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5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一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吳三龍李錦樑宋明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一號

上訴人
施華芬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上訴人
李成津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訴人
李鐘派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上訴人
顏昆貴

      李美津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七六、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成津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李成津)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成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上訴人李成津投票收賄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李成津共同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刑,並諭知相關之從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李成津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六項後段規定,犯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第二項之投票收賄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提供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具體事證。所謂「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指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藉刑罰減輕或免除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六項後段之規定,旨在促使投票行賄、收賄者,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偵查階段,即早一步自白犯罪,俾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掌握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先機,二者有關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並無二致。故投票行賄、投票收賄罪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若同時符合上開不同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因關於針對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行賄、投票收賄犯罪特別制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係就同法第二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性之規範,自屬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優先適用。本件上訴人李成津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述其分別自顏昆貴、顧金土處,收受彰化縣花壇鄉第十九屆鄉民代表會(下稱本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行賄之賄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之具體經過,並交代賄款之流向,檢察官因而告以:依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十四條規定,如願意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顏昆貴、顧金土、施華芬等人,檢察官同意就上訴人李成津所涉「行賄罪」(似將「收賄罪」誤載為「行賄罪」)部分,免除其刑等語,並記載於訊問筆錄(見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七六號「下稱偵查卷」卷一第

一三、一四頁)。而上訴人顏昆貴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猶一再供述上訴人李成津之妻李黃蕊所指自其妻顏許秀美收受之五十萬元,係上訴人李成津向其借貸五十萬元,並非投票行賄之賄款等語,及至九十九年七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始明確坦承投票行賄犯行(見偵查卷一第三一頁、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卷二第一一至一三頁)。又上訴人李成津之妻李黃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已供述上訴人顏昆貴之妻顏許秀美有投票行賄情事,但並未明確提及上訴人顏昆貴本人有何涉嫌投票行賄之具體情形(見偵查卷一第七、八頁)。以顏許秀美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並非等同於上訴人顏昆貴。

又上訴人李成津方屬當選之本鄉民代表會鄉民代表,而非李黃蕊,上訴人李成津之指證應較有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上訴人顏昆貴投票行賄犯罪。至於上訴人顏昆貴於上訴人李成津自白投票收賄犯行前所為供述,尚有避重就輕情形。則上訴人李成津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除自白其投票收賄犯行外,並指證上訴人顏昆貴如何涉嫌投票行賄之具體情事,依上述說明,是否合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上訴人顏昆貴投票行賄犯罪之具體事證,及具體提供候選人即上訴人顏昆貴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之情形?或符合其一?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自應再為調查、審認。原判決遽以上訴人顏昆貴涉嫌投票行賄犯行,係李黃蕊先行坦承投票收賄,又上訴人顏昆貴於偵查、審理中始終詳細自白投票行賄犯行,並非因上訴人李成津之供述而查獲上訴人顏昆貴涉嫌投票行賄犯罪為由,認為上訴人李成津不符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六項後段有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六項後段有關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見原判決第二六、二七頁),難謂適法。㈡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李成津與其妻李黃蕊就投票收賄犯行有何犯意聯絡,理由中卻說明上訴人李成津與李黃蕊就投票收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二六頁),致理由之說明失其事實之根據,自有可議。㈢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本件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李成津另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六五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在案,已不符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等語,因此未宣告緩刑(見第一審判決第一六頁)。但上訴人李成津已就另案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三一八號案件受理,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李成津)前案紀錄表可按。第一審判決並未審酌另案判決已否判決確定,即認上訴人李成津依法不得宣告緩刑,有欠允洽,原判決未加糾正,而予以維持(見原判決第二九頁),同有未合。