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景賢
- 選任辯護人
- 鄭伊鈞律師
- 被告
- 劉順銓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234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賢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劉順銓無罪。
事實
一、張景賢為求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屏東縣南州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馬麗翎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11月17日至18日間下午某時許,在吳朝明位於屏東縣南州鄉新生路4 號住處前,交付2,000 元予吳朝明,以其中1,000 元向吳朝明行賄(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請託吳朝明向設籍在同戶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予馬麗翎。吳朝明明知張景賢所交付上開金錢中之1,000 元,係約使其於前開選舉投票時支持馬麗翎之代價,其餘1,000 元則係向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款項,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張景賢共同基於行賄其他有投票權人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並允諾之,然吳朝明尚未轉交1,000 元予設籍在同戶有投票權之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㈡於107 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顏永吉位於屏東縣○○鄉○○路0 號住處內,交付3,000 元予顏永吉,以其中1,000 元向顏永吉行賄(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請託顏永吉向設籍在同戶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予馬麗翎。顏永吉明知張景賢所交付上開金錢中之1,000 元,係約使其於前開選舉投票時支持馬麗翎之代價,其餘2,000 元則係向其戶內有投票權人行賄之款項,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張景賢共同基於行賄其他有投票權人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然顏永吉尚未轉交2,000 元予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㈢於107 年11月間某日14至15時許,在余癸銘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交付4,000 元予余癸銘,以其中1,000 元向余癸銘行賄(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請託余癸銘向設籍在同戶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予馬麗翎,余癸銘明知張景賢所交付上開金錢中之1,000 元,係約使其於前開選舉投票時支持馬麗翎之代價,其餘3,000 元則係向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款項,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張景賢共同基於行賄其他有投票權人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然余癸銘尚未轉交3,000 元予予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㈣於107 年11月17日9 時許,在戴李莉華位於屏東縣○○鄉○○路0 號之工寮處,交付1,000 元予戴李莉華(無投票權),請託戴李莉華向設籍在該址有投票權之其夫戴春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予馬麗翎。戴李莉華明知張景賢所交付上開金錢,係約使戴春旺於前開選舉投票時支持馬麗翎之代價,仍與張景賢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即持上開1,000 元賄款向戴春旺表示請將票投給馬麗翎,惟遭戴春旺拒絕而僅止於行求階段。
㈤於107 年11月17日19時許,在張景賢位於屏東縣○○鄉○○路0 號住處內,交付3,000 元予張素蘭(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其中1,000 元向張素蘭行賄,另請託張素蘭向設籍在同戶有投票權之其嫂張郭靜惠(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張郭靜惠之子行賄。張素蘭明知張景賢所交付上開金錢中之1,000 元,係約使其於前開選舉投票時支持馬麗翎之代價,其餘2,000 元則係向張郭靜惠及其子行賄之款項,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張景賢共同基於行賄其他有投票權人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張郭靜惠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號住處內,交付2,000 元予張郭靜惠,以其中1,000元向張郭靜惠行賄,另請託張郭靜惠向其子行賄,張郭靜惠明知張素蘭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中之1,000 元,係約使其於前開選舉投票時支持馬麗翎之代價,其餘1,000 元則係向其子行賄之款項,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張景賢、張素蘭共同基於行賄其他有投票權人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惟張郭靜惠尚未將該1,000 元交付其子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二、嗣為警接獲檢舉而循線追查,通知吳朝明、顏永吉之媳顏陳惠愛、余癸銘、戴李莉華、張素蘭及張郭靜惠等人到案說明,並分別由吳朝明提出賄款2,000 元;由顏永吉之媳顏陳惠愛代為提出賄款3,000 元;由余癸銘提出賄款4,000 元;由戴李莉華提出賄款1,000 元;由張郭靜惠所提出賄款2,000元為警查扣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張景賢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本院亦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張景賢及其辯護人逐一提示該等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景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235 號(下稱選他卷)第566 至580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34 號(下稱選偵234 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核與證人吳朝明、余癸銘、顏陳惠愛、戴春興、張郭靜惠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戴李莉華及張素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選他卷第133 