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原選上更二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選上更二字第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杜國寶
- 選任辯護人
- 邱超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春花
- 選任辯護人
- 陳清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45 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17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杜國寶、陳春花部分撤銷。
杜國寶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陳春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杜國寶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即預備參選屏東縣霧臺鄉第17屆鄉長選舉(下稱103 年度霧臺鄉長選舉《103 年11月29日為投票日》),為求順利當選,與其妻陳春花共同基於對該次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賄選行為:
(一)杜國寶與陳春花於103 年5 月上旬某日19時許,共同前往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麥貞玲位於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昭勝路516 號居處,贈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蘋果禮盒1 盒(6 顆裝)及價值約200 元之原住民食物「阿拜(音譯)」2 條予麥貞玲,陳春花並告以杜國寶將參選本屆鄉長,並請麥貞玲於投票時能予支持等語,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麥貞玲明知杜國寶將參選本屆鄉長,所交付之蘋果禮盒與原住民食物「阿拜」係賄選之對價,仍默示允諾而以收受賄賂之意,收受上開禮品(麥貞玲投票受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2 人於103 年中秋節前某日,接續前賄選犯意,共同前往盧杜秋蘭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贈送價值約98元之文旦禮盒1 盒及綜合月餅1 盒予盧杜秋蘭,並請於投票時能支持杜國寶,盧杜秋蘭明知杜國寶將參選鄉長選舉,所交付之文旦及月餅均屬賄選之對價,仍默示允諾而以收受賄賂之意,收受上開禮品(盧杜秋蘭投票受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嗣杜國寶於同年9 月4 日間完成屏東縣霧臺鄉鄉長之參選登記,抽籤成為第3 號之候選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通知杜國寶、陳春花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上訴人即被告杜國寶、陳春花(下稱被告杜國寶、陳春花)辯護人均主張:麥貞玲、盧杜秋蘭於調詢筆錄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及反面)。證人麥貞玲、盧杜秋蘭2 人於調詢所為之陳述與其2 人法院審判中所為重要情節之證述,已有不符,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麥貞玲、盧杜秋蘭調詢筆錄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認其2 人調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另被告杜國寶之辯護人雖復主張同案被告陳春花於103 年11月20日調詢之陳述,亦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惟被告陳春花該次調詢之陳述,業經本院105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 號,下稱本院前上訴審)勘驗該次調詢錄音內容,被告陳春花確有陳述其與杜國寶至麥貞玲、盧杜秋蘭處所贈禮時,向麥貞玲、盧杜秋蘭2 人稱「杜國寶這次欲參選鄉長,請求大家支持」等語(本院前上訴審卷第126 頁),且其於上開調詢所為陳述,既經本院前上訴審當庭播放錄音內容實施勘驗,並就調查人員詢問、被告陳春花回答內容逐字繕打製作勘驗筆錄,未見調查人員有何以不法方式製作陳春花該次之調詢筆錄(見本院前上訴審卷第129-131 頁)。其中調查人員於詢問被告陳春花之過程中雖偶有為以引導詢問方式為之。然按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自與誘導訊問有所不同,而此詢問方式於偵查階段非法所禁止,難認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況被告陳春花與杜國寶為夫妻關係,其與被告杜國寶共同對麥貞玲、盧杜秋蘭行賄之不利於己陳述,既出於任意性所為之陳述,應認其調詢之陳述,已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杜國寶、陳春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6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理由:
