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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建榮林家聖黃宗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杜國寶
即被告
陳春花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17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1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杜國寶、陳春花部分撤銷。

杜國寶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陳春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杜國寶於民國103 年間預備參選屏東縣霧臺鄉第17屆鄉長選舉,為求順利當選,與其妻陳春花共同基於對該次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賄選行為:

㈠於103 年5 月上旬某日19時許,杜國寶與陳春花共同前往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麥貞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居處,贈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蘋果禮盒1盒(6 顆裝)及價值約200 元之原住民食物「阿拜(音譯)」2 條予麥貞玲,陳春花並告以杜國寶將參選本屆鄉長,懇請麥貞玲於投票時能予支持等語,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麥貞玲明知杜國寶將參選本屆鄉長,所交付之蘋果禮盒與原住民食物「阿拜」係賄選之對價,仍默示允諾而以收受賄賂之意,收受上開禮品(麥貞玲投票受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103 年中秋節前某日,接續前賄選犯意,共同前往盧杜秋蘭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贈送價值約98元之文旦禮盒1 盒及綜合月餅1 盒予盧杜秋蘭,懇請於投票時能支持杜國寶,盧杜秋蘭明知杜國寶將參選鄉長選舉,所交付之文旦及月餅等物均屬賄選之對價,仍默示允諾而以收受賄賂之意,收受上開禮品(盧杜秋蘭投票受賄部分另經

二、嗣杜國寶於同年9 月4 日間完成屏東縣霧臺鄉鄉長之參選登記,抽籤成為第3 號之候選人。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通知杜國寶、陳春花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形且經記名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未有如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予調查或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春花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供稱:「(問:你為何之前在警詢都說送禮的時候有向麥貞玲、盧杜秋蘭表示杜國寶要競選鄉長,要她們支持?)答:我不記得警詢有無這樣子講了」等語(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陳春花對於103 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之記載有所爭執,經本院勘驗該次詢問錄音結果,被告陳春花確有陳述其與被告杜國寶至麥貞玲、盧杜秋蘭贈禮時,有稱被告杜國寶欲參選鄉長,請求大家支持等語(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前開調查筆錄就此部分應無記載不實之情,惟因被告陳春花該次詢問所為陳述,既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內容實施勘驗,並就調查人員詢問、被告回答內容逐字繕打製作勘驗筆錄,顯較諸前揭調查筆錄為詳實,則被告陳春花於該時之供述,自應以本院105 年6 月8 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3 至132 頁)所載為準。

㈡另辯護人雖稱被告陳春花在上開製作筆錄過程有受誘導訊問等情(本院卷第154 頁)。惟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為詢問,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偵查與審判程序法理本非相侔,於偵查程序為發現真實起見,藉助於「場景」或「話引」清楚喚出受詢(訊)問者腦底深處之記憶,本為法所許容,當無不可之理,非得誤以審判期日依法行交互詰問程序程序誘導訊(詢)問禁止比擬。本院勘驗被告陳春花上開詢問錄音結果,雖調查人員於詢問過程中偶有為誘導詢問(本院卷第107 、110 、111 頁),然此詢問方式於偵查階段非法所禁止,難認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尚不影響被告陳春花該次所陳之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杜國寶、陳春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杜國寶、陳春花固不否認曾於103 年5 月間、同年中秋節前某日,前往麥貞玲、盧杜秋蘭住處拜訪,並分別交付前述物品,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辯稱:被告杜國寶於103 年5 月間尚未決定參選屏東縣霧臺鄉鄉長,會於該段時間去拜訪麥貞玲,係因盧杜秋蘭告知麥貞玲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住處開設美容坊,欲前往了解美容課程,乃攜伴手禮共同前往拜訪;另其等於103 年8 月底,係因盧杜秋蘭婆婆於同年月27日出殯,被告杜國寶身為屏東縣霧臺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才去盧杜秋蘭住處慰問,並致贈禮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杜國寶於103 年9 月4 日登記參選103 年屏東縣霧臺鄉鄉長選舉,該時盧杜秋蘭、麥貞玲均設籍在屏東縣霧臺鄉,其等就103 年度屏東縣霧臺鄉鄉長選舉均有投票權;另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有於103 年5 月間某日,共同前往拜訪麥貞玲,並交付蘋果禮盒1 盒與原住民食品「阿拜」2 條予麥貞玲,另於同年中秋節前某日,共同前往拜訪盧杜秋蘭,並交付文旦禮盒1 盒及綜合月餅1 盒予盧杜秋蘭等情,業據被告杜國寶、陳春花自承在卷甚明(聲羈一卷第8 頁、見原審院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反面),並經證人盧杜秋蘭、麥貞玲證述在卷明確(103 年度選他字第115 號卷,下稱選他卷第8 頁、第3 頁、原審院卷第103 頁、105 頁背面),復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0月27日所製之103 年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表、盧杜秋蘭、麥貞玲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選他卷第62至63頁,原審院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交付賄賂予麥貞玲部分:

1.證人麥貞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杜國寶有於5 月1 日之後的那一星期某日晚間7 時至7 時30分間,跟陳春花一起來拜訪,他有說要選這次鄉長,陳春花就說請支持他,杜國寶當時就在旁邊,我知道收到東西就表示要支持他的意思等語(警卷一第26頁、選他卷第5 至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春花於偵查中證稱:5 月份有跟杜國寶送蘋果禮盒和「阿拜」給麥貞玲,當時我說先生杜國寶有意參選鄉長,希望大家支持等語(選他卷第89至90頁),是被告2 人前往麥貞玲住處拜訪並交付上開物品目的,係為告知被告杜國寶擬參選該年度霧臺鄉鄉長選舉,並望麥貞玲予以支持等情,堪已認定。

2.被告陳春花後雖改稱:因為盧杜秋蘭告知其媳婦麥貞玲在開美容店,而其很愛作臉,故前去拜訪麥貞玲,並因初次見面,攜帶伴手禮,過程中沒有告知杜國寶要選鄉長,請求支持等語(原審院卷第101 至102 頁),被告杜國寶亦稱:當時是朋友介紹盧杜秋蘭之媳婦麥貞玲開設美容院,因陳春花愛美有興趣,才會攜帶禮物過去拜訪等語(原審院卷第108 頁)、證人盧杜秋蘭則稱:杜國寶、陳春花於103 年5 月間來我家拜訪時,我有向陳春花說我媳婦麥貞玲開設美容店,她可以去參觀或消費等語(原審院卷第83頁背面)、證人麥貞玲後亦更詞證稱:杜國寶與陳春花於103 年5 月間攜帶蘋果禮盒1 盒與「阿拜」來送我,是初次見面的伴手禮,主要是一般問候及了解美容院課程、價錢之類的問題,送禮時沒有要求我選杜國寶云云(見原審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惟因被告陳春花、證人麥貞玲歷經警詢、偵查階段,均未提及陳春花等人於103 年5 月間到訪,曾向麥貞玲詢問經營美容坊之課程、價錢等問題,反異口同聲均稱其等來訪時,曾告知杜國寶欲參選鄉長,請求支持等語,因其等所述交付、收受禮品,伴隨告知杜國寶欲參選鄉長請求支持等語,恐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交付或收受賄賂罪嫌,均屬對己不利陳述,若無前述事件發生,均難解釋立於對向之雙方所陳為何恰巧相符,又為何其等願自承犯罪,且被告陳春花係杜國寶之妻,亦無設詞對其誣陷之理。參以被告杜國寶初於警詢中否認曾與陳春花共同前往麥貞玲處等語(警卷一第4 頁),亦與其後證述內容不符,是縱證人盧杜秋蘭前稱:曾向被告2 人告知麥貞玲開設美容店等語,仍無法逕為推論其等前往拜訪係為詢問美容相關課程。則由被告杜國寶、陳春花、證人麥貞玲於警詢、偵訊時均未陳明,杜國寶、陳春花係為了解美容坊相關資訊,始至麥貞玲住處拜訪,遲至審理時始改改稱前述供詞,堪認其等嗣後所為供述,有相互勾串附和之嫌,應不足採信。

