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壽全
- 選任辯護人
- 梁智豪律師
- 被告
- 馮素芬
- 選任辯護人
- 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卓文溪
- 選任辯護人
- 楊靖儀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雪螢 律師
- 被告
- 柯玉娟
- 指定辯護人
- 洪國欽律師
- 被告
- 蔡義龍
- 指定辯護人
- 陳依伶律師
- 被告
- 高淑靜
- 指定辯護人
-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73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77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78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壽全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錢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馮素芬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錢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卓文溪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二至三所示之金錢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柯玉娟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一、四所示之金錢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蔡義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一、四所示之金錢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高淑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金錢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許壽全為屏東縣第21屆高樹鄉鄉民代表選舉第4 選區(即高樹鄉舊庄村、田子村、鹽樹村、新南村,下稱本案鄉民代表選區)之候選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卓文溪之妹妹為許壽全兒子之配偶,二人之間為親家,馮素芬則為卓文溪之配偶,蔡義龍、柯玉娟夫妻及高淑靜則均為馮素芬之朋友。
二、許壽全為求在上揭選舉中能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1月初至同月24日(投票日)前某日某時許,指示卓文溪、馮素芬先探求本案鄉民代表選區內之票源多寡,再交付現金予卓文溪、馮素芬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卓文溪、馮素芬明知上情,竟與許壽全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收受許壽全交付之現金後,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馮素芬於107 年11月24日前不久之同月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土地公廟前,交付3,000 元予具投票權之邱潘清朵,並請邱潘清朵將其中2,000 元轉交予亦具投票權之家人,要求渠等於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許壽全。邱潘清朵知悉馮素芬交付上述金錢係要求其支持許壽全之意,仍應允而收受,並將其中1,000 元轉交予其媳婦陳漫桂,且告知上情,陳漫桂亦應允而收受該1,000 元。惟邱潘清朵嗣後未將上情轉知及轉交剩餘1,000 元之賄賂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㈡馮素芬於107 年11月24日前不久之同月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土地公廟前,交付5,000 元予柯玉娟,並請柯玉娟將其中4,000 元轉交予亦具投票權之家人,要求渠等於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許壽全。柯玉娟知悉馮素芬交付上述金錢係要求其支持許壽全之意,仍應允而收受,並將其中1,000 元轉交予其配偶蔡義龍,且告知上情,蔡義龍亦應允而收受該1,000 元。惟柯玉娟嗣後未將上情轉知及轉交剩餘3,000 元之賄賂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㈢馮素芬於107 年11月24日前不久之同月某日某時許,以如附表五所示行為,對楊瑞欗交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要求楊瑞欗於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許壽全而遭拒絕,並退還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予卓文溪,而僅止於行求階段。
㈣馮素芬、卓文溪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受賄賂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要求渠等於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許壽全。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受賄賂人均知悉馮素芬或卓文溪交付上述金錢係要求其支持許壽全之意,仍應允而收受。惟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4所示之收受賄賂人嗣後未將上情轉知,亦未轉交賄賂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三、馮素芬因曾幫忙柯玉娟採收農作物而相識,故請柯玉娟探詢其鄰近於本案鄉民代表選區內之票源,經柯玉娟回報票數後,於107 年11月某日某時許,交付現金7,000 元予柯玉娟作為買票之用,爾後柯玉娟即將上情告知蔡義龍。柯玉娟、蔡義龍均明知馮素芬代許壽全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作為買票之用,竟與許壽全、馮素芬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柯玉娟將上開現金7,000 元交予蔡義龍,蔡義龍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為,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收受賄賂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3,000 元),要求渠等於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許壽全。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收受賄賂人知悉蔡義龍交付上述金錢係要求其支持許壽全之意,仍應允而收受。惟嗣後未將上情轉知,亦未轉交賄賂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剩餘4,000 元係向無投票權人之賴守清交付賄賂(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由賴守清提出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金額扣案】。嗣後,蔡義龍與柯玉娟仍承前犯意,由蔡義龍告知馮素芬尚有其他願意支持許壽全之票數後,馮素芬於107 年11月24日前不久同月某日某時許,再交付現金7,000 元予蔡義龍作為買票之用,蔡義龍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為,對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收受賄賂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金額(即2,000 元),要求渠等於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許壽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收受賄賂人知悉蔡義龍交付上述金錢係要求其支持許壽全之意,仍應允而收受。惟嗣後未將上情轉知,亦未轉交賄賂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剩餘5,000 元(其中向綽號「益仔」之人交付賄賂2,000 元,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由蔡義龍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金額扣案】。