一、訊據被告杜國寶、陳春花固不否認曾於103 年5 月間、同年中秋節前某日,前往麥貞玲、盧杜秋蘭處所拜訪,並分別交付前述物品,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杜國寶於103 年5 月間尚未決定參選屏東縣霧臺鄉鄉長,會於該段時間去拜訪麥貞玲,係因盧杜秋蘭告知其兒媳麥貞玲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居處開設美容坊,才欲前往了解美容課程,乃攜伴手禮共同前往拜訪;另其等於103 年8 月底(中秋節前),係因盧杜秋蘭婆婆於同年8 月27日出殯,杜國寶身為屏東縣霧臺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才去盧杜秋蘭住處慰問,並致贈禮物,而非交付賄賂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杜國寶於103 年1 月中旬在其家族會議中,已表態將參加103 年霧臺鄉長選舉之事實,業據被告即證人陳春花於偵訊證述在卷,並證稱:「問:(杜國寶是何時決定要參選?何時向其他人告知?)今年(即103 年)1 月中旬家族會議中說要參選,而於(103 年)5 月中旬(向其他人告知等語(見選他一卷第83頁),並證稱:「問:(杜國寶決定參選後,你有無親自或與杜國寶或杜國寶自己前去送禮給鄉民?)就是原住民的「阿拜」,是小米做的,還有水果禮盒,水果就是文旦、蘋果…。「問;(分別係何時?何地送什麼禮?)最早就是5 月份,因為當時開始出來參選,有送阿拜,長條型的,蘋果是1 盒,給親友、家族等語(見選他一卷第84頁)。另被告杜國寶亦坦承:103 年1 月間家族會議中被推舉參選103 年霧臺鄉長選舉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故被告杜國寶於103 年1 月中旬,在其家族會議後已有參選103 年霧臺鄉長選舉之意願,已甚明確。被告杜國寶雖又辯稱:當時是還沒有確定,大家雖推舉我參選,如果我未來正式提名,才會宣布參選,但要等到黨正式提名才會對外公布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被告杜國寶既已於103 年1 月間家族會議中已表態參選103 年度霧臺鄉長選舉,嗣與陳春花又共同拜訪選民,並於贈送有投票權之原住民選民「阿拜」及水果禮盒以尋求渠等投票支持,是被告2 人所為已合於投票行賄、交付賄賂之行為。況本次103 年度霧臺鄉長選舉,中國國民黨於103 年5 月26日即發布新聞表示本次霧臺鄉長選舉為開放參選等情,復有中國國民黨屏東縣委員會106 年8 月10日(106 )憑一組字第43號函及檢附103 年度霧台鄉長選舉本會決定開放參選相關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78、81頁),故被告杜國寶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杜國寶於103 年9 月4 日登記參選103 年屏東縣霧臺鄉鄉長選舉,該時盧杜秋蘭、麥貞玲均設籍在屏東縣霧臺鄉,其2 人就103 年度屏東縣霧臺鄉鄉長選舉均有投票權;另被告杜國寶、陳春花則於103 年5 月間某日,又共同前往拜訪麥貞玲,並交付蘋果禮盒1 盒與原住民食品「阿拜」2 條予麥貞玲,另於同年中秋節前某日,共同前往拜訪盧杜秋蘭,並交付文旦禮盒1 盒及綜合月餅1 盒等情,業據被告杜國寶、陳春花供承在卷甚明(聲羈一卷第8 頁、見原審卷第153 頁反面-154頁反面),而被告陳春花於調詢亦供稱:「問:(103 年5 月8 日晚間19時由妳跟你先生杜國寶前往霧臺鄉有投票權的麥貞玲美體美容坊住家(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昭勝路518 號),將蘋果禮盒(6顆裝)及原住民食物「阿拜」2 條交付予麥貞玲行求投票時,請求支持杜國寶?)是今年(103 年)5 月間(詳細日期,我已經忘記),我與杜國寶開家中的休旅車前往麥貞玲住處,因為杜國寶當時已經有意思要參選霧臺鄉長,所以才一起帶著我自己購買的蘋果禮盒(6 顆裝)1 盒及自己做的原住民食物「阿拜」,到麥貞玲家中尋求他們支持,我先生杜國寶向麥貞玲表示,希望你們支持杜國寶參選今年霧臺鄉長等語(警卷一第12頁),復於偵訊供稱:麥貞玲是傍晚7 點左右,當時是跟我先生(杜國寶)去送的,當時他家還有小朋友在,…。盧杜秋蘭則是下午3 、4 點,也是我跟杜國寶一起去的」。問(送這些禮的目的?)就是要拜訪,並告知我們有意參選,我們原住民都會做伴手禮或是買伴手禮送他們等語」。「問:(103 年5月時,你跟杜國寶去拜訪時,都跟他們講什麼講?)就說我先生杜國寶有意參選鄉長,希望大家支持,他們也說謝謝或是加油等語」(選他一卷第90頁),核與證人麥貞玲、盧杜秋蘭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選他一卷第3 、8 頁),復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0月27日所製之103 年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表、盧杜秋蘭、麥貞玲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選他卷一第62-63 頁,原審卷第120-122頁),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2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一)交付賄賂予麥貞玲部分:
⒈證人麥貞玲於偵訊證稱:杜國寶有於(103 年)5 月1 日之後的那1 星期某日晚間7 時至7 時30分之間,他跟他太太陳春花有一起來拜訪,他平常沒有來拜訪過我,他這次來就有跟我們說他要選鄉長,然後有送我蘋果禮盒1 盒(蘋果6 顆)跟我們常吃的食物「阿拜」,是他太太陳春花拿給我的,但是他也在場,他說他要選鄉長,請我支持他的意思等語(選他一卷第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春花於偵訊證稱:(103 年)5 月份有跟杜國寶送蘋果禮盒及「阿拜」給麥貞玲,當時有說我先生杜國寶有意參選鄉長,希望大家支持等語(選他卷一第89-90 頁)相符,是被告2 人前往麥貞玲住處拜訪並交付上開物品目的,係被告杜國寶將參選該年度霧臺鄉鄉長選舉,並希望麥貞玲能予以支持等情,已甚明確。
⒉被告陳春花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因為盧杜秋蘭告知其媳婦麥貞玲在開美容店,而伊很愛作臉,故前去拜訪麥貞玲,並因初次見面,才攜帶伴手禮,過程中沒有告知杜國寶要選鄉長,請求支持云云(原審卷第101-102 頁),而被告杜國寶雖亦稱:當時是朋友介紹盧杜秋蘭之媳婦麥貞玲開設美容院,因陳春花愛美有興趣,才會攜帶禮物過去拜訪云云(原審卷第108 頁),及證人麥貞玲於原審改稱:杜國寶與陳春花於103 年5 月間攜帶蘋果禮盒1 盒與「阿拜」來送我,是初次見面的伴手禮,主要是一般問候及了解美容院課程、價錢之類的問題,送禮時沒有要求我選杜國寶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97 頁反面)。惟被告陳春花於警詢、偵查及證人麥貞玲偵訊過程中,均未提及杜國寶、陳春花2 人於103 年5 月間到訪時,陳春花有何曾向麥貞玲詢問經營美容坊之課程、價錢等相關之問題,反而異口同聲均稱其等來訪時,曾告知杜國寶欲參選鄉長,請求支持等語,且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於案發前亦未曾拜訪過及贈送禮盒、「阿拜」予麥貞玲,顯見被告2 人係因杜國寶參選鄉長之事,而刻意前往拜訪麥貞玲並致贈禮品,已甚明確。復參以因其等所述交付、收受禮品,伴隨告知杜國寶欲參選鄉長請求支持等語,均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交付或收受賄賂罪嫌,已屬對己不利陳述,若無前述事件發生,實難解釋立於對向之雙方所陳為何會有如此之巧合。又被告陳春花為杜國寶之妻,更無會設詞誣陷被告杜國寶之可能。縱令盧杜秋蘭當日確曾向被告杜國寶、陳春花表示其兒媳麥貞玲係在美容作臉等情屬實。然被告2 人假藉此情而前往拜訪麥貞玲,然其等主要目的亦在求麥貞玲投票之支持,並致贈禮品之情,亦屬明確。準此,被告杜國寶、陳春花、證人麥貞玲於偵訊過程中均未陳明杜國寶、陳春花係為了解美容坊相關資訊,始至麥貞玲住處拜訪,遲至法院審理時始改稱前述供詞,堪認其等嗣後法院審理時時所為供述,應屬相互勾串之詞,自難採信。
(二)交付賄賂予盧杜秋蘭部分:
⒈證人盧杜秋蘭於偵訊證稱:「問:(杜國寶、陳春花第2次他去拜訪你時候《中秋節前某日》,有送東西給你嗎?)有,有柚子跟月餅,他太太(陳春花)說我老公(杜國寶)要選鄉長,…,要讓我們知道他(杜國寶)要選鄉長。「問:(知道他為何要送這個東西?)是第2 次才知道他先生要選鄉長…「問:(他平常中秋節有無送你東西?)沒有,平常在外面只會打招呼等語(選他一卷第9 頁),核與被告陳春花於調詢、偵訊供稱:我與我先生杜國寶有於今年(103 年)中秋節前夕某日下午,由我先生開車共同至盧杜秋蘭家中贈送文旦禮盒,並將別人送我的月餅禮盒轉送盧杜秋蘭,當時我先生有跟盧杜秋蘭表示要出來參選鄉長,請大家支持等語相符(警卷一第13頁、選他卷一第85頁、選偵卷第50頁),足認被告2 人於103 年中秋節(即9 月間)前某日,至盧杜秋蘭住處贈禮目的,係為告知杜國寶擬參選該年度霧臺鄉鄉長選舉,並期望盧杜秋蘭屆時能予以投票支持之事實,已甚明確。
⒉證人盧杜秋蘭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杜國寶有遇到中秋節及節日時,都會送一些禮品給我們云云(原審卷第84頁)。然證人即盧杜秋蘭之夫盧國勝於警詢及偵訊及原審均稱:杜國寶在參選鄉長前,也沒有每年送禮品予我們,以前來我家拜訪也不會帶東西來等語(警卷一第81頁反面、選他卷一第139-140 頁、原審卷第90頁)。而被告杜國寶亦稱:往年中秋節沒有在拜訪時送禮,是當上鄉民代表後,依老百姓需求,有發生事情時才會去拜訪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154 頁),是由被告杜國寶否認曾於往年中秋節時前往盧杜秋蘭處贈禮之情,及盧國勝所稱:杜國寶並未有每年均贈送禮品等語,堪認盧杜秋蘭前稱杜國寶每遇到有節日時都會前來贈送禮品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自難作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⒊被告2 人雖又辯稱:當日係因盧杜秋蘭婆婆出殯,才前往至盧杜秋蘭住處慰問,並致贈禮物云云。惟證人即盧杜秋蘭之夫盧國勝於偵訊、原審雖證稱:因其母於103 年8 月27日出殯,杜國寶夫婦於該日一起來贈送月餅和柚子禮盒,目的是慰問家屬,是之後才知道杜國寶要競選鄉長等語(選他卷一第139 頁、原審卷第88頁)。另證人盧杜秋蘭於原審雖亦改稱:杜國寶、陳春花在103 年中秋節前有送柚子跟月餅到我家,是因為我婆婆出殯所以來慰問,送的時候沒有跟我們說鄉長選舉要投杜國寶云云(見原審卷第83反面-87 頁)。惟被告陳春花於調詢、偵訊及證人盧杜秋蘭於偵訊時,均已明確證稱:陳春花與杜國寶當日來訪目的,係因杜國寶要參選鄉長而尋求支持等語,業如前述,而未提及本次送禮與盧杜秋蘭婆婆出殯有何關連。復參以證人盧康龍(麥貞玲之夫)於本院106 年度原審更㈠字第2 號(下稱本院更一審),亦證稱:我是魯凱族…「問(你祖母過世出殯時,被告2 人是否有去弔唁?)我沒有印象了,因當時我在忙喪禮的事情。」。「問:(親友是包白包還是送花籃花圈?)都有,一般有人會帶阿拜過來共享,就是幫忙喪家,也有送類似捧花的東西。」「問:(你祖母過世當天就回到家了,也會有人馬上去訂花?)