3.被告杜國寶另雖辯稱其係自103 年9 月4 日登記參選後才對外宣布參選云云。惟證人陳春花於偵查中證稱:杜國寶係103 年1 月中旬召集家族會議說要參選,5 月中旬才跟家族以外的人講等語(選他卷第88頁),所述與杜國寶辯詞不符,衡以陳春花乃杜國寶之妻,兩人關係緊密,苟杜國寶確係在登記參選後,才對外宣布此消息,難認陳春花對此會設詞加以誣陷,況陳春花前稱杜國寶對外宣布參選事宜之時間,亦與證人麥貞玲前開知悉被告杜國寶有參選霧臺鄉鄉長意願時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杜國寶於103 年1 月間已決意參與當次霧台鄉鄉長選舉,並於同年5 月對外公開此意願,被告杜國寶辯稱係自103 年9 月4 日登記參選後才對外宣布參選云云,所辯不實,應無足採。

㈢交付賄賂予盧杜秋蘭部分:

1.證人盧杜秋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杜國寶夫婦在中秋節時有拿中秋月餅及文旦各1 盒來拜訪我,當時陳春花有說杜國寶要選鄉長,他的意思是送東西給我們,要我們支持他等語(警卷一第57頁、選他卷第9 頁),核與被告陳春花於調詢、偵查中供稱:我與我先生杜國寶有於今年(103 年)中秋節前夕某日下午,由我先生開車共同至盧杜秋蘭家中贈送文旦禮盒,並將別人送我的月餅禮盒轉送盧杜秋蘭,當時我先生跟盧杜秋蘭表示要出來參選鄉長,請大家支持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29 頁、選他卷第85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下簡稱選偵卷第50頁),足認被告2 人於103 年中秋節(即9 月間)前某日,至盧杜秋蘭住處贈禮目的,係為告知杜國寶擬參選該年度霧臺鄉鄉長選舉,並望盧杜秋蘭予以支持等情,堪已認定。

2.證人盧杜秋蘭於警詢及審理時雖稱:杜國寶有遇到中秋節及節日時,都會送一些禮品給我們等語(警卷一第58頁、原審院卷第84頁),惟因其於偵查中係稱:杜國寶平常中秋節沒有送我東西,也不會拜訪我,只會在路上打招呼等語(選他卷第9 頁),顯見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參以證人即盧杜秋蘭之夫盧國勝於警詢及偵審中均稱:杜國寶在參選鄉長前,沒有每年送禮品予我們,以前來我家拜訪也不會帶東西來等語(警卷一第81頁背面、選他卷第139 至140 頁、原審院卷第90頁),另被告杜國寶亦於審理中陳稱:往年中秋節沒有送禮,係當上鄉民代表,依老百姓需求,發生事情時才會去拜訪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是由被告杜國寶否認曾於往年中秋節時前往盧杜秋蘭處贈禮,另盧國勝亦稱杜國寶未有每年贈送其等禮品等情,均堪認盧杜秋蘭前稱杜國寶遇有節日會前往贈送禮品等語,並非實在。由此亦可排除被告2 人係因往年中秋贈禮習慣,始攜帶文旦、月餅禮盒前往盧杜秋蘭住處贈禮。

