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國寶
- 被告
- 陳春花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榮和律師
- 被告
- 杜春花
- 選任辯護人
- 徐文彬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17號、第116 號、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國寶、陳春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杜春花無罪。
事實
一、杜國寶預備參選屏東縣霧臺鄉第17屆鄉長選舉,為求順利當選,與其妻陳春花共同基於對該次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賄選之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5 月上旬某日19時許,杜國寶與陳春花共同前往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麥貞玲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號居處,贈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蘋果禮盒1 盒(6 顆裝)及價值約100 元之原住民食物「阿拜(音譯)」2 條予麥貞玲,陳春花並告以杜國寶將參選本屆鄉長,懇請麥貞玲夫妻於投票時能予支持等用語,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麥貞玲明知杜國寶將參選本屆鄉長,所交付之蘋果禮盒1 盒與原住民食物「阿拜」2 條係賄選之對價,仍默示允諾而以收受賄賂之意,收下上開禮品(麥貞玲投票受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陳春花知悉不知情之巴文龍在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路與文化路口之「娜露灣水果行」擔任送貨員,於103 年8 月1 日至9月8 日中秋節間某日時許,前往娜露灣水果行,委託巴文龍購買文旦禮盒,巴文龍遂前往麟洛市場購買價值6,500 元文旦26箱(每箱250 元)及裝文旦之空禮盒80個(每個15元,共1,200 元),分裝後,依陳春花指示送至陳春花不知情之姐陳秀桂位於屏東縣霧臺鄉○○村○○巷00○00號居處,除自留餽贈親戚外,又於103 年9 月8 日中秋節前某日時許,杜國寶與陳春花接續前賄選犯意,共同前往盧杜秋蘭位於屏東縣霧臺鄉○○村○○路000 號住處,贈送價值約98元之文旦禮盒1 盒及綜合月餅1 盒予盧杜秋蘭,懇請於投票時能予支持杜國寶,盧杜秋蘭明知杜國寶與陳春花所交付之文旦禮盒1 盒與綜合月餅1 盒係賄選之對價,仍默示允諾而以收受賄賂之意收下上開禮品(盧杜秋蘭投票受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杜國寶於同年9 月1 日至5 日間完成本屆屏東縣霧臺鄉鄉長之參選登記,抽籤成為第3 號之候選人。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於103 年11月20日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通知杜國寶、陳春花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訴第159 條之2 (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之可信性及必要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麥貞玲、盧杜秋蘭警詢陳述均坦承,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於103 年5 月份致送蘋果禮盒、原住民食物「阿拜」以及於同年中秋節期間贈送文旦禮盒、綜合月餅禮盒之目的係請託渠於鄉長選舉時支持自己,與渠2 人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以慰問或單純拜訪為由否認被告杜國寶、陳春花交付前開蘋果禮盒、原住民食物「阿拜」、文旦柚禮盒與月餅之目的與選舉有關云云,所為之證述內容前後不符,本院衡酌上開證人2 人於警詢中既坦承收受被告所致送之前開蘋果禮盒、原住民食物「阿拜」、文旦柚禮盒與月餅,已然涉及投票收賄罪嫌,顯然係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且該2 人於上開警詢時,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未在場,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有事後可能因對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杜國寶、陳春花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情形,自足認渠2 人於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在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開警詢陳述,並無替代性證詞可資取代,實有使用此部分警詢陳述之必要性,而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依前開規定,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被告杜國寶、陳春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應無足取(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79 頁)。