雖沒有很快送回家,但還是會有人訂花,當天大約下午3點土葬,有人是包白包,也有人送花籃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51 頁反面),足見一般原住民魯凱族參加喪禮吊唁時,固然會致贈喪家花籃花圈及白包,甚至是原住民食物阿拜。然本件被告2 人前往盧杜秋蘭婆婆之喪禮弔唁,竟致贈中秋月餅、文旦禮盒,已與原住民之喪禮中應遵守之禮俗相違,故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再佐以被告杜國寶於警詢、偵訊均僅稱今年(即103 年)5 、8 、9 月間,只有盧國勝於5 月份生病時有去慰問,其餘時間沒有送禮給盧杜秋蘭等語(警卷一第5 頁、選他卷一第69頁、羈押卷二第42頁),已否認曾因盧杜秋蘭婆婆出殯前往送禮慰問一事,益見被告杜國寶、陳春花上開所辯:因係喪禮才贈送盧杜秋蘭禮品云云,及證人盧杜秋蘭於原審翻異前詞,均不足採。
四、被告2 人之辯護人又以: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本案係移送被告與杜國寶夫妻2人涉嫌對麥貞玲等26人,分別於103 年5 月及同年9 月間,以上開文旦禮品做為行賄買票之對價。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與杜國寶2 人致贈杜宇森等23人上開禮品,與一般民間致贈禮品習俗相符,並無行賄之意思,亦與投票權之行使,無對價關係,杜宇森等23人無適用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之餘地,並均予以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對同一合乎贈禮習俗行為,對其中杜宇森等23人已認定不構成犯罪,卻對麥貞玲、盧杜秋蘭及杜春花(被告2 人行賄杜春花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後述)等3 人,認定構成投票行賄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28-129 頁)。惟本件被告2 人構成投票行賄之係因被告2 人贈送麥貞玲、盧杜秋蘭禮品時,已明確表示請渠2 人於103 年度霧臺鄉長選舉投票支持杜國寶,故均構成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而被告2 人對杜宇森等23人縱然或有致贈禮品之行為,然既未有證據足證與杜國寶參與103 年度霧臺鄉長選舉有何關連,故檢察官對杜宇森等23人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自難作為與本案比附援引之依據。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只需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非可以名義為贈與,即謂其與有投票權之人行使投票權或不行使,無相當對價關係。本件被告2 人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均辯以:被告2 人於上開時間,至麥貞玲、盧杜秋蘭住處贈送禮盒等物,均係正常人情往來,非約使其等於鄉長選舉時要票投杜國寶,縱其間有談到選舉支持等語,然亦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且被告2 人贈送禮物價值低廉,且非依有投票權人之人數發放,應無法影響選民投票之決定,不具有對價性云云。然查:
⒈被告2 人贈予麥貞玲之蘋果禮盒價值約200 至250 元,「阿拜」價值1 條約100 至150 元,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春花證述在卷明確(選他卷一第91頁),嗣雖又改稱:上開蘋果禮盒僅價值100 元,「阿拜」大概是50元等語(警卷一第21頁),惟因證人麥貞玲於警詢中證稱:陳春花贈送蘋果禮盒及「阿拜」2 條,價值約3 、400 元左右等語(警卷一第27至28頁)。考量被告陳春花初次證述時較少利害權衡,復其該時所稱禮品價格又與麥貞玲所述大致相符,自較其後更異之詞為可採,依罪疑為輕原則,就被告陳春花初次所述擇最有利行為人價格計算,被告2 人贈送之蘋果禮盒價值約200 元、「阿拜」2 條價值亦為200 元。
⒉又被告2 人贈送予盧杜秋蘭之文旦、月餅之價值,業據被告陳春花於偵訊供稱:我是以8,000 元代價向巴文龍訂購文旦,之後再將文旦分裝至小禮盒,贈送予盧杜秋蘭。至於月餅部分,則是醫院或其他單位送給我的,我再轉送給盧杜秋蘭等語(選他卷一第86頁、選偵卷第50頁)。而證人巴文龍則於偵訊亦證稱:陳春花在今年8 、9 月份時,有來找我買8,000 元的文旦,我幫她去麟洛市場買26箱文旦,1 箱250 元,一箱再分3 小盒,盒子另外買,1 個15元,當時我有幫她分箱完畢等語(選他卷一第117 頁)。是依巴文龍上開所述,被告陳春花購買之文旦,經分裝後市價約為98元(1 箱250 元除以3 約等於83元,另加計15元盒子費用)。至於月餅部分因未扣案致無法查知實際價格為何,然被告陳春花收受月餅後,既可將之轉送他人,衡情仍有一定價值,是被告2人前往盧杜秋蘭處,贈送上開禮品之價值至少約為百元以上等情,堪已認定。
