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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6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程士傑蕭筠蓉吳珈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勝榮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46號、第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勝榮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

一、洪勝榮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第21屆滿州鄉鄉民代表會代表、第2 選舉區之候選人,為使自己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一)先於107 年11月1 日至11月8 日間某日某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之宋明清位在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之住處,在該住處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宋明清,並以此約定宋明清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洪勝榮,而宋明清知悉上情,仍允諾而以收受賄賂之意,收下上開1,000 元(宋明清投票受賄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18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107 年11月8 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有投票權之蔡素秋、王進龍位在屏東縣○○鄉○○路0 ○0 號之住處,在該住處內交付4,000 元予蔡素秋與王進龍,並囑其等代為將其他2,000 元交付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2 人(即1 票1,000 元),並以此約定其等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洪勝榮,而蔡素秋、王進龍知悉上情,仍允諾而以收受賄賂之意,收下上開4,000 元(蔡素秋投票受賄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18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王進龍部分另由檢警偵辦),惟蔡素秋、王進龍尚未及將上情及其餘2,000 元告知及轉交予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2 人。嗣經檢警循線追查,並扣得蔡素秋所繳回之賄款4,00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洪勝榮、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下稱選偵46卷)39-47 頁、本院卷第53、101 頁】,核與證人即受賄者宋明清、蔡素秋、王進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5-39 、61-66 、79-83 頁),並有被告交付予證人蔡素秋、王進龍之賄賂4,000 元現金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選偵字第185 號緩起訴處分書、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4 月25日屏選一字第1080000602號函暨所附107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滿州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之選舉公告、候選人登記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當選人名單公告、選舉公報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5-7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85 號卷(下稱選偵185卷)第47-49 頁、本院卷第64-8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如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經第三人轉達,而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詳言之,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並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雖分別對證人宋明清及蔡素秋、王進龍交付賄賂,並以此要求其等與證人蔡素秋、王進龍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2 人在該次鄉民代表會代表之選舉中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證人宋明清、蔡素秋、王進龍允諾而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其因鄉民代表之選舉分別對證人宋明清、蔡素秋、王進龍交付賄賂,及請證人蔡素秋、王進龍轉交賄賂予家中有投票權之其他2 人,雖證人蔡素秋、王進龍未及告知轉交,尚未著手行賄而屬預備階段,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均係為使其能於該屆鄉民代表之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且係在密接時間為之,行賄地點復均在此次選舉區域範圍內,其主觀上應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依接續犯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一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係同時交付賄賂予證人王進龍、蔡素秋之節(僅敘及交付賄賂予證人蔡素秋),惟證人王進龍於警詢時業已證稱:被告交付4,000 元給我老婆蔡素秋時,我也在場,被告就是拜託我這次選舉支持他等語(警卷第63頁),復此情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14 頁),堪認被告有同時交付賄賂4,000 元予證人王進龍、蔡素秋之節。又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00 頁),且與被告經起訴之交付賄賂罪係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方式,應透過選民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以達到選賢舉能之目的,此制度之公平運作與否,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亦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基石,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身為候選人,為順利當選屏東縣滿州鄉鄉民代表會代表,竟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競爭,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並衡量本案賄賂之票數及金額僅5 票、5,000 元,對國家法益及選舉公正性所生損害尚非過鉅,暨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6 名成年子女,其中1 名須洗腎、目前從事捕魚工作,每月收入1 、2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本院認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並受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宣告,業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考量被告賄賂票數、金額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認公訴意旨請求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0萬元之金額稍高,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四、沒收: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於107 年5 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若收賄者所犯投票收賄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收受之賄賂,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此為沒收從屬性之例外規定,且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本不宜越俎代庖,惟如賄賂業已扣押,在查得檢察官尚未單獨聲請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固不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投票行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則係出於此與沒收之規定,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家所有之基本法意無悖而予以容許。但如其賄賂並未查扣,自無從併予沒收,蓋在投票交付賄賂罪項下就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諭知沒收,其執行之效力並不及於投票受賄者,如仍逕為宣告沒收,不啻坐令投票受賄者享受犯罪之成果,反而對於投票行賄者之正當財產利益再施加不當之剝奪,不惟失衡,尤於刑止一身及罪責相當諸原則亦不相適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原選上更二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之4,000 元現金,為被告交付予證人蔡素秋、王進龍作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經證人蔡素秋於107 年11月9 日警詢時提出扣案等情,有上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49-53 頁),證人蔡素秋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而檢察官就此尚無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故揆諸前揭說明,就扣案之賄賂4,000 元現金,本院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予證人宋明清之1,000 元現金,既非違禁物,亦未扣案,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於本案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主刑後予以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吳珈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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