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被告杜國寶、陳春花、證人盧杜秋蘭、盧國勝、麥貞玲、巴文龍、杜宇森、杜博森、杜菊花、杜昭聖、杜曉鵑、杜中屏、劉彩玉、杜仙妃、巴梅英、康光英、盧玉秀、康步來來、康昇、杜國樑、杜秋妹、杜國忠、杜秋代、杜國勇、張秋雪、杜慧貞、陳秀桂、巴康年英、龍康愛桃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況本件證人盧杜秋蘭、盧國勝、麥貞玲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為交互詰問,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更應認證人盧杜秋蘭、盧國勝、麥貞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杜國寶、陳春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無足取(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79 頁)。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認具有特別可信性,可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得以之作為證據。查卷附之103 年鄉鎮市長候選人抽籤號次名單(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115 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為選務人員於其從事選務工作時,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依電子紀錄予以列印而得之上開文書,上開證據並非針對本案所為之製作,依上開規定,應得為證據。
四、本院下列其他供述證據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杜國寶與陳春花固不否認有於103 年5 月間某日共同前往拜訪麥貞玲,有交付蘋果禮盒1 盒與原住民食物「阿拜」2 條予麥貞玲,另由被告陳春花委託不知情之「娜露灣水果行」送貨員巴文龍至麟洛市場購買文旦26箱及裝文旦之空禮盒80個,分裝後依被告陳春花之指示送至不知情之陳秀桂前開住處,除自留餽贈親戚外,又有於同年9 月8 日中秋節前某日,共同前往拜訪盧杜秋蘭,並交付文旦禮1 盒及綜合月餅1 盒予盧杜秋蘭,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杜國寶、陳春花辯稱:103 年5 月會去拜訪麥貞玲,係因自盧杜秋蘭處得知麥貞玲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之住處開設美容坊,欲前往了解美容課程,乃攜伴手禮共同前往拜訪,此為人情之常,且被告杜國寶當時尚未決定參選屏東縣霧臺鄉鄉長,是103 年9 月4 日才登記參選;又於103 年8 月底攜帶文旦禮盒1 盒及綜合月餅1 盒給盧杜秋蘭,係因盧杜秋蘭之婆婆於同年月27日出殯,被告杜國寶身為屏東縣霧臺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才共同前去慰問並致贈禮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杜國寶係於103 年9 月4 日登記參與103 年屏東縣鄉鎮市長選舉,證人盧杜秋蘭、麥貞玲均為103 年屏東縣鄉鎮市長選舉之投票權人等節,迭經被告杜國寶、證人盧杜秋蘭、麥貞玲自承在卷(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115 號卷第3 頁、第6 頁,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0月27日所製之103 年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表、盧杜秋蘭、麥貞玲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115 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是被告杜國寶確有參選103 年霧臺鄉鄉長選舉,且證人盧杜秋蘭與麥貞玲於該次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首堪認定。又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有於103 年5 月間某日共同前往拜訪麥貞玲,有交付蘋果禮盒1 盒與「阿拜」予麥貞玲,另由被告陳春花委託不知情之「娜露灣水果行」送貨員巴文龍至麟洛市場購買文旦及空禮盒,分裝後依被告陳春花之指示送至不知情之陳秀桂前開住處,除自留餽贈親戚外,又有於同年9 月8 日中秋節前某日,共同前往拜訪盧杜秋蘭,並交付文旦禮盒1 盒及綜合月餅1 盒予盧杜秋蘭等情,除據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以外(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反面),核與證人巴文龍、陳秀桂、盧杜秋蘭、麥貞玲、杜宇森、杜博森、杜菊花、杜昭聖、杜曉鵑、杜中屏、劉彩玉、杜仙妃、巴梅英、康光英、盧玉秀、康步來來、康昇、杜國樑、杜秋妹、杜國忠、杜秋代、杜國勇、張秋雪、杜慧貞、巴康年英、龍康愛桃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盧杜秋蘭、麥貞玲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內容均相符(見警卷㈠第24頁至第31頁、第54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0頁,警卷㈡第1 頁至第5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第128頁至第132 頁、第137 頁至第141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162 頁至第166 頁、第188 頁至第192 頁,103 年度選他字第115 號卷第2 頁至第10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78 頁至第182 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第202 頁至第206 頁、第233 頁至第235 頁、第236 頁至第238 頁、第202 頁至第206 頁、第254 頁至第257 頁、第319 頁至第323 頁、第319 