⒊綜合本案當時社經狀況及一般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禮品之客觀情狀以觀,認上開禮品均具一定財產價值,雖與一般現金買票之情,程度上存有差異,然因麥貞玲證稱:杜國寶之前沒有贈送過禮物給我們等語(選他卷一第4頁),另被告2 人平常未有贈禮盧杜秋蘭等習慣等情,亦如前述,堪認其等確係為要求支持參選,始特地攜帶上開禮物前往麥貞玲、盧杜秋蘭住處拜訪,就此被告2 人贈禮目的,當然係約為麥貞玲、盧杜秋蘭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況證人麥貞玲於偵訊證稱:(被告)送禮物的目的就是要支持他(杜國寶)等語甚明(選他卷一第4 頁),及證人盧杜秋蘭於偵訊證稱:被告2 人送東西給我,就是要我支持他的意思,要我投票給他等語(選他卷一第7 頁)得資印證。另就麥貞玲、盧杜秋蘭立場而言,上開禮品雖非貴重,惟皆具一定價值,且與一般候選人贈送原子筆、面紙、鑰匙圈等僅具文宣功用,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等物品尚有不同,本諸社會一般經驗而為判斷,麥貞玲、盧杜秋蘭自可能因被告2 人致贈禮盒之行為而影響其等投票之意願,傾向支持被告杜國寶之可能性增加,足認被告2 人上開贈禮予麥貞玲、盧杜秋蘭所為,應已達到賄選催票之效果,並足以影響該次霧臺鄉鄉長選舉之公正性及廉潔性,且具有對價關係,已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於103 年5 月上旬交付蘋果禮盒1 盒與原住民食物「阿拜」2 條予麥貞玲、於同年中秋節前某日交付文旦禮盒、綜合月餅禮盒各1 盒予盧杜秋蘭之行為,其主觀上有約使有投票權人麥貞玲、盧杜秋蘭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票被告杜國寶之賄選犯意,客觀上所交付之物品,亦係約使麥貞玲、盧杜秋蘭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至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受賄者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對之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杜國寶雖於103 年9 月4 日登記參選前,對麥貞玲、盧杜秋蘭交付賄賂,因其嗣後確已登記成為屏東縣霧台鄉鄉長候選人,依前開說明,自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又被告杜國寶、陳春花對於麥貞玲、盧杜秋蘭交付上開賄賂,要求其等於當次屏東縣霧台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杜國寶;而麥貞玲、盧杜秋蘭均明知上開賄賂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默示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情,業如前述,故核被告杜國寶、陳春花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2 人就前述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杜國寶、陳春花2 次交付賄賂行為,均係基於使被告杜國寶能順利當選霧臺鄉鄉長為目的,其等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選區,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三、又被告陳春花於偵訊時已稱:(103 年)5 月份有跟杜國寶送蘋果禮盒和阿拜給麥貞玲,當時我說我先生杜國寶有意參選鄉長,希望大家支持等語並於調詢及偵訊亦供承:我與我先生杜國寶有於今年(103 年)中秋節前夕某日下午,由我先生開車共同至盧杜秋蘭家中贈送文旦禮盒,並將別人送我的月餅禮盒轉送盧杜秋蘭,當時我先生跟盧杜秋蘭表示要出來參選鄉長,請大家支持等語,業如前述,故其所為已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國寶預備參選屏東縣霧臺鄉第17屆鄉長選舉,為求順利當選,與被告陳春花共同基於對該次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5 月間某日14時許,共同前往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被告杜春花位於屏東縣霧臺鄉大武村東川巷18之1 號住處,贈送價值約200 元之蘋果禮盒1 盒(6 顆裝)及價值約100元之原住民食物「阿拜」予被告杜春花,懇請於投票時能予支持等用語,杜春花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下上開禮品。
㈡於103 年5 月間某日16時許,共同前往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盧杜秋蘭之前揭住處,贈送價值約200 元之蘋果禮盒1 盒(6 顆裝)及價值約100 元之原住民食物「阿拜」2 條予盧杜秋蘭,被告陳春花並告以被告杜國寶將參選本屆鄉長,懇請於投票時能予支持等用語,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盧杜秋蘭即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下上開禮品。
㈢於103 年9 月8 日中秋節前某日時許,陳春花前往麥貞玲上址居處,贈送價值約98元之文旦禮盒1 盒及綜合月餅1 盒予證人麥貞玲,懇請於投票時能予支持杜國寶,麥貞玲即收下上開禮品。
㈣於103 年9 月8 日中秋節前某日時許,前往杜春花上址居處,贈送價值約98元之文旦禮盒1 盒及綜合月餅1 盒予被告杜春花,懇請於投票時能予支持被告杜國寶,杜春花即收下上開禮品。因認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此部分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此部分涉有投票行賄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盧杜秋蘭、麥貞玲、杜春花、被告杜國寶、陳春花警詢、偵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杜國寶、陳春花固坦承有於103 年5 月間某日、中秋節前某日,前往盧杜秋蘭、麥貞玲住處交付前述禮品、水果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均辯稱:㈠未贈送任何禮盒、水果等物給杜春花。㈡103 年5 月間拜訪盧杜秋蘭,是因為其夫盧國勝剛出院返家休養,故攜帶禮物前往慰問。㈢於103年中秋節前會帶文旦禮盒與綜合月餅給麥貞玲僅係中秋節應景之物,祝賀其中秋節快樂,未要求選舉予以支持云云。