3.被告2 人雖辯稱係因盧杜秋蘭婆婆於同年月27日出殯,其等始於上開時間至盧杜秋蘭住處慰問,並致贈禮物云云。證人即盧杜秋蘭之夫盧國勝亦於偵、審中證稱:因其母於103 年8 月27日出殯,杜國寶夫婦於該日一起來贈送月餅和柚子禮盒,目的是慰問家屬,之後才知道杜國寶要競選鄉長等語(選他卷第139 頁、原審院卷第88頁)、另證人盧杜秋蘭則於審理時改稱:杜國寶、陳春花在103 年中秋節前送柚子跟月餅到我家,是因為我婆婆出殯所以來慰問,送的時候沒有跟我們說鄉長選舉要投杜國寶,中秋節都會送我們東西云云(見原審院卷第83反面至第87頁)。惟因被告陳春花、證人盧杜秋蘭前於警詢、偵訊中,均已明確證稱杜國寶、陳春花來訪目的,係因杜國寶要參選鄉長而尋求支持,未提及與盧杜秋蘭婆婆出殯有何關連,且盧杜秋蘭於偵訊中,就為何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會於中秋節前來送禮,甚至答以:我也覺得莫名其妙,應該就是希望選村長我票要投給他吧等語(選他卷第8 頁),而對杜國寶、陳春花係因其婆婆出殯前來慰問之源由隻字未提,況其等前開所述恐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交付或收受賄賂罪嫌,均屬對己不利陳述,若無上情發生,難認其等願自承犯罪而為上開所陳,均徵其等上開所陳,應屬實在。佐以被告杜國寶初於警詢、偵查中,僅稱今年(即103 年)5 、8 、9 月間,只有盧國勝於5 月份生病時有去慰問,其餘沒有送禮給盧杜秋蘭等語(警卷一第5 頁、選他卷第69頁、羈押卷二第42頁),否認曾因盧杜秋蘭婆婆出殯前往送禮慰問一事,亦與其後證述內容不符,是由被告杜國寶、陳春花及證人盧杜秋蘭於警詢與偵訊時均未陳明,係因盧杜秋蘭之婆婆出殯,被告2 人始到訪贈禮予以慰問,遲至審理時始改稱上詞,堪認其等嗣後所為供述,有勾串附和之嫌,實不足採信。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只需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非可以名義為贈與,即謂其與有投票權之人行使投票權或不行使,無相當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13號裁判意旨供參)。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2 人於上開時間,至麥貞玲、盧杜秋蘭住處贈送禮盒等物,均係正常人情往來,非約使其等於鄉長選舉時要票投杜國寶。縱其等於拜訪時,有談到選舉支持等語,惟此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因被告2 人贈送禮物價值低廉,且非依有投票權人之人數發放,應無法影響選民投票之決定,不具有對價性云云。經查:

1.被告2 人贈予麥貞玲之蘋果禮盒價值約200 至250 元,「阿拜」價值1 條約100 至150 元,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春花證述在卷明確(選他卷第91頁),嗣其雖改稱:上開蘋果禮盒僅價值100 元,「阿拜」大概是50元等語(警卷一第21頁),惟因證人麥貞玲於警詢中證稱:陳春花贈送蘋果禮盒及「阿拜」2 條,價值約3 、400 元左右等語(警卷一第27至28頁),本院考量被告陳春花初次證述時較少利害權衡,復其該時所稱禮品價格又與麥貞玲所述大致相符,自較其後更異之詞為可採,是依罪疑為輕原則,就被告陳春花初次所述擇最有利行為人價格計算,被告2 人贈送之蘋果禮盒價值約200 元、「阿拜」2 條價值亦為200 元,堪已認定。

2.又被告2 人贈送予盧杜秋蘭之文旦、月餅價值若干,據被告陳春花於偵查時供稱:我是以8,000 元代價向巴文龍訂購文旦,之後再將文旦分裝至小禮盒,贈送予盧杜秋蘭。至於月餅部分,則是醫院或其他單位送給我的,我再轉送給盧杜秋蘭等語(選他卷第86頁、選偵卷第50頁),證人巴文龍則於偵查中證稱:陳春花在今年8 、9 月份時,有來找我買8,000 元的文旦,我幫他去麟洛市場買26箱文旦,1 箱250 元,一箱再分3 小盒,盒子另外買,1 個15元,當時我有幫他分箱完畢等語(選他卷第117 頁)。是依巴文龍所述,被告陳春花購買之文旦,經分裝後市價約為98元(1 箱250 元除以3 約等於83元,另加計15元盒子費用)。至於月餅部分因未扣案致無法查知實際價格為何,然被告陳春花收受月餅後,既可將之轉送他人,衡情仍有一定價值,是被告2 人前往盧杜秋蘭處,贈送上開禮品之價值至少約為百元以上等情,堪已認定。