頁至第323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7頁、第90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足認被告杜國寶、陳春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杜國寶、陳春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麥貞玲於警詢時證稱:杜國寶、陳春花有於103 年5 月8 日晚間19時至19時30分之間,帶蘋果禮盒1 盒及原住民食物「阿拜」2 條到我住處來給我,由陳春花交給我本人,杜國寶與陳春花並向我說這次要參選霧臺鄉鄉長,要我多多支持他,他在同年5 月上旬就有跟我宣布他要參選霧臺鄉鄉長,他以前都沒有送過禮物給我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115 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杜國寶有於5 月1 日之後的那一星期之某日晚間19時至19時30分之間,杜國寶跟陳春花一起來拜訪,他有說他要選這次的鄉長,陳春花說請支持他,杜國寶當時就在旁邊,我知道收到東西就表示要我支持他的意思,我心裡知道他是要我們把票投給他,他平常沒有送東西給我,我也不知道他那天為何突然就跑來了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115 號卷第5 頁至第6頁)。依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杜國寶、陳春花與證人麥貞玲並不熟識,素無交情,103 年5 月上旬晚間係突然造訪致贈蘋果禮盒1 盒及原住民食物「阿拜」2 條,且證人麥貞玲於收受上開禮品時,已知悉被告杜國寶擬參選該年度之霧臺鄉鄉長,其致贈禮品之目的即在於就證人麥貞玲投票權之行使交付賄賂,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⒉又證人麥貞玲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杜國寶與陳春花於103 年5 月間攜帶蘋果禮盒1 盒與原住民食物「阿拜」2 條來送我,是初次見面的伴手禮,主要是一般問候及了解課程、價錢之類的問題,送禮時沒有要求我選杜國寶,我只是心裡懷疑,杜國寶之前不曾送我東西,我在5 月份有聽說他要參選,還不確定,心裡有懷疑是不是選舉的關係想認識一下,他來拜訪我是他太太也想做臉,之後沒有來消費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惟證人麥貞玲自偵查中接受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陳春花於103 年5 月間到訪係詢問其所經營之美容坊課程、價錢等問題,且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收受賄賂等情涉嫌刑事犯罪,屬對己不利之陳述,若被告杜國寶、陳春花之到訪僅係單純拜訪欲了解美容坊之相關資訊,何以於警詢與偵訊時均未加陳明,以杜爭議,反而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方與被告杜國寶、陳春花之辯詞相符,顯見證人麥貞玲於本院之證述,有嗣後勾串附和之嫌,是其事後翻異前詞,應不足採信。況被告陳春花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杜國寶係103 年1 月中旬召集家族會議說要參選,5 月中旬才跟家族以外的人講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115 號卷第88頁),與證人麥貞玲前開知悉被告杜國寶有參選霧臺鄉鄉長意願之時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杜國寶於103 年1 月間已決意參與當次霧台鄉鄉長選舉,且於同年5 月對外公開此意願,是被告杜國寶前開辯稱其自103 年9 月4 日登記參選後才對外宣布參選云云,所辯不實,應無足採。
⒊另證人盧杜秋蘭於103 年11月12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杜國寶和陳春花他們夫婦有拿中秋月餅1 盒、文旦禮盒1 盒來我家拜訪並送給我,因為他要參選霧臺鄉鄉長,拜託我把選票投給他,在103 年5 月上旬他跟他太太有來拜訪我,我才知道他要參選霧臺鄉鄉長等語(見警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杜國寶和陳春花中秋節來拜訪我的時候有送我柚子和月餅,陳春花有說杜國寶要選鄉長,要讓我們知道他要選鄉長,他的意思可能是要我們支持他,他平常中秋節沒有送我東西,就只是平常在外面會打招呼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115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由前揭證詞可知,被告杜國寶及陳春花於103 年5 月上旬即已向證人盧杜秋蘭透露參選霧臺鄉鄉長之意願,且被告杜國寶、陳春花二人並無常態性送禮予證人盧杜秋蘭,於中秋節前驟然攜帶文旦禮盒1 盒及綜合月餅禮盒1 盒前來拜訪,並告以將參選鄉長請證人盧杜秋蘭加以支持,證人盧杜秋蘭於收受上開禮品時亦已知悉被告杜國寶將參選霧台鄉鄉長,是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欲贈送上開禮品予證人盧杜秋蘭之目的,既在使證人盧杜秋蘭於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杜國寶,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已至為明顯,洵堪認定。