四、經查:
(一)被訴103年5月交付賄賂予杜春花部分:
⒈公訴事實所指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於103 年5 月間某日14時許,共同前往杜春花住處,贈送蘋果禮盒及「阿拜」部分,被告陳春花初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跟我先生杜國寶沒有於今年贈送杜春花蘋果禮盒及原住民食物「阿拜」,以尋求支持杜國寶參選等語(本院前審上訴卷第130 、132 頁),嗣雖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我在5 月份某日下午2 時許,有送蘋果禮盒及「阿拜」給杜春花等語(選他卷一第84-85 、89頁),惟於同年12月5 日偵訊時又稱:5 月沒有送蘋果禮盒和「阿拜」給杜春花等語(選偵卷第51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稱:5 月份沒有送蘋果禮盒和「阿拜」給杜春花等語(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104頁);另就被告2 人是否曾於103 年9 月8 日中秋節前某日贈禮予杜春花部分,被告陳春花固於調詢、偵訊中供稱:我與杜國寶有於今年中秋節前夕某日下午,共同前往杜春花家中,攜帶向巴文龍購買之文旦小禮盒1 盒,贈送予頁、選他卷第89至90頁),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未於9 月份送文旦和月餅給杜春花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104頁),足見被告陳春花就是否於103 年5 月或中秋節前某日贈禮予被告杜春花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作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⒉證人麥貞玲雖於警詢證稱:103 年5 月8 日晚間19時至19時30分之間,杜國寶和陳春花帶給我蘋果禮盒6 顆和原住民食物「阿拜」後,我就想送到山上給我媽媽吃,隔天我就打電話給我媽媽杜春花,我媽媽告訴我她也有收到杜國寶送的蘋果禮盒,叫我們自己留著給小朋友吃,我中秋節前收到文旦和月餅後,隔天我打電話給我媽媽杜春花,跟他說杜國寶的太太陳春花有送文旦禮盒和月餅,我媽媽告訴我她也有收到杜國寶送的文旦及月餅等語(見警卷一第26-27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103 年5 月收到杜國寶和陳春花送的蘋果禮盒和「阿拜」後,就想說我媽媽杜春花比較喜歡吃水果,我就打電話給我媽媽,說杜國寶有送水果,問她要不要,我媽說她也有收到,叫我們自己吃,所以就沒有過去我媽媽那邊等語(見選他卷一第6 頁),惟證人麥貞玲於原審證稱:我收到禮盒之後有打電話給我媽媽,她只有跟我說她有水果,可能是我誤會她有收到杜國寶的水果,當時偵訊中會有這樣的誤會,是因為她是用山地話講,我媽媽當時說的話直接用國語翻譯過來的意思是「妳有水果,我也有」,收到文旦禮盒那次我沒有問我媽媽是不是也有收到文旦禮盒,我是問她「我有文旦你要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90-97 頁反面),可知證人麥貞玲於警詢與偵訊中所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陳述,恐係因原住民語言與國語文義翻譯落差所致,難能由此證明杜春花確有收到被告2 人所交付之贈禮。
⒊另被告杜國寶於警詢、偵訊中亦否認有於103 年5 月份或中秋節前某日贈禮給杜春花,並於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未在103 年5 月份或9 月份跟陳春花送東西給杜春花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107頁)。另證人杜春花於警詢及偵、原審亦均證稱:未於上開時間收受被告2 人交付之禮物等語(警卷一第68頁,選他卷一第128 、130 頁,選偵卷第369 頁、原審卷第98頁)。綜上,本件因被告陳春花所述前後歧異,證人麥貞玲僅於電話中聽聞杜春花轉述,未親眼目擊被告2 人是否確有行賄,且其於警詢、偵查所陳不利被告之證詞,亦恐存有翻譯落差等情,均難憑此遽認公訴事實所指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曾於103 年5 月份與中秋節前某日,共同前往被告杜春花住處交付賄賂等節為真。