四、馮素芬知悉其鄰居高淑靜配偶之伯父邱龍進,為屏東縣高樹鄉鄉民代表選舉第4 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7 年11月24日前不久之同月某日某時許,在高淑靜位於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市場之工作處所,交付5,000 元予高淑靜,囑高淑靜轉交予邱龍進,高淑靜明知馮素芬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賄賂,仍與許壽全、馮素芬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24日前不久之同月某日某時許,前往邱龍進位於高樹鄉田子村平安巷11號居所,請託邱龍進於鄉民代表選舉中支持許壽全,並欲交付上開5,000 元予邱龍進,惟遭邱龍進當場拒絕而僅止於行求階段。
五、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接獲民眾檢舉,並報由檢察官指揮高雄市調查處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調查偵辦,並通知許壽全、馮素芬、卓文溪、柯玉娟、蔡義龍、高淑靜、邱潘清朵、陳漫桂、邱龍進、林梅麗、鄭麗琴、賴守清、楊瑞欗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受賄賂人等人到案說明,除扣得自高淑靜、蔡義龍所提出預備交付及行求之如附表四編號1 、5 所示金額外,另邱潘清朵、柯玉娟、蔡義龍、林梅麗、鄭麗琴、賴守清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收受賄賂人亦同意自行繳回如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2至4 所示金額以供查扣,而查知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調處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許壽全、馮素芬、卓文溪、柯玉娟、蔡義龍、高淑靜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7 頁),且本院亦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許壽全等6 人及渠等辯護人逐一提示該等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壽全、馮素芬、卓文溪、柯玉娟、蔡義龍及高淑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9 至17、43至48頁、第51至56頁、第61至65頁;他卷㈠第115 至119 頁、第151 至153 頁、第281 至289 頁、第305 至313 頁;他卷㈡第21至25、57至64頁、第169 至177頁、第179 至187 頁;他卷㈢第117 至119 頁、第127 至131 頁、第165 至169 頁、第183 至199 頁;他卷㈣第405至417 頁;本院聲羈卷第6 至8 、第15至16頁;選偵19卷㈠第67至76頁、第451 至459 頁;本院卷第223 至231 頁、第386 頁),核與證人邱潘清朵、陳漫桂、楊瑞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受賄款之人及證人邱龍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如附表一、二及五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他卷㈣第405 至417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賄款可佐;復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12月20日屏選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屏東縣高樹鄉鄉民代表選舉第4 選區候選人及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第319 至343 頁),可認被告許壽全是107 年屏東縣高樹鄉鄉第4 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及邱潘清朵、陳漫桂、柯玉娟、蔡義龍、楊瑞欗、邱龍進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收受賄款之人均為該選區之選舉人甚明;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調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地檢署107 保管字第2375扣押物品清單、108 保管字第463 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警一卷第75至83頁、第95至101 頁、他卷㈣第471 頁、選偵19卷㈠第465 頁)。足認被告許壽全、馮素芬、卓文溪、柯玉娟、蔡義龍及高淑靜等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壽全、馮素芬、卓文溪、柯玉娟、蔡義龍及高淑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並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718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第5887號刑事判決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許壽全交付賄款委由被告馮素芬、卓文溪為買票行賄行為,其中就犯罪事實二㈠中由馮素芬所為交付3,000 元、5,000 元選舉賄款予邱潘清朵、柯玉娟,並要求邱潘清朵、柯玉娟將賄款轉交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約定在鄉民代表選舉中支持許壽全,經邱潘清朵及柯玉娟當場應允收款,嗣邱潘清朵、柯玉娟又將上情轉知其媳婦陳漫桂、其夫蔡義龍,經陳漫桂、蔡義龍應允收款表示同意投票支持被告;另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受賄賂人,並要求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4所示之收受賄賂人將賄款轉交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並約定於上開選舉中支持被告許壽全,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4所示之人均表示同意而應允收款,是核被告許壽全、馮素芬、卓文溪就上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⒉邱潘清朵、被告柯玉娟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4所示之收受賄賂人未將行賄之意轉達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均分別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被告許壽全、馮素芬及卓文溪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第1 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許壽全、馮素芬及卓文溪在向邱潘清朵、柯玉娟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4所示之收受賄賂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等再向有投票權之家人行賄,而各對邱潘清朵、柯玉娟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9 、11至14所示之收受賄賂人本人行賄及預備對渠等有投票權之家人行賄,即係各以一行為同時實行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罪,揆諸前揭說明,各僅論以交付賄賂罪,而不另論預備交付賄賂罪。
⒊又被告許壽全透過被告馮素芬對楊瑞欗交付賄賂,但未為楊瑞欗所接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馮素芬既已向楊瑞欗提出行賄之意,自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即構成「行求」賄賂。是核被告許壽全、馮素芬及卓文溪此部分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