以上,或係上訴人李成津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李成津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施華芬、顏昆貴、李鐘派、李美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顏昆貴、李成津、李美津、李鐘派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供述或證述,佐以證人曾偉煌、李黃蕊、顏許秀美、曾群育、陳勝雄、顏橙豐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下稱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之證述,並有通聯紀錄、郵局、銀行存摺及及帳戶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暨投票行賄、收賄之賄款三十萬元、七十萬元扣案可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施華芬、顏昆貴、李美津、李鐘派(下稱施華芬等四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施華芬所辯:伊未參與有關本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投票行賄協調事宜,更遑論有何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不知情,與伊無關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顏昆貴、李美津、李鐘派於偵查中分別自白其等投票行賄、投票收賄犯行,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六項後段有關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分別論處上訴人施華芬、顏昆貴、李美津共同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刑;論處上訴人李鐘派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刑,及各諭知相關之從刑,並宣告上訴人顏昆貴、李美津均緩刑五年,上訴人顏昆貴、李美津應分別向公庫支付一百萬元、八十萬元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施華芬等四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施華芬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曾群育、上訴人李鐘派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之證述,可知曾群育並未參與協調本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事宜,亦未經告知上訴人顏昆貴有何交付賄款之意向,參以上訴人顏昆貴於原審證稱,其因曾偉煌未借予金錢,故未準備或提出一百萬元交付曾群育;證人顏許秀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祇須向上訴人李成津行賄等語,顯然曾群育並非上訴人顏昆貴行賄之對象。又上訴人施華芬等人縱有行賄曾群育之想法,仍屬謀議階段,難認已有預備行為。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施華芬就投票行賄曾群育部分,成立共同預備投票行賄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就上訴人施華芬等人投票行賄犯行,或認似屬「共謀共同正犯」,或認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後說法不一,於法不合。又上訴人施華芬既不知有顏許秀美其人之存在,能否與其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關於上訴人顏昆貴之妻顏許秀美交付賄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李成津之妻李黃蕊等情,上訴人施華芬如何與顏許秀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並未說明所憑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卷內並無上訴人施華芬擔任花壇鄉鄉長,為鄉政推動順利,乃積極安排本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人選之相關事證。又證人李其水、洪昆鵬於調查員詢問時及第一審證述,上訴人顏昆貴早即有意願參選本鄉民代表會主席等情,足認上訴人顏昆貴根本不必上訴人施華芬出面協調參選,而係自主決定。又卷內諸多事證顯示,起意邀集當選之本鄉民代表會鄉民代表協調競選正、副主席人選者,應係曾偉煌,而非上訴人施華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為推動鄉政順利,因此參與本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投票行賄,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採取上訴人顏昆貴、李成津、李美津、李鐘派所為前後不一,且顯有瑕疵存在之不利於上訴人施華芬之陳述,而不採證人陳水金、林玉芬、林秀珍、程秋梅、李宜哲、謝孟訓、黃樹泉等人在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施華芬之證詞,並未說明所憑理由,有採證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㈤上訴人施華芬並未參與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白天(中午)由上訴人顏昆貴、李成津、李美津、李鐘派及曾偉煌等人所舉行有關本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協調會議,而該次協調會議就如何投票行賄等事宜,已經大致底定。於同日晚間舉行協調會議之目的,僅在確認上訴人李鐘派是否參選副主席而已。既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施華芬有參與同日白天(中午)之協調會議,原判決就此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㈥上訴人顏昆貴、李成津、李美津、李鐘派雖自白投票行賄或投票收賄犯行,然俱屬共同被告之自白,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存在,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上訴人施華芬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扣案之賄款與上訴人施華芬完全無關,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施華芬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則原判決僅憑上訴人顏昆貴、李成津、李美津、李鐘派之自白,遽為認定上訴人施華芬犯罪事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㈦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施華芬係為推動鄉政順利,因而參與投票行賄犯行;於判決理由中卻說明上訴人施華芬使鄉民代表會淪為政治分贓場所,徒有民意機關之名,卻破壞相互制衡、監督之實,因而從重量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顏昆貴、李美津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顏昆貴、李美津身體狀況不佳,家庭經濟困窘,實在無力履行原判決所宣告向公庫支付一百萬元或八十萬元之緩刑負擔。原判決所宣告緩刑負擔,不免過於嚴苛,不符比例原則,亦有違緩刑獎勵自新之本旨;上訴人李鐘派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上訴人施華芬等人實行投票行賄、投票收賄犯行時,本鄉民代表會鄉民代表選舉甫經投票、開票完畢,尚未經公告當選及宣誓取得鄉民代表資格。而上訴人顏昆貴、李美津於宣誓就職前即經查獲投票行賄犯行,應已無意參選本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則上訴人李鐘派等人之投票行賄、投票收賄犯行,並無礙於主席、副主席投票之公平、純正,或影響選舉之結果,難認已屬投票行賄、投票收賄既遂。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即論處上訴人李鐘派投票收賄既遂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李鐘派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自白投票收賄犯行,並提出上訴人李美津所交付賄款三十萬元作為證據,雖上訴人李美津已先行自白投票行賄犯行,及上訴人李成津之妻李黃蕊已坦認上訴人顏昆貴向上訴人李成津投票行賄情事,但上訴人李鐘派所為自白,仍得以作為追訴上訴人李美津、顏昆貴犯罪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以上訴人李鐘派自白投票收賄犯行之前,李黃蕊及上訴人李美津已經供述候選人即上訴人顏昆貴、李美津有投票行賄犯行,並非因上訴人李鐘派之自白而查獲,認為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六項後段有關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李鐘派係被動收受賄賂,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並交出賄款,犯罪後態度良好,積極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李鐘派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原審仍予以維持,量刑過重各云云。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查⑴上訴人顏昆貴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施華芬表示目前花壇鄉公所要舉債,希望鄉民代表支持,以後花壇鄉公所有需要,也希望鄉民代表多多支持。施華芬在談話中有問在場之鄉民代表,有無意願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因施華芬與顧金土不合,而花壇鄉鄉民代表會中顧金土那一派鄉民代表人數比較多,施華芬為了要跟顧金土抗衡,就問伊要不要另組一派,出馬競選主席、副主席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三一頁、卷二第一二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施華芬擔任花壇鄉鄉長,為鄉政推動順利,參與本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行賄,應有所本。