⒋至證人盧杜秋蘭固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告杜國寶、陳春花在103 年中秋節前送柚子跟月餅到我家,是因為我婆婆出殯所以來慰問,送的時候沒有跟我們說鄉長選舉要投杜國寶,中秋節都會送我們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83反面至第87頁),然證人盧杜秋蘭前於警詢、偵訊中,均已明確證稱被告杜國寶、陳春花來訪之目的係因被告杜國寶要參選鄉長而尋求支持,均未提及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於103 年中秋節前來訪與其婆婆出殯有何關連,且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時就為何被告杜國寶、陳春花為何於中秋節前來送禮,甚至答以:我也覺得莫名其妙,應該就是希望選村長我票要投給他吧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115 號卷第8 頁),而對被告杜國寶、陳春花係因長輩出殯而前來慰問之源由隻字未提,況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檢察官與本院數度詢及何以其就被告杜國寶、陳春花前來拜訪送禮之證述前後差異甚大,證人盧杜秋蘭就此亦以沉默不語等方式未正面回答(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6頁、第87頁),足見證人盧杜秋蘭於本院上開有利被告杜國寶、陳春花之證詞,並非無疑,且與常情不符,應係迴護被告杜國寶、陳春花之詞,並非實在,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於103 年5 月上旬交付上開蘋果禮盒1 盒與原住民食物「阿拜」2 條予麥貞玲、於同年中秋節前交付文旦禮盒1 盒與綜合月餅禮盒1 盒予盧杜秋蘭之行為,其主觀上有約使有投票權人麥貞玲、盧杜秋蘭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票圈選被告杜國寶之賄選犯意,且客觀上已足認該交付之蘋果禮盒1 盒與原住民食物「阿拜」2 條、文旦禮盒1 盒與綜合月餅禮盒1 盒係分別約使投票權人麥貞玲、盧杜秋蘭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至明,被告杜國寶、陳春花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杜國寶、陳春花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件屏東縣霧臺鄉鄉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自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 號、第4795號、第7877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受賄者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對之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杜國寶雖於103 年9 月4 日登記參選前之同年5 月間即對證人麥貞玲行賄;於同年中秋節前某日即已對證人盧杜秋蘭行賄,惟其嗣後確已登記成為屏東縣霧台鄉鄉長候選人,依前開說明,自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又被告杜國寶、陳春花對於在屏東縣霧臺鄉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人之麥貞玲、盧杜秋蘭分別交付蘋果禮盒1 盒及原住民食物「阿拜」2條、文旦禮盒1 盒及綜合月餅1 盒以為賄賂,並要求麥貞玲、盧杜秋蘭於當次屏東縣霧台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自己,麥貞玲、盧杜秋蘭均分別明知該蘋果禮盒及「阿拜」或文旦禮盒及綜合月餅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默示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情,已如前述,故核被告杜國寶、陳春花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三、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4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屏東縣霧臺鄉鄉長選舉,被告杜國寶於103 年1 月間,即已於家族會議決意參與該次鄉長選舉,並於同年5 月間對外宣布參選,被告杜國寶、陳春花再共同於同年5 月間某日交付蘋果禮盒1 盒及原住民食物「阿拜」2 條予麥貞玲、同年中秋節前間某日交付文旦禮盒1 盒及綜合月餅1 盒予盧杜秋蘭,而以此方式向收受賄賂之麥貞玲、盧杜秋蘭賄選買票,被告杜國寶、陳春花顯係基於單一賄選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被告杜國寶、陳春花在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先後向有投票權人麥貞玲、盧杜秋蘭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僅侵害選舉公正之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所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核被告杜國寶、陳春花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杜國寶、陳春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對證人麥貞玲、盧杜秋蘭交付賄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方式,應透過選民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以達到選賢舉能之目的,此制度之公平運作與否,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亦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基石,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爰審酌被告杜國寶為謀自己順利當選鄉長、被告陳春花為使其配偶即被告杜國寶順利當選鄉長,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意圖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其所為足以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基層選舉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並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平性,又本件賄賂之對象人數為2 