⒋被告許壽全、馮素芬及卓文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許壽全交付賄款委由被告馮素芬轉交被告柯玉娟、蔡義龍為如附表二所示買票行賄行為,由被告柯玉娟、蔡義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受賄賂人,並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受賄賂人將賄款轉交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並約定於上開選舉中支持被告許壽全,經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受賄賂人均表示同意而應允收款,是核被告許壽全、馮素芬、柯玉娟及蔡義龍就上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受賄賂人未將行賄之意轉達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均分別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被告許壽全、馮素芬、柯玉娟及蔡義龍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第1 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許壽全、馮素芬、柯玉娟及蔡義龍在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受賄賂人交付賄款同時,一併委託其等再向有投票權之家人行賄,而各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受賄賂人本人行賄及預備對渠等有投票權之家人行賄,即係各以一行為同時實行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罪,揆諸前揭說明,各僅論以交付賄賂罪,而不另論預備交付賄賂罪。
⒊被告許壽全、馮素芬、柯玉娟及蔡義龍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許壽全透過被告馮素芬轉交賄款予被告高淑靜,透過被告高淑靜向邱龍進行求賄賂,但未為邱龍進所接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高淑靜既已向邱龍進提出行賄之意,自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即構成「行求」賄賂。是核被告許壽全、馮素芬及高淑靜此部分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許壽全、馮素芬及高淑靜就前述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許壽全交付現金予被告馮素芬及卓文溪對於邱潘清朵、陳漫桂、柯玉娟、蔡義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受賄賂人交付賄賂、對楊瑞欗行求賄賂;又交付現金予被告馮素芬轉交被告柯玉娟、蔡義龍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受賄賂人交付賄賂、轉交高淑靜對邱龍進行求賄賂等情,被告許壽全、馮素芬、卓文溪、柯玉娟及蔡義龍均係為使被告許壽全能於該屆屏東縣高樹鄉鄉民代表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且渠等係在107 年11月24日前不久之密接時間而為之,行賄地點復均在此次選舉區域範圍內,渠等主觀上應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一罪。
五、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許壽全、馮素芬、卓文溪、柯玉娟、蔡義龍及高淑靜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一個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得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無賄選之環境,乃是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的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然本案被告許壽全為自己順利當選,竟與被告卓文溪、馮素芬、柯玉娟、蔡義龍及高淑靜為上開交付、行求賄賂之犯行,妨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純潔性,實有不該,惟念及除被告許壽全僅於86年間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及農會法之前案紀錄、被告卓文溪有傷害罪、被告蔡義龍有賭博罪之前案紀錄外,被告馮素芬、柯玉娟及高淑靜均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許壽全等6 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衡量被告許壽全、馮素芬、卓文溪、柯玉娟、蔡義龍及高淑靜分別所行賄之對象人數、行賄之金額、手段之情節,兼衡被告許壽全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已婚,家中有3 名成年之子女;被告馮素芬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月收入約1 萬多元,已婚,家中有2 名未成年之子女;被告卓文溪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雜工、月收入1 至2 萬元,已婚,家中有2 名未成年之子女;被告柯玉娟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已婚,家中有2名成年之子女;被告蔡義龍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已婚,家中有2 名成年之子女;被告高淑靜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月收入約1 萬多元,已婚,家中有2 名未成年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許壽全、馮素芬、卓文溪、柯玉娟、蔡義龍及高淑靜所犯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既經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分別諭知被告許壽全、馮素芬、卓文溪、柯玉娟、蔡義龍及高淑靜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以符法紀。
八、被告許壽全、馮素芬、卓文溪、柯玉娟、高淑靜及蔡義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許壽全、馮素芬、卓文溪、柯玉娟、高淑靜及蔡義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考量被告許壽全已是年逾六旬之人,被告馮素芬、卓文溪、柯玉娟、蔡義龍及高淑靜則因念及親戚、朋友之情誼,均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被告許壽全等6 人所為買票行為,僅係在親友及鄉里鄰居內所為,交付之金錢額度非高,規模性非大,對該選區造成之危害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相信被告許壽全等6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許壽全、馮素芬、卓文溪、柯玉娟、高淑靜及蔡義龍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許壽全、馮素芬、卓文溪、柯玉娟、高淑靜及蔡義龍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且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述褫奪公權及後述沒收之宣告。