至138頁、第161 至171 頁、第215 至219 頁、第277 至283 頁、第241 至245 頁、第265 至271 頁、第287 至293 頁、第297 至301 頁、第305 至309 頁、第331 至337 頁、第351至355 頁、第343 至347 頁、第379 至384 頁、第367 至371 頁、本院卷第114 至119 頁、第120 至121 頁、第122至128 頁),並有扣案賄款共1 萬2,000 元可佐,復有107年屏東縣南州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登記候選人概況表(馬麗翎是107 年南州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選他卷第145 至149 頁、第231 至239 頁、第319 至325頁、第165 至169 頁、選偵234 卷第141 至147 頁、第241至247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44 號卷(下稱選偵244 卷)第245 頁】,足認被告張景賢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景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景賢與被告劉順銓共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而為共同正犯,此部分容有誤會(詳後述被告劉順銓無罪部分),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張景賢向吳朝明、顏永吉、余癸銘及張素蘭交付賄賂,藉此與渠等約定在該次鄉民代表之選舉中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渠等收受賄賂而允諾之;而張素蘭另為被告張景賢向張郭靜惠交付賄賂,藉此與張郭靜惠約定在該次鄉民代表之選舉中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張郭靜惠收受賄賂而允諾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張景賢對吳朝明、顏永吉、余癸銘、張素蘭及張郭靜惠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其行求賄賂之行為,均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證人戴李莉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張景賢在107 年11月17或18日有到我家找我先生戴春旺,但我先生剛好不在家,故張景賢有拿1,000 元賄款給我請我轉交給我先生,請我先生支持馬麗翎,而我當日晚間就向我先生戴春旺告知這件事並要轉交賄款,但我先生拒收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33 至138 頁、第161 至169 頁及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可見被告張景賢透過戴李莉華向戴春旺行求賄賂,但未為戴春旺所接受,揆諸上開說明,戴李莉華既已向戴春旺提出行賄之意,自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即構成「行求」賄賂。是核被告張景賢此部分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止於投票行賄之預備犯,容有誤會。
三、按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 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景賢與吳朝明、顏永吉、余癸銘、張素蘭及張郭靜惠就預備對吳朝明、顏永吉、余癸銘、張素蘭(對張郭靜惠之子部分)及張郭靜惠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預備交付賄賂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認被告張景賢與吳朝明、顏永吉、余癸銘、張素蘭及張郭靜惠就此部分具共犯關係,尚有未洽,應予補充之。另張素蘭從被告張景賢處收受賄款後,已交付賄款並傳達被告張景賢之意思予張郭靜惠,而戴李莉華亦已向戴春旺行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此部分被告張景賢與張素蘭、戴李莉華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景賢對吳朝明、顏永吉、余癸銘、張素蘭及張郭靜惠賄賂之同時,併委託渠等轉達交付賄賂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同戶其他投票權人,揆以前揭說明,即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自應各僅論以交付(吳朝明、顏永吉、余癸銘、張素蘭、張郭靜惠部分)賄賂之一罪。
五、被告張景賢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交付、行求賄賂行為,均係為使同一候選人(即馬麗翎)能於該屆南州鄉第一選區之鄉民代表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且係在107 年11月間之密接時間而為之,行賄地點復均在此次選舉區域範圍內,其等主觀上應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一罪。
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景賢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應依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一個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得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無賄選之環境,乃是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的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然本案被告張景賢為使候選人馬麗翎順利當選,竟為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妨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純潔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張景賢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復衡量被告張景賢所行賄之對象人數、行賄之金額、手段之情節,兼衡被告張景賢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年收入約20萬元,已婚,家中有3 名成年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張景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張景賢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考量被告張景賢賄賂票數、金額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張景賢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九、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張景賢經本院認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並受有期徒刑2 