人鄒旺德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許楊深、許清健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證人鄒旺德之證詞憑信性已有可疑之處,業如前述。另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就上開公訴意旨壹、一、三、四部分,亦難證明被告許清健有何與同案被告許楊深共同為交付賄賂犯行,易言之,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顯不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無從證明被告許清健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許清健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另就被告許楊深被訴如上開公訴意旨壹、二之部分,因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顯不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許楊深有為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許楊深此部分犯行與前開交付賄賂罪行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及被告許楊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許清健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