人,賄賂之對價亦非甚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杜國寶、陳春花另對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亦有投票行賄情事,暨被告杜國寶、陳春花上開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所用手段平和、犯罪後未見悔意之態度,及被告杜國寶、陳春花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復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既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即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該行賄者用以交付之賄賂,因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對於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復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故其賄賂應附隨於投票受賄罪科刑或免刑判決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至若收賄者所犯投票收賄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收受之賄賂,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此為沒收從屬性之例外規定,且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本不宜越俎代庖,惟如賄賂業已扣押,在查得檢察官尚未單獨聲請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固不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投票行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則係出於此與沒收之規定,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家所有之基本法意無悖而予以容許。但如其賄賂並未查扣,自無從併予沒收,蓋在投票行賄罪項下就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諭知沒收,其執行之效力並不及於投票受賄者,如仍逕為宣告沒收,不啻坐令投票受賄者享受犯罪之成果,反而對於投票行賄者之正當財產利益施加不當之剝奪,不惟失衡,尤於刑止一身及罪責相當諸原則不相適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杜國寶、陳春花交付麥貞玲蘋果禮盒1 盒及原住民食物「阿拜」2 條,以及交付盧杜秋蘭文旦禮盒1 盒及綜合月餅1 盒,作為投票行賄之賄賂,而檢察官業經對麥貞玲、盧杜秋蘭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119號、145 號、187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407 頁至第408 頁反面),且檢察官迄今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未扣案之賄賂宣告沒收等情,有盧杜秋蘭、麥貞玲等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惟前開投票行賄之賄賂,並未扣案,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無從於其等本案所犯投票行賄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暨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杜國寶預備參選屏東縣霧臺鄉第17屆鄉長選舉,為求順利當選,與其妻被告陳春花共同基於對該次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間某日16時許,共同前往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證人盧杜秋蘭之前揭住處,贈送價值約200 元之蘋果禮盒1 盒(6 顆裝)及價值約100 元之原住民食物「阿拜」2 條予證人盧杜秋蘭,被告陳春花並告以被告杜國寶將參選本屆鄉長,懇請於投票時能予支持等用語,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證人盧杜秋蘭即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下上開禮品。又於103 年5 月間某日14時許,共同前往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被告杜春花位於屏東縣霧臺鄉○○村○○巷00○0 號住處,贈送價值約200 元之蘋果禮盒1 盒(6 顆裝)及價值約100元之原住民食物「阿拜」予被告杜春花,懇請於投票時能予支持等用語,被告杜春花即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下上開禮品。
㈡另被告陳春花知悉不知情之巴文龍在前揭之「娜露灣水果行」擔任送貨員,於103 年8 月1 日至9 月8 日中秋節間某日時許,前往娜露灣水果行,委託巴文龍購買前揭文旦禮盒分裝後,依被告陳春花指示送至陳春花不知情之姐陳秀桂前揭居處,除自留餽贈親戚外,於103 年9 月8 日中秋節前某日時許,被告陳春花前往麥貞玲上址居處,贈送價值約98元之文旦禮盒1 盒及綜合月餅1 盒予證人麥貞玲,懇請於投票時能予支持杜國寶,證人麥貞玲即收下上開禮品。又於103 年9 月8 日中秋節前某日時許,被告陳春花前往被告杜春花上址居處,贈送價值約98元之文旦禮盒1 盒及綜合月餅1 盒予被告杜春花,懇請於投票時能予支持被告杜國寶,被告杜春花即收下上開禮品。