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施華芬、顏昆貴、李美津與曾偉煌、顏許秀美就投票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依據卷內事證,詳為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三頁),尚與事理不悖,難謂有上訴人施華芬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⑵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施華芬與顏許秀美就向上訴人李成津投票行賄之犯行,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但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仍無礙於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二三頁),並無不合,上訴人施華芬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⑶原判決採取上訴人顏昆貴、李成津、李鐘派、李美津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施華芬之證述或供述,而不採證人陳水金、林玉芬、林秀珍、程秋梅、李宜哲、謝孟訓、黃樹泉、洪昆鵬等人在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施華芬之證詞,業已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八至二二頁),上訴人施華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有採證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⑷依上訴人顏昆貴於原審證述情節(見原審卷二第一三至二二頁),足認上訴人施華芬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早上,即召來上訴人顏昆貴及曾偉煌討論競選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事宜等情,並非於同日晚間始行介入,則上訴人施華芬縱未參與同日白天(中午)舉行之所謂協調會議,仍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施華芬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贅為說明不採之理由,仍難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⑸原判決理由係說明上訴人施華芬、顏昆貴、李美津與曾偉煌、顏許秀美等人就投票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二三、二五、二六頁)。至於原判決理由另說明上訴人施華芬等人事先謀議,於議定後,分別由上訴人顏昆貴與李黃蕊向上訴人李成津交付賄賂;上訴人李美津向上訴人李鐘派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五頁),係行文敘述較為簡略而已,並未指明上訴人施華芬係屬「共謀共同正犯」。上訴人施華芬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或認上訴人施華芬似屬於「共謀共同正犯」,或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與訴訟資料不符,不屬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⑹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施華芬就投票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援引上訴人顏昆貴、李成津、李美津、李鐘派有關投票行賄、投票收賄之自白外,並有證人曾偉煌、李黃蕊、顏許秀美、曾群育、陳勝雄、顏橙豐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之證述,及有通聯紀錄、郵局、銀行存摺及帳戶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暨賄款三十萬元、七十萬元扣案可證,並非單憑共犯之自白,而無其他適合之補強證據存在,自屬適法。⑺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施華芬為推動鄉政順利,參與投票行賄犯行等情,與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施華芬使鄉民代表會淪為政治分贓場所,徒有民意機關之名,卻破壞相互制衡、監督之實等語,係不同層次之內容,並非不能併存,難謂有上訴人施華芬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施華芬等人議定,由上訴人顏昆貴以得曾偉煌允諾借予之一百萬元,向當選鄉民代表而有本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投票權之曾群育投票行賄等情,雖尚未及向曾群育表達投票行賄之意思表示,即為警查獲,但已著手於投票行賄之準備行為,並非單純在謀議階段而已。原判決論以上訴人施華芬此部分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三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並說明為其另犯之投票行賄罪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五頁),自無不合。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就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所設關於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以「有投票權之人」為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在選風惡化下,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祗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議員或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議長、副議長或主席、副主席,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議員或代表,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行,待日後果當選議員或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取得選舉或被選舉權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本件上訴人李美津、李鐘派均經公告為本鄉民代表會鄉民代表當選人並宣誓就職,又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由代表互選之,與有無競選意願無涉,其等已取得本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自不影響上訴人李鐘派所犯投票收賄既遂罪之成立。㈣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李鐘派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六項後段有關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見原判決第二六頁),於法無違。上訴人李鐘派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李鐘派所為自白,得以作為追訴上訴人李美津、顏昆貴犯罪之補強證據云云,難認合於上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㈤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理由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李鐘派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避免司法資源之無謂耗費,及斟酌其收受賄賂之金額,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李鐘派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四年,並無不合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八、三二頁)。查原判決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詳為審酌,又上訴人李鐘派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投票收賄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援引同條第六項後段有關在偵查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量處上訴人李鐘派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顏昆貴、李美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等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處有期徒刑二年,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審酌其等民主、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等彌補過錯,並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並導正觀念,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宣告各緩刑五年,並向公庫支付一百萬元或八十萬元(見原判決第三二頁)。以上訴人顏昆貴、李美津尚非必須在判決確定後短期內一次支付上述金額完畢,而得聲請於緩刑期間五年內依其等資力分期支付。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顏昆貴、李美津所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向公庫支付一百萬元或八十萬元,原判決予以維持,難認已遠超過其等支付能力,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顏昆貴、李美津上訴意旨指稱其等無力負擔原判決所宣告緩刑負擔,原判決所為宣告違法、不當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施華芬等四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施華芬等四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一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