(二)被訴於103年中秋節交付賄賂予麥貞玲部分:被告陳春花固於偵查中供稱:我與我先生杜國寶有於今年中秋節前夕某日下午到麥貞玲住處,我們攜帶文旦禮盒1 盒贈與麥貞玲,當時杜國寶有向麥貞玲表示,這次大哥(杜國寶)要出來參選霧臺鄉鄉長,希望妳們多多支持,麥貞玲沒有多說什麼,只說謝謝等語(選他卷一第90頁)。惟因證人麥貞玲於警詢及偵訊、原審均證稱:103 年9 月份中秋節期間某日,陳春花有帶文旦禮盒和綜合月餅各1 盒至住處給我,杜國寶沒來,陳春花並向我說中秋節快樂,這些文旦禮盒及中秋月餅送給你們吃,給小朋友吃,然後她就走了,因為我當時還有客人,也沒有時間跟她聊天等語(見警卷一第27頁、選他卷一第6 頁、原審卷第96頁),是依麥貞玲歷次所述,當日僅陳春花前往贈禮,杜國寶並未隨同前往,且陳春花贈禮時,僅祝賀中秋節快樂,未談及任何與本次霧臺鄉鄉長選舉相關言語即行離去,是被告陳春花前稱杜國寶當日有一同前往,並要求支持參選鄉長等語,已乏事證予以補強。參以前述被告陳春花送禮期間,適逢中秋節將至,親朋友人於該時確有相互贈禮之習俗,而麥貞玲係經其婆婆盧杜秋蘭介紹予陳春花結識等情,據證人盧杜秋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86頁背面),是被告陳春花於中秋時節贈禮應景之文旦、月餅予麥貞玲,過程中未提及任何與霧臺鄉鄉長選舉相關言語,其情節較似佳節時分送禮聯絡感情,難認被告陳春花欲藉由交付上開禮物,要求麥貞玲於日後鄉長投標時,為一定投票意向之行使,此部分自難僅憑被告陳春花前述所陳,遽為其與被告杜國寶不利之認定。
(三)被訴於103年5月交付賄賂予盧杜秋蘭部分:被告陳春花於偵訊固供稱:曾在103 年5 月份某日下午4 點多時,與杜國寶送蘋果禮盒及「阿拜」給盧杜秋蘭,當時我說我先生杜國寶有意參選鄉長希望支持等語(選他卷一第84頁),然盧杜秋蘭於偵訊中已證稱:第1 次杜國寶跟他太太來找我送東西,送原住民食物「阿拜」2 個,跟1 盒6 顆的蘋果,他也沒有說什麼,就說是拜訪,沒有要我支持他;第2 次陳春花來拜訪我時,有送柚子跟月餅,才說杜國寶要選鄉長,要我支持他,該時才知道杜國寶要選鄉長等語(選他卷一第8-9 頁),就其警詢中所陳被告2 人於103 年5 月間贈禮時,曾要求支持杜國寶等節已為更動,且因其同時仍證稱陳春花於中秋贈禮時,曾要求支持杜國寶參選鄉長等語,此仍屬對於被告2 人不利證述,若盧杜秋蘭係為迴護被告,而更異前述證詞,大可均稱被告2 人送禮,均未要求支持杜國寶參選鄉長,而無否認5 月送禮時曾為上開陳述,卻仍證稱9 月送禮時有要求支持杜國寶參選鄉長等語,佐以盧杜秋蘭經檢察官質疑為何前後所述不同時,據其答稱係再經回想等語(選他卷一第9 頁),顯見其警詢上開部分所陳,恐係因記憶不清所致,自應以其經仔細回想、思考過之偵查中證述為可採。此外,被告杜國寶、證人即盧杜秋蘭之夫盧國勝均否認被告2 人於103 年5 月份送禮時,有談及杜國寶欲參選鄉長,請求其等支持一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2人涉嫌交付賄賂犯行,除被告陳春花前述證詞外,亦乏其他證據予以補強,自難憑此作為不利被告2 人之依據。
五、公訴人上開部分所舉之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曾於前開時間交付賄賂予盧杜秋蘭、杜春花、麥貞玲,向其等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應對被告2 人被訴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2 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交付賄賂部分屬接續犯,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此部分犯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2 人雖僅就其2 人前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公訴人既認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則應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伍、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 )被告陳春花所為已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以減刑,已有未合。(2 )被告杜國寶交付予麥貞玲之賄賂價格約為400 元;另交付予盧杜秋蘭之賄賂價值約為百餘元,相較坊間現金賄選動輒以千元價格起跳而言,情節尚屬輕微,復其行賄對象僅有2 人,危害亦非鉅大,原審對其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尚屬過重。(3 )被告2 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有關沒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之規定,已於107 年4 月17日修正,並於107 年5 月9 日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理由後述),亦有未洽。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方式,應透過選民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以達到選賢舉能之目的,此制度之公平運作與否,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亦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基石,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杜國寶前為霧台鄉鄉民代表,竟為謀順利當選鄉長,竟偕同配偶被告陳春花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其2 人意圖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所為足以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基層選舉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並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平性,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陳春花為助其夫當選而立於配合屬之角色,又本件被告2 