3.本院綜合本案發生時社經狀況,一般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禮品之客觀情狀以觀,認上開禮品均具一定財產價值,雖與一般現金買票之情,程度上存有差異,然因麥貞玲證稱:杜國寶之前沒有贈送過禮物給我們等語(選他卷第4 頁),另被告2 人平常未有贈禮盧杜秋蘭等習慣等情,亦如前述,堪認其等確係為要求支持參選,始特地攜帶上開禮物前往麥貞玲、盧杜秋蘭住處拜訪,就此被告2 人贈禮目的,當然係約為麥貞玲、盧杜秋蘭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非辯護人所稱贈禮屬正常之人情往來,此亦可由證人麥貞玲證稱:知道收到東西就是表示要我們支持他的意思等語甚明(選他卷第5 頁),證人盧杜秋蘭證稱:被告2 人送東西給我,就是要我支持他的意思,要我投票給他等語(選他卷第7 頁)得資印證。另就麥貞玲、盧杜秋蘭立場而言,上開禮品雖非貴重,惟皆具一定價值,且與一般候選人贈送原子筆、面紙、鑰匙圈等僅具文宣功用,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等物品尚有不同,本諸社會一般經驗而為判斷,麥貞玲、盧杜秋蘭自可能因被告2 人致贈禮盒之行為而影響其等投票之意願,傾向支持被告杜國寶之可能性增加,足認被告2 人上開贈禮予麥貞玲、盧杜秋蘭所為,應已達到賄選催票之效果,並足以影響該次霧臺鄉鄉長選舉之公正性及廉潔性,具有對價關係,昭然若揭。另被告2 人雖未依麥貞玲、盧杜秋蘭戶籍有投票權人數發放禮品,惟因被告杜國寶係於103 年9 月4 日始正式登記參選霧臺鄉鄉長選舉等情,業如前述,故其於登記參選之前,僅小規模先向少數親友預先告知將參與鄉長選舉,並贈禮要求其等投票支持等情,未與常情有悖,難以此資為對於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於103 年5 月上旬交付蘋果禮盒1 盒與原住民食物「阿拜」2 條予麥貞玲、於同年中秋節前某日交付文旦禮盒、綜合月餅禮盒各1 盒予盧杜秋蘭之行為,其主觀上有約使有投票權人麥貞玲、盧杜秋蘭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票被告杜國寶之賄選犯意,客觀上所交付之物品,亦係約使麥貞玲、盧杜秋蘭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至明。被告杜國寶、陳春花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受賄者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對之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杜國寶雖於103 年9月4 日登記參選前,對麥貞玲、盧杜秋蘭交付賄賂,因其嗣後確已登記成為屏東縣霧台鄉鄉長候選人,依前開說明,自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又被告杜國寶、陳春花對於麥貞玲、盧杜秋蘭交付上開賄賂,要求其等於當次屏東縣霧台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杜國寶;而麥貞玲、盧杜秋蘭均明知上開賄賂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默示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情,業如前述,故核被告杜國寶、陳春花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2 人就前述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杜國寶、陳春花上開所為2 次交付賄賂行為,均係基於使被告杜國寶能順利當選霧臺鄉鄉長為目的,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選區,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查被告陳春花係因其夫杜國寶欲參選鄉長,為助其當選,始陪同杜國寶前往交付賄賂,因其賄選對象僅有2人,且所交付之賄賂價值非高,而與一般現金行賄之犯罪情節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與其他有計畫性、大規模之賄選行為相比,惡性顯屬輕微,若量處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而科處3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縱處以最低法定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陳春花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杜國寶係候選人身分,且於本件行為時擔任屏東縣霧臺鄉鄉民代表副主席,據其自承在卷甚明(警卷一第3 頁背面),其既擔任鄉民代表,具公務員身分,更應瞭解國家選舉,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竟為求勝選而賄選買票,情節及惡性均非輕微,並無情堪憫恕之處,自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國寶預備參選屏東縣霧臺鄉第17屆鄉長選舉,為求順利當選,與其妻被告陳春花共同基於對該次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5 月間某日14時許,共同前往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被告杜春花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0 號住處,贈送價值約200 元之蘋果禮盒1 盒(6 顆裝)及價值約100元之原住民食物「阿拜」予被告杜春花,懇請於投票時能予支持等用語,杜春花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下上開禮品。