肆、沒收: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於107 年5 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若收賄者所犯投票收賄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收受之賄賂,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此為沒收從屬性之例外規定,且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本不宜越俎代庖,惟如賄賂業已扣押,在查得檢察官尚未單獨聲請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固不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投票行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則係出於此與沒收之規定,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家所有之基本法意無悖而予以容許。但如其賄賂並未查扣,自無從併予沒收,蓋在投票交付賄賂罪項下就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諭知沒收,其執行之效力並不及於投票受賄者,如仍逕為宣告沒收,不啻坐令投票受賄者享受犯罪之成果,反而對於投票行賄者之正當財產利益再施加不當之剝奪,不惟失衡,尤於刑止一身及罪責相當諸原則亦不相適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原選上更二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壽全、馮素芬及卓文溪用以賄賂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收受賄賂人及預備賄賂其他投票權人之賄款,被告許壽全、馮素芬、柯玉娟及蔡義龍用以賄賂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受賄賂人及預備賄賂其他投票權人之賄款,均經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收受賄賂人提出扣案,此有新北市政府刑警大隊扣押筆錄、高雄市調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佐,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及柯玉娟、蔡義龍、邱潘清朵及陳漫桂所犯投票受賄犯行,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173、177 、178 、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檢察官並未就渠等所收受之賄賂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本院業依前揭說明,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如附表一、三所示扣案金額,於被告許壽全、馮素芬及卓文溪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扣案金額,於被告許壽全、馮素芬、柯玉娟及蔡義龍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如附表四編號1 、4 所示扣案現金,為被告許壽全委由馮素芬交付予被告蔡義龍、柯玉娟作為預備交付之賄賂,分別經證人賴守清於107 年11月29日警詢作證時已提出扣案、被告蔡義龍於107 年11月27日在調查站中接受詢問時提出扣案等情,業據證人賴守清、被告蔡義龍於調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三卷第77至80頁、他卷㈢第167 頁),並有高雄市調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他卷㈢第171 至177 頁)。自屬被告許壽全、馮素芬、柯玉娟、蔡義龍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被告許壽全、馮素芬、柯玉娟及蔡義龍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扣案之現金,均為被告許壽全委由馮素芬、卓文溪作為預備交付之賄賂(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有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說明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自屬被告許壽全、馮素芬、卓文溪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被告許壽全、馮素芬及卓文溪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扣案現金,為被告許壽全委由馮素芬交付予被告高淑靜作為行求之賄賂,經被告高淑靜於107 年12月11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時提出扣案等情,業據被告高淑靜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他卷㈣第441 至445 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保2375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見他卷㈣第471 頁)。自屬被告許壽全、馮素芬、高淑靜行求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被告許壽全、馮素芬、高淑靜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行求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七、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賄款,為被告許壽全交付馮素芬、卓文溪作為向楊瑞欗行求之賄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屬被告許壽全、馮素芬、卓文溪行求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被告許壽全、馮素芬、卓文溪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八、扣案之許壽全競選文宣1 張及馮素芬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等物,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許壽全委由被告馮素芬、卓文溪向林梅麗、鄭麗琴買票行賄,復由被告卓文溪於107 年11月24日前不久同月某日某時許,在本案鄉民代表選區內之不詳處所,分別交付2,000 元、2,000 元賄款予林梅麗、鄭麗琴,以此約使林梅麗、鄭麗琴及其家人於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許壽全。㈡被告許壽全委由被告馮素芬交付賄款予被告柯玉娟,委由被告柯玉娟向賴守清買票行賄,復經被告柯玉娟將上情告知被告蔡義龍後,被告蔡義龍即於107 年11月24日前不久同月某日某時許,在本案鄉民代表選區內之不詳處所,交付4,000 元賄款予賴守清,以此約使賴守清及其家人於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許壽全。㈢被告許壽全委由被告馮素芬交付賄款予被告蔡義龍,委由被告蔡義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益仔」之人買票行賄,復被告蔡義龍於107 年11月24日前不久同月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交付2,000 元賄款予綽號「益仔」之人以此約使綽號「益仔」之人及其家人於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許壽全。因認被告許壽全、馮素芬、卓文溪、柯玉娟及蔡義龍就此部分,亦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即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即修正前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稱有投票權之人,係指依據各該法律有關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而言。受賄者須為有投票權之人,乃本罪之構成要件之一,此項構成要件事實,自應於科刑判決書之事實一欄詳為記載,且須於理由欄內載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論罪科刑,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證人林梅麗籍設嘉義縣○○鄉○○村○○00號,且其家人中並無任何人對於前揭鄉民代表選舉中具有投票權,此據證人林梅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卷附證人林梅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他卷㈢第330 頁、第359 頁及347 頁)。準此,縱被告許壽全、馮素芬及卓文溪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賄賂予證人林梅麗,要求投票支持被告許壽全之情事,然因證人林梅麗並非有投票權之人,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家人於前揭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乙事,是被告許壽全、馮素芬及卓文溪所為自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罪罪責相繩。