人賄賂對象僅2 人,所贈送禮品賄賂價值非高,暨被告2 人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素行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三、被告陳春花緩刑附條件:被告陳春花未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僅因其夫杜國寶欲參選103 年度霧臺鄉長選舉,始陪同杜國寶前往交付賄賂,其惡性顯較杜國寶為輕,其偶罹本件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予以宣告緩刑4 年。然為導正其應有之正確選舉法治觀念,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應於本案確定後,2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上開被告陳春花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理由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分則編第143 條第2 項有關沒收收受賄賂之規定,則於107 年5 月8 日刪除,於107 年5 月23日公布施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有關沒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之規定,則於107 年4 月17日修正,於107 年5 月9 日公布施行(修正後除原用語「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外,其條次及其餘內容相較於修正前均未變更)。準此,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本案有關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之沒收,不應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3 條第2 項或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至於其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等之沒收,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又按犯修正前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即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該行賄者用以交付之賄賂,因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修正前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對於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復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故其賄賂應附隨於投票受賄罪科刑或免刑判決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至若收賄者所犯投票收賄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收受之賄賂,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此為沒收從屬性之例外規定,且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本不宜越俎代庖,惟如賄賂業已扣押,在查得檢察官尚未單獨聲請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固不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投票行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則係出於此與沒收之規定,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家所有之基本法意無悖而予以容許。但如其賄賂並未查扣,自無從併予沒收,蓋在投票交付賄賂罪項下就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諭知沒收,其執行之效力並不及於投票受賄者,如仍逕為宣告沒收,不啻坐令投票受賄者享受犯罪之成果,反而對於投票行賄者之正當財產利益再施加不當之剝奪,不惟失衡,尤於刑止一身及罪責相當諸原則亦不相適合。本件被告杜國寶、陳春花交付麥貞玲、盧杜秋蘭之水果、原住民食物阿拜、文旦、月餅等物,均非屬違禁物,且均已由麥貞玲、盧杜秋蘭食用完畢,而未予扣案,依前開說明,應無從於本案所犯投票交付賄罪之主刑後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玠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賄選之處罰)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