㈡於103 年5 月間某日16時許,共同前往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盧杜秋蘭之前揭住處,贈送價值約200 元之蘋果禮盒1 盒(6 顆裝)及價值約100 元之原住民食物「阿拜」2 條予盧杜秋蘭,被告陳春花並告以被告杜國寶將參選本屆鄉長,懇請於投票時能予支持等用語,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盧杜秋蘭即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下上開禮品。

㈢於103 年9 月8 日中秋節前某日時許,陳春花前往麥貞玲上址居處,贈送價值約98元之文旦禮盒1 盒及綜合月餅1 盒予證人麥貞玲,懇請於投票時能予支持杜國寶,麥貞玲即收下上開禮品。

㈣於103 年9 月8 日中秋節前某日時許,前往杜春花上址居處,贈送價值約98元之文旦禮盒1 盒及綜合月餅1 盒予被告杜春花,懇請於投票時能予支持被告杜國寶,杜春花即收下上開禮品。因認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此部分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此部分涉有投票行賄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盧杜秋蘭、麥貞玲、杜春花、被告杜國寶、陳春花警詢、偵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杜國寶、陳春花固坦承有於103 年5 月間某日、中秋節前某日,前往盧杜秋蘭、麥貞玲住處交付前述禮品、水果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均辯稱:㈠未贈送任何禮盒、水果等物給杜春花。㈡103 年5 月間拜訪盧杜秋蘭,是因為其夫盧國勝剛出院返家休養,故攜帶禮物前往慰問。㈢於103年中秋節前會帶文旦禮盒與綜合月餅給麥貞玲僅係中秋節應景之物,祝賀其中秋節快樂,未要求選舉予以支持云云。

五、經查:

㈠交付賄賂予杜春花部分:

1.首就公訴事實所指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於103 年5 月間某日14時許,共同前往杜春花住處,贈送蘋果禮盒及「阿拜」部分,被告陳春花初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跟我先生杜國寶沒有於今年贈送杜春花蘋果禮盒及原住民食物「阿拜」,以尋求支持杜國寶參選等語(本院卷第130 、132 頁),嗣其雖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我在5 月份某日下午2 時許,有送蘋果禮盒及「阿拜」給杜春花等語(選他卷第84至85頁、89頁),惟於同年12月5 日偵訊時又稱:5 月沒有送蘋果禮盒和「阿拜」給杜春花等語(選偵卷第51頁),嗣於審理中亦稱:5 月份沒有送蘋果禮盒和「阿拜」給杜春花等語(原審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另就被告2 人是否曾於103 年9 月8 日中秋節前某日贈禮予杜春花部分,被告陳春花固於調詢、偵訊中供稱:我與杜國寶有於今年中秋節前夕某日下午,共同前往杜春花家中,攜帶向巴文龍購買之文旦小禮盒1 盒,贈送予杜春花等語(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選他卷第89至90頁),惟後於審理中仍改稱:未於9 月份送文旦和月餅給杜春花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足見被告陳春花就是否於103 年5 月或中秋節前某日贈禮予被告杜春花等節,前後所述不一。

2.證人麥貞玲雖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5 月8 日晚間19時至19時30分之間,杜國寶和陳春花帶給我蘋果禮盒6 顆和原住民食物「阿拜」後,我就想送到山上給我媽媽吃,隔天我就打電話給我媽媽杜春花,我媽媽告訴我她也有收到杜國寶送的蘋果禮盒,叫我們自己留著給小朋友吃,我中秋節前收到文旦和月餅後,隔天我打電話給我媽媽杜春花,跟他說杜國寶的太太陳春花有送文旦禮盒和月餅,我媽媽告訴我她也有收到杜國寶送的文旦及月餅等語(見警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復於偵訊中證稱:103 年5 月收到杜國寶和陳春花送的蘋果禮盒和「阿拜」後,就想說我媽媽杜春花比較喜歡吃水果,我就打電話給我媽媽,說杜國寶有送水果,問她要不要,我媽說她也有收到,叫我們自己吃,所以就沒有過去我媽媽那邊等語(見選他字第6 頁),惟證人麥貞玲於審判中證稱:我收到禮盒之後有打電話給我媽媽,她只有跟我說她有水果,可能是我誤會她有收到杜國寶的水果,當時偵訊中會有這樣的誤會,是因為她是用山地話講,我媽媽當時說的話直接用國語翻譯過來的意思是「妳有水果,我也有」,收到文旦禮盒那次我沒有問我媽媽是不是也有收到文旦禮盒,我是問她「我有文旦你要不要」等語(見原審院卷第90頁至第97頁反面),可知證人麥貞玲於警詢與偵訊中所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陳述,恐係因原住民語言與國語文義翻譯落差所致,難能由此證明杜春花確有收到被告2 人所交付之贈禮。