㈢因認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此部分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杜春花則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參照);是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成立投票行賄罪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易言之,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加杜絕,而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
三、公訴人認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此部分涉有投票行賄犯行,被告杜春花涉犯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盧杜秋蘭、麥貞玲、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杜春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杜國寶、陳春花固坦承有於103 年5 月間某日前往盧杜秋蘭前開住處交付蘋果禮盒1 盒與原住民食物「阿拜」予盧杜秋蘭,並有於103 年中秋節前某日前往麥貞玲前開住處交付文旦禮盒1 盒與綜合月餅1 盒予麥貞玲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杜國寶、陳春花辯稱:103 年5 月間會帶蘋果禮盒1 盒與原住民食物「阿拜」拜訪盧杜秋蘭是因為盧杜秋蘭之夫盧國勝剛出院返家休養,杜國寶為屏東縣霧臺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故前往慰問,103年中秋節前會帶文旦禮盒與綜合月餅給麥貞玲僅係中秋節應景之物,且致贈時也僅祝賀中秋節快樂,也未曾於103 年5月間或中秋節期間致贈禮物給杜春花等語;被告杜春花亦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103 年5 月份或9 月份收過被告杜國寶、陳春花之禮物,我於103 年8月即去新竹馬偕醫院進行身體檢查與住院,大約同年10月間才回到屏東縣霧臺鄉之住處,麥貞玲打電話給我時,我是用山地話說「我有水果」而已,且被告陳春花關於送禮給我的部分供述前後矛盾,況屏東縣霧臺鄉有許多名為「春花」的人,可能是被告陳春花記錯人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㈡被告陳春花固於警詢中供稱:我與我先生杜國寶有於今年中秋節前夕某日下午,由我先生開家中的休旅車在我共同前往杜春花家中,我們也是攜帶向巴文龍購買之文旦小禮盒1 盒,贈送予杜春花,當時他們家只有杜春花跟她的媳婦在家,我先生杜國寶跟杜春花表示,這次我要出來參選霧臺鄉鄉長,希望你們支持,杜春花表示,這個沒有問題,我們都好朋友等,當時她媳婦不在旁邊,應該不知道等語(見警卷㈠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又於103 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是下午兩點多的時候去杜春花家,當時她的媳婦也在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115 號卷第85頁),然其於同年12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卻供稱:5 月沒有送蘋果禮盒和「阿拜」給杜春花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51頁),且亦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們霧臺鄉叫作「春花」的人很多,他們村莊就好幾個,5 月份沒有送蘋果禮盒和「阿拜」給杜春花,9 月份也沒有送文旦和月餅給杜春花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足見被告陳春花就是否於103 年5 月或9 月贈送禮品予被告杜春花之陳述,前後不一,且就送禮時被告杜春花之媳婦是否在場,亦有明顯歧異;況被告杜國寶自警詢至偵查中均否認有於103 年5月份或9 月份送禮盒給杜春花,並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沒有在103 年5 月份或9 月份跟陳春花送東西給杜春花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可知被告杜國寶與陳春花是否有於103 年5 月份與9 月份共同前往被告杜春花住處分別致贈蘋果禮盒1 盒與原住民食物「阿拜」、文旦禮盒1 盒與綜合月餅禮盒1 盒乙節,被告陳春花與杜國寶之供述顯不相符,且依前開被告陳春花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屏東縣霧臺鄉轄內名為「春花」之女子為數不少,則被告陳春花於最初警詢與偵訊中關於杜春花收賄部分之供述,是否係因人數眾多而記憶不清,尚非無疑。
㈢又證人麥貞玲雖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5 月8 日晚間19時至19時30分之間,杜國寶和陳春花帶給我蘋果禮盒6 顆和原住民食物「阿拜」後,我就想送到山上給我媽媽吃,隔天我就打電話給我媽媽杜春花,我媽媽告訴我她也有收到杜國寶送的蘋果禮盒,叫我們自己留著給小朋友吃,我中秋節收到文旦和月餅後,隔天我打電話給我媽媽杜春花,跟他說杜國寶的太太陳春花有送文旦柚禮盒1 盒和中秋月餅1 盒,我媽媽告訴我她也有收到杜國寶送的文旦柚禮盒1 盒及中秋月餅1盒等語(見警卷㈠第26頁至第27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3 年5 月收到杜國寶和陳春花送的蘋果禮盒和「阿拜」後,就想說我媽媽杜春花比較喜歡吃水果,我就打電話給我媽媽,說杜國寶有送水果,問她要不要,我媽說她也有收到,叫我們自己吃,所以我就沒有過去我媽媽那邊,我有打電話給我媽媽,我媽媽說她也有收到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115 號卷第6 