㈡證人鄭麗琴籍設屏東縣○○市○○路000 ○0 號,且證人鄭麗琴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於前揭選舉中並非有投票權之人,卓文溪來買票時,伊有跟他說伊與丈夫間沒有再說話且無交集,伊婆婆因病無法外出投票,但卓文溪還是把錢放在我家桌上,因此伊就自己收下來放在抽屜,並沒有告訴任何人這件事等語,此據證人鄭麗琴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㈣第281 頁),且有證人鄭麗琴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他卷㈣第267 頁),顯然並無應允為被告許壽全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家人行賄甚明,準此,縱被告許壽全、馮素芬及卓文溪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賄賂予證人鄭麗琴,要求其投票或轉知家人支持候選人許壽全之情事,然因證人林梅麗並非有投票權之人,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有轉知及轉交賄款予其家人乙事,是被告許壽全、馮素芬及卓文溪所為自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罪責相繩。
㈢證人賴守清籍設屏東縣○○鄉○○村○○00號,且證人賴守清於偵訊中結證稱:伊確實有收到蔡義龍交給伊買票的錢,但伊並無投票權,而伊雖然有向太太告知要支持許壽全,但伊沒有把有買票的事跟錢跟家人說,錢都由伊自己收下來等情,此據證人賴守清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㈣第227 頁),卷內並有證人賴守清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他卷㈣第213 頁),其雖證稱有轉知其配偶投票支持被告許壽全,然並無將行賄一事告知其配偶或家人,顯然並無應允為被告許壽全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家人行賄甚明,準此,縱被告許壽全、馮素芬、柯玉娟及蔡義龍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賄賂予證人賴守清,要求其投票或轉知家人支持候選人許壽全之情事,然因證人賴守清並非有投票權之人,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有轉知及轉交賄款予其家人乙事,是被告許壽全、馮素芬、柯玉娟及蔡義龍所為自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以該罪罪責相繩。
㈣另被告蔡義龍雖供稱有向一名綽號「益仔」之成年男子交付2,000 元用以向綽號「益仔」之成年男子及其母親行賄等情(見他卷㈢第165 頁),然被告蔡義龍始終無法明確供出綽號「益仔」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則無法核實綽號「益仔」成年男子及其母親是否於前揭選舉中具投票權之人,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僅以被告蔡義龍前開供述即認被告許壽全、馮素芬、柯玉娟及蔡義龍所為,涉犯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尚難確信被告許壽全、馮素芬、卓文溪、柯玉娟及蔡義龍就公訴意旨關於林梅麗、鄭麗琴、賴守清及綽號「益仔」部分,亦構成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罪。而公訴意旨雖未具體表示對被告蔡義龍、柯玉娟上開所犯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前開有罪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公訴意旨對於被告許壽全、馮素芬及卓文溪上開所犯,與前開有罪部分主張論以接續犯觀之,被告蔡義龍、柯玉娟上開所為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亦係為求被告許壽全得以當選鄉民代表,且時間均在本次選舉投票日前不久,地點均係在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村平安巷,侵害同一國家社會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自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上開原應諭知被告許壽全等5 人無罪之判決,既與被告許壽全等5 人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被告許壽全、馮素芬、卓文溪共同為之) ┌─┬─────┬─────┬─────────────┬───────────┬─────┐ │編│交付賄款人│金額 │ 行為 │ 證據名稱及出處 │扣案之金額│ │號├─────┤(新臺幣)│ │ │ │ │ │收受賄款人│ │ │ │ │ ├─┼─────┼─────┼─────────────┼───────────┼─────┤ │1 │馮素芬 │2,000元 │馮素芬於107 年11月24日前不│①證人江月鳳於警詢及偵│2,000元 │ │ ├─────┤ │久同月某日某時許,至江月鳳│ 訊之證述【臺灣屏東地│ │ │ │江月鳳 │ │位於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村勝利│ 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他│ │ │ │ │ │路88號之住處,交付江月鳳2,│ 字第291 號卷㈢(下稱│ │ │ │ │ │000 元,要求江月鳳及其家人│ 他卷㈢)第21至25頁、│ │ │ │ │ │投票與許壽全,江月鳳隨即應│ 107 年度選偵字第19號│ │ │ │ │ │允並收受之,惟嗣後並無將款│ 卷㈠(下稱選偵19卷㈠│ │ │ │ │ │項轉交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 )第419 至421 頁】。│ │ │ │ │ │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 │ │ │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 │ │ │ │ │ │ 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 │ │ │ │ │ │ 字第10732266000 號卷│ │ │ │ │ │ │ (下稱警一卷)第281 │ │ │ │ │ │ │ 至287頁】。 │ │ │ │ │ │ │③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 │ │ │ │ │ │ 年12月20日屏選二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屏東│ │ │ │ │ │ │ 縣高樹鄉鄉民代表選舉│ │ │ │ │ │ │ 第4 選區選舉人名冊(│ │ │ │ │ │ │ 見本院卷第319 、323 │ │ │ │ │ │ │ 頁) │ │ ├─┼─────┼─────┼─────────────┼───────────┼─────┤ │2 │馮素芬 │1萬3,000元│馮素芬於107 年11月24日前不│①證人張淑芬於警詢及偵│1萬3,000元│ │ ├─────┤ │久同月某日某時許,至張淑芬│ 訊之證述(見他卷㈢第│ │ │ │張淑芬 │ │位於屏東縣○○鄉○○巷0 號│ 75至79頁、89至93頁)│ │ │ │ │ │之188 住處附近,交付張淑芬│②高雄市調處扣押筆錄、│ │ │ │ │ │1 萬3,000 元,要求張淑芬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 │ │ │ │其家人投票與許壽全,張淑芬│ 一卷第123 至129 頁)│ │ │ │ │ │隨即應允並收受之,惟嗣後並│ 。 │ │ │ │ │ │無將款項轉交予其他有投票權│③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 │ │ │ │ │之人。 │ 年12月20日屏選二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屏東│ │ │ │ │ │ │ 縣高樹鄉鄉民代表選舉│ │ │ │ │ │ │ 第4 選區選舉人名冊(│ │ │ │ │ │ │ 見本院卷第319 、325 │ │ │ │ │ │ │ 頁) │ │ ├─┼─────┼─────┼─────────────┼───────────┼─────┤ │3 │馮素芬 │3,000元 │馮素芬於107 年11月24日前不│①證人柯榮華於警詢及偵│3,000元 │ │ ├─────┤ │久之同月某日某時許,在本案│ 訊之證述(見他卷㈢第│ │ │ │柯榮華 │ │鄉民代表選區內之不詳處所,│ 97至99頁、第109 至 │ │ │ │ │ │交付柯榮華3,000 元,要求柯│ 113 頁) │ │ │ │ │ │榮華及其家人投票與許壽全,│②高雄市調處扣押筆錄、│ │ │ │ │ │柯榮華隨即應允並收受之,惟│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 │ │ │ │嗣後並無將款項轉交予其他有│ 一卷第145 至153 頁)│ │ │ │ │ │投票權之人。 │ 。 │ │ │ │ │ │ │③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 │ │ │ │ │ │ 年12月20日屏選二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屏東│ │ │ │ │ │ │ 縣高樹鄉鄉民代表選舉│ │ │ │ │ │ │ 第4 選區選舉人名冊(│ │ │ │ │ │ │ 見本院卷第319 、335 │ │ │ │ │ │ │ 頁) │ │ ├─┼─────┼─────┼─────────────┼───────────┼─────┤ │4 │馮素芬 │4,000 元 │馮素芬於107 年11月24日前不│①被告高淑靜於警詢、偵│4,000 元 │ │ ├─────┤ │久之同月某日某時許,在高淑│ 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證述│ │ │ │高淑靜 │ │靜位於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市場│ (見他卷㈢第117 至11│ │ │ │ │ │之工作處所,交付高淑靜4,00│ 9 頁、他卷㈣第441 至│ │ │ │ │ │0 元,要求高淑靜及其家人投│ 445 頁、本院卷第143 │ │ │ │ │ │票與許壽全,高淑靜隨即應允│ 至151頁) │ │ │ │ │ │並收受之,惟嗣後並無將款項│②高雄市調處扣押筆錄、│ │ │ │ │ │轉交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 │ │ │ │ │ 三卷第113 至119 頁)│ │ │ │ │ │ │ 。 │ │ │ │ │ │ │③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 │ │ │ │ │ │ 年12月20日屏選二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屏東│ │ │ │ │ │ │ 縣高樹鄉鄉民代表選舉│ │ │ │ │ │ │ 第4 選區選舉人名冊(│ │ │ │ │ │ │ 見本院卷第319 、335 │ │ │ │ │ │ │ 頁) │ │ ├─┼─────┼─────┼─────────────┼───────────┼─────┤ │5 │馮素芬 │3,000元 │馮素芬於107 年11月24日前不│①證人康玉梅於警詢及偵│3,000元 │ │ ├─────┤ │久之同月某日某時許,在本案│ 訊之證述(見他卷㈢第│ │ │ │康玉梅 │ │鄉民代表選區內之不詳路旁所│ 267 至270 頁、第293 │ │ │ │ │ │,交付康玉梅3,000 元,要求│ 至297 頁)。 │ │ │ │ │ │康玉梅及其家人投票與許壽全│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 │ │ │ │,高淑靜隨即應允並收受之,│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惟嗣後並無將款項轉交予其他│ 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 │ │ │ │ │有投票權之人。 │ 239至245 頁)。 │ │ │ │ │ │ │③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 │ │ │ │ │ │ 年12月20日屏選二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屏東│ │ │ │ │ │ │ 縣高樹鄉鄉民代表選舉│ │ │ │ │ │ │ 第4 選區選舉人名冊(│ │ │ │ │ │ │ 見本院卷第319 、326 │ │ │ │ │ │ │ 頁) │ │ ├─┼─────┼─────┼─────────────┼───────────┼─────┤ │6 │馮素芬 │2,000元 │馮素芬於107 年11月24日前不│①證人林豐裕於警詢及偵│2,000元 │ │ ├─────┤ │久之同月某日某時許,在屏東│ 訊之證述(見他卷㈢第│ │ │ │林豐裕 │ │縣高樹鄉田子村文山路路旁,│ 405 至411 頁、第425 │ │ │ │ │ │交付林豐裕2,000 元,要求林│ 至431 頁)。 │ │ │ │ │ │豐裕及其家人投票與許壽全,│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 │ │ │ │林豐裕隨即應允並收受之,惟│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嗣後並無將款項轉交予其他有│ 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 │ │ │ │ │投票權之人。 │ 165至171 頁)。 │ │ │ │ │ │ │③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 │ │ │ │ │ │ 年12月20日屏選二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屏東│ │ │ │ │ │ │ 縣高樹鄉鄉民代表選舉│ │ │ │ │ │ │ 第4 選區選舉人名冊(│ │ │ │ │ │ │ 見本院卷第319 、330 │ │ │ │ │ │ │ 頁) │ │ ├─┼─────┼─────┼─────────────┼───────────┼─────┤ │7 │馮素芬 │6,000元 │馮素芬於107 年11月24日前不│①證人陳香梅於偵訊之證│6,000元 │ │ ├─────┤ │久之同月某日某時許,在本案│ 述(見他卷㈣第411 至│ │ │ │陳香梅 │ │鄉民代表選區內之不詳處所,│ 412 頁) │ │ │ │ │ │交付陳香梅6,000 元,要求陳│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 │ │ │ │ │香梅及其家人投票與許壽全,│ 押物品清單(見他卷㈣│ │ │ │ │ │陳香梅隨即應允並收受之,惟│ 第427 頁)。 │ │ │ │ │ │嗣後並無將款項轉交予其他有│③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 │ │ │ │ │投票權之人。 │ 年12月20日屏選二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屏東│ │ │ │ │ │ │ 縣高樹鄉鄉民代表選舉│ │ │ │ │ │ │ 第4 選區選舉人名冊(│ │ │ │ │ │ │ 見本院卷第319 、329 │ │ │ │ │ │ │ 頁) │ │ ├─┼─────┼─────┼─────────────┼───────────┼─────┤ │8 │卓文溪 │4,000元 │卓文溪於107 年11月24日前不│①證人朱馮照蓉於警詢及│4,000元 │ │ ├─────┤ │久之同月某日某時許,在朱馮│ 偵訊之證述【見屏東縣│ │ │ │朱馮照蓉 │ │照蓉位於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村│ 政府警察局里警偵字第│ │ │ │ │ │勝利路1 之4 號隔壁住戶門口│ 00000000000 號卷(下│ │ │ │ │ │前,交付朱馮照蓉4,000 元,│ 稱警二卷)第133 至13│ │ │ │ │ │要求朱馮照蓉及其家人投票與│ 4 頁、選偵19卷㈠第38│ │ │ │ │ │許壽全,朱馮照蓉隨即應允並│ 1 至383 頁) │ │ │ │ │ │收受之,惟嗣後並無將款項轉│②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 │ │ │ │ │交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 │ 隊扣押筆錄(見警二卷│ │ │ │ │ │ │ 第141 至147 頁)。 │ │ │ │ │ │ │③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 │ │ │ │ │ │ 年12月20日屏選二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屏東│ │ │ │ │ │ │ 縣高樹鄉鄉民代表選舉│ │ │ │ │ │ │ 第4 選區選舉人名冊(│ │ │ │ │ │ │ 見本院卷第319 、327 │ │ │ │ │ │ │ 頁) │ │ ├─┼─────┼─────┼─────────────┼───────────┼─────┤ │9 │卓文溪 │6,000 元 │卓文溪於107 年11月24日前不│①證人馮德賜於警詢及偵│6,000 元 │ │ ├─────┤ │久之同月某日某時許,在馮德│ 訊之證述(見警二卷第│ │ │ │馮德賜 │ │賜位於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村勝│ 187 至189 頁、他㈢卷│ │ │ │ │ │利路1 之3 號住處,交付馮德│ 第141 至147 頁)。 │ │ │ │ │ │賜6,000 元,要求馮德賜及其│②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 │ │ │ │ │家人投票與許壽全,馮德賜隨│ 隊扣押筆錄(見警二卷│ │ │ │ │ │即應允並收受之,惟嗣後並無│ 第201 至209頁)。 │ │ │ │ │ │將款項轉交予其他有投票權之│③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 │ │ │ │ │人。 │ 年12月20日屏選二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屏東│ │ │ │ │ │ │ 縣高樹鄉鄉民代表選舉│ │ │ │ │ │ │ 第4 選區選舉人名冊(│ │ │ │ │ │ │ 見本院卷第319 、327 │ │ │ │ │ │ │ 頁) │ │ │ │ │ │ │ │ │ ├─┼─────┼─────┼─────────────┼───────────┼─────┤ │10│卓文溪 │1,000 元 │卓文溪於107 年11月22日晚間│①證人白家正於警詢及偵│1,000 元 │ │ ├─────┤ │某時許,在白家正位於屏東縣○ ○○○○○○○○○○○ ○ ○ ○○○○ ○ ○○○鄉○○村○○路00號住處│ 207 頁、第219 至223 │ │ │ │ │ │外,交付白家正1,000 元,要│ 頁) │ │ │ │ │ │求白家正投票與許壽全,白家│②高雄市調處扣押筆錄(│ │ │ │ │ │正隨即應允並收受之。 │ 見警二卷第109 至115 │ │ │ │ │ │ │ 頁)。 │ │ │ │ │ │ │③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 │ │ │ │ │ │ 年12月20日屏選二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屏東│ │ │ │ │ │ │ 縣高樹鄉鄉民代表選舉│ │ │ │ │ │ │ 第4 選區選舉人名冊(│ │ │ │ │ │ │ 見本院卷第319 、339 │ │ │ │ │ │ │ 頁) │ │ ├─┼─────┼─────┼─────────────┼───────────┼─────┤ │11│卓文溪 │3,000元 │卓文溪於107 年11月23日18至│①證人陳白美能於警詢及│3,000元 │ │ ├─────┤ │19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田子│ 偵訊之證述(見他㈢卷│ │ │ │陳白美能 │ │村某田邊,交付陳白美能3,00│ 第370 至373 頁、第 │ │ │ │ │ │0 元,要求陳白美能及其家人│ 376 至377 頁、第395 │ │ │ │ │ │投票與許壽全,陳白美能隨即│ 頁)。 │ │ │ │ │ │應允並收受之,惟嗣後並無將│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 │ │ │ │款項轉交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 │ │ │ │ │ │ 255至261 頁)。 │ │ │ │ │ │ │③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 │ │ │ │ │ │ 年12月20日屏選二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屏東│ │ │ │ │ │ │ 縣高樹鄉鄉民代表選舉│ │ │ │ │ │ │ 第4 選區選舉人名冊(│ │ │ │ │ │ │ 見本院卷第319 、338 │ │ │ │ │ │ │ 頁) │ │ ├─┼─────┼─────┼─────────────┼───────────┼─────┤ │12│卓文溪 │4,000 元 │卓文溪於107 年11月22日17時│①證人潘順峰於警詢及偵│4,000元 │ │ ├─────┤ │許,在潘順峰位於屏東縣○○○ ○○○○○○○○○○○ ○ ○ ○○○○ ○ ○鄉○○村○○路00號住處,交│ 11頁、第43頁)。 │ │ │ │ │ │付潘順峰4,000 元,要求潘順│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 │ │ │ │峰及其家人投票與許壽全,潘│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順峰隨即應允並收受之,惟嗣│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 │ │ │ │ │後並無將款項轉交其他有投票│ 319 至325 頁、第329 │ │ │ │ │ │權之人。 │ 頁)。 │ │ │ │ │ │ │③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 │ │ │ │ │ │ 年12月20日屏選二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屏東│ │ │ │ │ │ │ 縣高樹鄉鄉民代表選舉│ │ │ │ │ │ │ 第4 選區選舉人名冊(│ │ │ │ │ │ │ 見本院卷第319 、337 │ │ │ │ │ │ │ 頁) │ │ ├─┼─────┼─────┼─────────────┼───────────┼─────┤ │13│卓文溪 │2,000 元 │卓文溪於107 年11月23日前不│①證人白慶源於警詢及偵│2,000 元 │ │ ├─────┤ │久同月某時許,先口頭向白慶│ 訊之證述(見他㈣卷第│ │ │ │白慶源 │ │源要求其及家人投票與許壽全│ 55至57頁、第383 頁、│ │ │ │ │ │,而得白慶元之允諾,復於同│ 第397 至399 頁)。 │ │ │ │ │ │年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白慶│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 │ │ │ │源位於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村文│ 分局扣押筆錄(見警二│ │ │ │ │ │山路10之1 號住處交付2,000 │ 卷第95至103頁)。 │ │ │ │ │ │元,白慶源明知上開金額乃作│③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 │ │ │ │ │為白慶源及其家人投票與許壽│ 年12月20日屏選二字第│ │ │ │ │ │全之對價,仍收受之,惟嗣後│ 0000000000號函暨屏東│ │ │ │ │ │並無將款項轉交其他有投票權│ 縣高樹鄉鄉民代表選舉│ │ │ │ │ │之人。 │ 第4 選區選舉人名冊(│ │ │ │ │ │ │ 見本院卷第319 、340 │ │ │ │ │ │ │ 頁) │ │ ├─┼─────┼─────┼─────────────┼───────────┼─────┤ │14│卓文溪 │8,000 元 │卓文溪於107 年11月24日前不│①證人邱天文於警詢及偵│8,000 元 │ │ ├─────┤ │久同月某日21時許,在邱天文│ 訊之證述(見他㈣卷第│ │ │ │邱天文 │ │位於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村復興│ 302 頁、第321 頁)。│ │ │ │ │ │路34號住處,交付邱天文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 │ │ │ │8,000 元,要求邱天文及其家│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人投票與許壽全,邱天文隨即│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 │ │ │ │ │應允並收受之,惟嗣後並無將│ 287 至293頁)。 │ │ │ │ │ │款項轉交其他有投票權之人。│③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 │ │ │ │ │ │ 年12月20日屏選二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屏東│ │ │ │ │ │ │ 縣高樹鄉鄉民代表選舉│ │ │ │ │ │ │ 第4 選區選舉人名冊(│ │ │ │ │ │ │ 見本院卷第319 、333 │ │ │ │ │ │ │ 頁) │ │ └─┴─────┴─────┴─────────────┴───────────┴─────┘ 附表二:(被告許壽全、馮素芬、柯玉娟、蔡義龍共同為之) ┌─┬─────┬─────┬─────────────┬───────────┬─────┐ │編│交付賄款人│金額 │ 行為 │ 證據名稱及出處 │扣案之金額│ │號├─────┤(新臺幣)│ │ │ │ │ │收受賄款人│ │ │ │ │ ├─┼─────┼─────┼─────────────┼───────────┼─────┤ │1 │馮素芬 │3,000元 │蔡義龍於107 年11月24日前不│①證人楊麗琴於警詢及偵│3,000元 │ │ │蔡義龍 │ │久某日某時許,至楊麗琴位於│ 訊之證述(見他卷㈢第│ │ │ ├─────┤ │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村平安巷3 │ 177 頁、第191 至195 │ │ │ │楊麗琴 │ │號之3 住處,交付楊麗琴3,00│ 頁)。 │ │ │ │ │ │0 元,要求楊麗琴及其家人投│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 │ │ │ │票與許壽全,楊麗琴隨即應允│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並收受之,惟嗣後並無將款項│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 │ │ │ │ │轉交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 │ 161 至167 頁) │ │ │ │ │ │ │③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 │ │ │ │ │ │ 年12月20日屏選二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屏東│ │ │ │ │ │ │ 縣高樹鄉鄉民代表選舉│ │ │ │ │ │ │ 第4 選區選舉人名冊(│ │ │ │ │ │ │ 見本院卷第319 、331 │ │ │ │ │ │ │ 頁) │ │ ├─┼─────┼─────┼─────────────┼───────────┼─────┤ │2 │馮素芬 │2,000元 │邱志明於107 年11月24日前不│①證人邱志明於警詢及偵│2,000元 │ │ │蔡義龍 │ │久同月某日18至19時許,適至│ 訊之證述(見他卷㈣第│ │ │ ├─────┤ │蔡義龍位於屏東縣高樹鄉平安│ 448 至449 頁、第463 │ │ │ │邱志明 │ │巷3 號之17住處時,蔡義龍即│ 至465 頁) │ │ │ │ │ │交付邱志明2,000 元,要求邱│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 │ │ │ │志明及其家人投票與許壽全,│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邱志明隨即應允並收受之,惟│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 │ │ │ │ │嗣後並無將款項轉交予其他有│ 287至293 頁)。 │ │ │ │ │ │投票權之人。 │③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 │ │ │ │ │ │ 年12月20日屏選二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屏東│ │ │ │ │ │ │ 縣高樹鄉鄉民代表選舉│ │ │ │ │ │ │ 第4 選區選舉人名冊(│ │ │ │ │ │ │ 見本院卷第319 、324 │ │ │ │ │ │ │ 頁) │ │ └─┴─────┴─────┴─────────────┴───────────┴─────┘ 附表三: ┌───┬─────┬───────┬──────────────────────┐ │編號 │收受賄賂者│扣案金額(新臺│ 備註 │ │ │ │幣) │ │ ├───┼─────┼───────┼──────────────────────┤ │ 1 │邱潘清朵 │ 2,000元 │①即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 │ │ │ │②高雄市調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 │ │ │ │ 卷第95至101頁)。 │ ├───┼─────┼───────┼──────────────────────┤ │ 2 │陳漫桂 │ 1,000元 │①即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 │ │ │ │②該金額由邱潘清朵提出扣案。 │ ├───┼─────┼───────┼──────────────────────┤ │ 3 │柯玉娟 │ 4,000元 │①即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 │ │ │ │②高雄市調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 │ │ │ │ 卷第75至83頁)。 │ ├───┼─────┼───────┼──────────────────────┤ │ 4 │蔡義龍 │ 1,000元 │①即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 │ │ │ │②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保管字第463 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見選偵19卷㈠第465頁)。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金額 │說明 │ │ │ │ │ ├──┼──────┼──────────────┤ │ 1 │5,000元 │①蔡義龍提出扣案(見高雄市調│ │ │ │ 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他卷㈢第171至177頁)。 │ │ │ │②許壽全交付馮素芬轉交予蔡義│ │ │ │ 龍,委由蔡義龍預備交付之賄│ │ │ │ 賂。 │ ├──┼──────┼──────────────┤ │ 2 │2,000元 │①鄭麗琴提出扣案(見屏東縣政│ │ │ │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61 │ │ │ │ 至167 頁) │ │ │ │②許壽全交付馮素芬、卓文溪之│ │ │ │ 賄款,乃委由卓文溪預備交付│ │ │ │ 之賄賂。 │ ├──┼──────┼──────────────┤ │ 3 │2,000元 │①林梅麗提出扣案(見屏東縣政│ │ │ │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357 │ │ │ │ 至363頁) │ │ │ │②許壽全交付馮素芬、卓文溪之│ │ │ │ 賄款,乃委由卓文溪預備交付│ │ │ │ 之賄賂。 │ ├──┼──────┼──────────────┤ │ 4 │4,000元 │①賴守清提出扣案(見屏東縣政│ │ │ │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㈣第│ │ │ │ 181至187頁) │ │ │ │②許壽全交付馮素芬轉交予柯玉│ │ │ │ 娟、蔡義龍之賄款,乃委由蔡│ │ │ │ 義龍預備交付之賄賂。 │ ├──┼──────┼──────────────┤ │ 5 │5,000元 │①高淑靜提出扣案(見臺灣屏東│ │ │ │ 地方檢察署107 保2375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見他卷㈣第471 頁│ │ │ │ ) │ │ │ │②許壽全交付馮素芬轉交予高淑│ │ │ │ 靜,委由高淑靜行求邱龍進之│ │ │ │ 賄賂。 │ └──┴──────┴──────────────┘ 附表五: ┌─┬─────┬─────┬─────────────┬───────────┬─────┐ │編│交付賄款人│金額 │ 行為 │ 證據名稱及出處 │未扣案之金│ │號├─────┤(新臺幣)│ │ │額 │ │ │買票對象 │ │ │ │ │ ├─┼─────┼─────┼─────────────┼───────────┼─────┤ │1 │馮素芬 │2,000 元 │馮素芬於107 年11月24日前不│①證人楊瑞欗於警詢、偵│2,000 元 │ │ ├─────┤ │久同月某日某時許,在楊瑞欗│ 訊之證述(見他卷㈣第│ │ │ │楊瑞欗 │ │位於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村復興│ 142 至144 頁、第167 │ │ │ │ │ │路14號住處內,將2,000 元放│ 至171 頁) │ │ │ │ │ │置楊瑞欗住處內桌子上,待楊│②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 │ │ │ │ │瑞欗知悉後,即通知馮素芬並│ 年12月20日屏選二字第│ │ │ │ │ │無應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0000000000號函暨屏東│ │ │ │ │ │而止於行求階段,隨後由卓文│ 縣高樹鄉鄉民代表選舉│ │ │ │ │ │溪將上開金額取回。 │ 第4 選區選舉人名冊(│ │ │ │ │ │ │ 見本院卷第319 、341 │ │ │ │ │ │ │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