3.另被告杜國寶於警詢、偵查中亦均否認有於103 年5 月份或中秋節前某日贈禮給杜春花,並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未在103 年5 月份或9 月份跟陳春花送東西給杜春花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證人杜春花於警詢及偵、審過程亦均證稱:未於上開時間收受被告2 人交付之禮物等語(警卷一第68頁、選他卷第128 頁、130 頁、選偵卷第369 頁、原審院卷第98頁)。綜上,本件因被告陳春花所述前後歧異,證人麥貞玲僅於電話中聽聞杜春花轉述,未親眼目擊被告2 人是否確有行賄,且其於警詢、偵查所陳不利被告之證詞,亦恐存有翻譯落差等情,均難憑此遽認公訴事實所指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曾於103 年5 月份與中秋節前某日,共同前往被告杜春花住處交付賄賂等節為真。

㈡交付賄賂予麥貞玲部分被告陳春花固於調查局、偵查中供稱:我與我先生杜國寶有於今年中秋節前夕某日下午到麥貞玲住處,我們攜帶文旦禮盒1 盒贈與麥貞玲,當時杜國寶有向麥貞玲表示,這次大哥(杜國寶)要出來參選霧臺鄉鄉長,希望妳們多多支持,麥貞玲沒有多說什麼,只說謝謝等語(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第125 頁、選他卷第90頁),惟因證人麥貞玲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證稱:103 年9 月份中秋節期間某日,陳春花有帶文旦禮盒和綜合月餅各1 盒至住處給我,杜國寶沒來,陳春花並向我說中秋節快樂,這些文旦禮盒及中秋月餅送給你們吃,給小朋友吃,然後她就走了,因為我當時還有客人,也沒有時間跟她聊天等語(見警卷一第27頁、選他卷第6 頁、原審院卷第96頁),是依麥貞玲歷次所述,當日僅陳春花前往贈禮,杜國並未隨同前往,且陳春花贈禮時,僅祝賀中秋節快樂,未談及任何與本次霧臺鄉鄉長選舉相關言語即行離去,是被告陳春花前稱杜國寶當日有一同前往,並要求支持參選鄉長等語,已乏事證予以補強。參以前述被告陳春花送禮期間,適逢中秋節將至,親朋友人於該時確有相互贈禮之習俗,而麥貞玲係經其婆婆盧杜秋蘭介紹予陳春花結識等情,據證人盧杜秋蘭證述在卷(原審院卷第86頁背面),是被告陳春花於中秋時節贈禮應景之文旦、月餅予麥貞玲,過程中未提及任何與霧臺鄉鄉長選舉相關言語,其情節較似佳節時分送禮聯絡感情,難認被告陳春花欲藉由交付上開禮物,要求麥貞玲於日後鄉長投標時,為一定投票意向之行使,此部分自難單憑被告陳春花前述所陳,遽為其與被告國寶不利之認定。