頁),惟證人麥貞玲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收到禮盒之後有打電話給我媽媽,因為她喜歡吃水果,她只有跟我說她有水果,可能是我誤會她有收到杜國寶的水果,當時偵訊中會有這樣的誤會是因為她是用山地話講,我翻過來國語講給他們聽,我媽媽當時說的話直接用國語翻譯過來的意思是「我有水果,我也有」,收到文旦禮盒那次我沒有問我媽媽是不是也有收到文旦禮盒,我是問她「我有文旦你要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7頁反面),可知證人麥貞玲於警詢與偵訊中所為對被告杜春花不利之陳述,恐係因原住民傳統語言與國語文義翻譯之落差所致,況被告杜春花於103 年9 月9 日至同年9 月15日確於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與住院治療,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9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10月6 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尚難僅憑被告陳春花、證人麥貞玲於警詢與偵訊中之陳述,逕認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有於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日期共同前往被告杜春花之住處交付賄賂、被告杜春花有於前開日期收受賄賂之犯行。
㈣至證人麥貞玲於警詢中固證稱:103 年9 月份中秋節期間某日,陳春花有帶文旦柚禮盒1 盒和綜合月餅1 盒至住處給我,由陳春花交給我本人,陳春花並向我說中秋節快樂,這些文旦柚禮盒及中秋月餅送給你們吃,然後她就走了等語(見警卷㈠第27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快到中秋節的時候,陳春花有送我柚子、綜合月餅到我住處,只有陳春花來,當時沒有說什麼,但我心想也是要我把票投給他,所以才會送禮物,當時說東西給小朋友吃,放著就走了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15 號卷第6 頁),惟於審判中具結證述:中秋節的時候陳春花送給我文旦和月餅,是放在桌上說給小朋友吃就走了,因為那時候我還有客人,我也沒有時間跟她聊天,我覺得是要認識、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觀諸上開證詞,被告陳春花於103 年中秋節前至證人麥貞玲住處致贈文旦禮盒1 盒、綜合月餅1 盒等禮品時,適逢中秋節將至,致贈禮品乃人情之常,且被告陳春花於致贈前開禮品時僅祝賀麥貞玲中秋節快樂,而未有其他與本次霧臺鄉鄉長選舉相關之言語即離去,是此部分罪證不足,尚難僅憑證人麥貞玲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逕為對被告杜國寶、陳春花不利之認定。
㈤另證人盧杜秋蘭於警詢中證述:杜國寶、陳春花有於103 年5 月份帶蘋果禮盒6 顆、原住民食物「阿拜」來拜訪我,當時他有拜託,因為他要參選霧臺鄉鄉長等語(見警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然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第一次是我媳婦講的隔天,是杜國寶跟他太太來找我送東西,送原住民食物「阿拜」2 個,跟1 盒6 顆的蘋果,他也沒有說什麼,就說是拜訪,我也不知道他為何來拜訪,第一次杜國寶來找我的時候沒有要我支持他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115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於審判中亦具結證稱:103 年5 月份杜國寶跟陳春花到我家送禮盒的時候是慰問,因為我先生盧國勝口腔癌開刀出院,他沒有講要我支持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7頁),另證人盧國勝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今年5 月的時候杜國寶和陳春花來拜訪,當時我跟我太太盧杜秋蘭在家,說來看看人好不好,聊聊天,我平常會不舒服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115 號卷第139 頁),又於審判中具結證稱:103 年5 月份杜國寶、陳春花來我家送蘋果禮盒、原住民食物「阿拜」的時候,是因為我住院他們來慰問,跟選舉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由前開證人證詞可知,證人盧杜秋蘭於警詢、偵訊至審判中,就被告杜國寶、陳春花103 年5 月份攜帶蘋果禮盒與原住民食物「阿拜」至證人盧杜秋蘭與盧國勝住處拜訪,是否有尋求證人盧杜秋蘭之支持並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言行,其證詞前後不一,且與證人盧國勝之證詞有明顯出入,是無從認定證人盧杜秋蘭於警詢中所為對被告杜國寶、陳春花不利之陳述為真實,此部分之事實未臻明確,更難遽此認定被告杜國寶、陳春花之犯行。
五、綜觀全卷,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有於103 年5 月份對證人盧杜秋蘭、被告杜春花以及同年9 月份對證人麥貞玲、被告杜春花之行賄行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杜春花有何投票受賄之行為,此部分行為均未使本院之心證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杜春花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指摘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此部分交付賄賂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交付賄賂部分屬接續犯,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此部分犯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杜春花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杜春花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