㈢交付賄賂予盧杜秋蘭部分:被告陳春花於調查局、偵查中供稱:曾在103 年5 月份某日下午4 點多時,與杜國寶送蘋果禮盒及「阿拜」給盧杜秋蘭,當時我說我先生杜國寶有意參選鄉長希望支持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選他卷第84頁),另證人盧杜秋蘭亦於警詢中證述:杜國寶、陳春花有於103 年5 月份帶蘋果禮盒6 顆、原住民食物「阿拜」來拜訪我,當時他有拜託,因為他要參選霧臺鄉鄉長等語(見警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然因盧杜秋蘭後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杜國寶跟他太太來找我送東西,送原住民食物「阿拜」2 個,跟1 盒6 顆的蘋果,他也沒有說什麼,就說是拜訪,沒有要我支持他;第二次陳春花來拜訪我時,有送柚子跟月餅,才說杜國寶要選鄉長,要我支持他,該時才知道杜國寶要選鄉長等語(選他卷第8 頁至第9 頁),就其警詢中所陳被告2 人於103 年5 月間贈禮時,曾要求支持杜國寶等節已為更動,且因其同時仍證稱陳春花於中秋贈禮時,曾要求支持杜國寶參選鄉長等語,此仍屬對於被告2 人不利證述,若盧杜秋蘭係為迴護被告,而更異前述證詞,大可均稱被告2 人送禮,均未要求支持杜國寶參選鄉長,而無否認5 月送禮時曾為上開陳述,卻仍證稱9 月送禮時有要求支持杜國寶參選鄉長等語,佐以盧杜秋蘭經檢察官質疑為何前後所述不同時,據其答稱係再經回想等語(選他卷第9 頁),顯見其警詢上開部分所陳,恐係因記憶不清所致,自應以其經仔細回想、思考過之偵查中證述為可採。此外,被告杜國寶、證人即盧杜秋蘭之夫盧國勝均否認被告2 人於103 年5 月份送禮時,有談及杜國寶欲參選鄉長,請求其等支持一事,是公訴事實此部分所指被告2 人涉嫌交付賄賂犯行,除被告陳春花前述證詞外,亦乏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曾於前開時間交付賄賂予盧杜秋蘭、杜春花、麥貞玲,向其等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此部分行為均未使本院之心證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應對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此部分如能成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交付賄賂部分屬接續犯,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此部分犯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陳春花係因助其夫杜國寶當選,始陪同交付賄賂,考其交付賄賂價值非高,且僅行賄2 人,與一般現金大規模行賄之犯罪情節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其犯罪情節尚堪憫恕,情輕法重,雖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洽。

2.被告杜國寶交付予麥貞玲之賄賂價格約為400 元;另交付予盧杜秋蘭之賄賂價值約為百餘元,相較坊間現金賄選動輒以千元價格起跳而言,情節尚屬輕微,復其行賄對象僅有2人,危害亦非鉅大,原審對其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尚屬過重。被告2 人上訴意旨持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方式,應透過選民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以達到選賢舉能之目的,此制度之公平運作與否,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亦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基石,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杜國寶身為霧台鄉鄉民代表,竟為謀順利當選鄉長,偕同被告陳春花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其2 人意圖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所為足以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基層選舉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並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平性,惟念被告陳春花助其夫當選而為上開犯行,立於配合、從屬之角色,又本件賄賂對象人數僅為2人,係以贈送禮品方式行賄,賄賂對價非高,暨被告2 人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即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該行賄者用以交付之賄賂,因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對於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復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故其賄賂應附隨於投票受賄罪科刑或免刑判決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至若收賄者所犯投票收賄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收受之賄賂,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此為沒收從屬性之例外規定,且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本不宜越俎代庖,惟如賄賂業已扣押,在查得檢察官尚未單獨聲請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固不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投票行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則係出於此與沒收之規定,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家所有之基本法意無悖而予以容許。但如其賄賂並未查扣,自無從併予沒收,蓋在投票行賄罪項下就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諭知沒收,其執行之效力並不及於投票受賄者,如仍逕為宣告沒收,不啻坐令投票受賄者享受犯罪之成果,反而對於投票行賄者之正當財產利益施加不當之剝奪,不惟失衡,尤於刑止一身及罪責相當諸原則不相適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杜國寶、陳春花交付麥貞玲、盧杜秋蘭之水果、原住民食物「阿拜」、文旦、月餅等物因均遭麥貞玲、盧杜秋蘭食用完畢,而未予扣案,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無從於本案所犯投票行賄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1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賄選之處罰)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