年之宣告,業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肆、沒收: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5 月11日生效施行;而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故本案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於107 年5 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若收賄者所犯投票收賄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收受之賄賂,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此為沒收從屬性之例外規定,且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本不宜越俎代庖,惟如賄賂業已扣押,在查得檢察官尚未單獨聲請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固不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投票行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則係出於此與沒收之規定,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家所有之基本法意無悖而予以容許。但如其賄賂並未查扣,自無從併予沒收,蓋在投票交付賄賂罪項下就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諭知沒收,其執行之效力並不及於投票受賄者,如仍逕為宣告沒收,不啻坐令投票受賄者享受犯罪之成果,反而對於投票行賄者之正當財產利益再施加不當之剝奪,不惟失衡,尤於刑止一身及罪責相當諸原則亦不相適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原選上更二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景賢用以賄賂吳朝明、顏永吉、余癸銘、戴春旺、張郭靜惠及預備賄賂其他投票權人之賄款共計1 萬2 千元,業經吳朝明、顏永吉之媳顏陳惠愛、余癸銘、戴李莉華及張郭靜惠等人提出扣案,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佐,又吳朝明、顏永吉、余癸銘及張郭靜惠所犯投票受賄犯行,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234 、244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檢察官並未就渠等所收受之賄賂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本院業依前揭說明,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張景賢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張景賢交付予張素蘭之1,000 元現金,既非違禁物,亦未扣案,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於本案被告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馬麗翎與被告劉順銓乃翁媳關係,且為107年11月24日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屏東縣南州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之候選人。被告劉順銓與同案被告張景賢均明知吳朝明、顏永吉、余癸銘、戴春旺、張素蘭、張郭靜惠均係上開選舉之第一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渠等為求馬麗翎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屏東縣南州鄉第1 選區鄉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順銓提供資金交付予同案被告張景賢後,再由同案被告張景賢於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劉順銓與同案被告張景賢共同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順銓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戴李莉華、張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劉順銓固對於107 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中屏東縣南州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馬麗翎為其媳婦,並認識同案被告張景賢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惟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我始終就不贊成我媳婦馬麗翎出來選舉,我不可能出錢幫馬麗翎買票等語。經查:
㈠馬麗翎參加107 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為屏東縣南州鄉第一選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此有107 年屏東縣南州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登記候選人概況表(見選偵244 卷第245 頁);而馬麗翎與被告劉順銓乃翁媳關係,同案被告張景賢與被告劉順銓相識,並對於吳朝明、顏永吉、余癸銘、戴春旺、張素蘭、張郭靜惠等人於上開屏東縣南州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中為有投票權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復有被告劉順銓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選他卷第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證人戴李莉華於警詢及偵訊中雖證稱:我認識張景賢,他是我們這一鄰的鄰長,而張景賢在107 年11月17或18日有到我家找我先生戴春旺,但我先生剛好不在家,故張景賢有拿1,000 元給我請我轉交給我先生,說「支持馬麗翎」,而我本來是跟張景賢說不收,但張景賢說馬麗翎的公公(即劉順銓)有交代錢一定要發出去,後來我就收下來。至於錢是劉順銓給的或馬麗翎給的,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選他卷第133至138 頁、第161 至169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07 年11月17日9 時許,在我家的工寮有跟張景賢見到面,當時張景賢有問我公公是否可以投票,我說無法,之後張景賢就拿要買票的1,000 元要我轉交給我先生,我當時有拒絕他,但後來想說1,000 元可以用來買菜,於是就收下來,雖然我在偵訊時曾經跟檢察官說張景賢講這是馬麗翎的公公(即劉順銓)交代一定要把錢發出去的話,但「應該是我聽錯」,因為我不熟馬麗翎跟劉順銓,沒有什麼交集及往來,劉順銓在我們村莊也沒有什麼勢力,所以張景賢應該不會跟我講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 頁)。可徵證人戴李莉華前開證述內容已有前後矛盾不合之處,難以逕採。又證人戴李莉華與被告劉順銓並無證據顯示有何特殊情誼,抑或若無收下被告劉順銓欲買票之賄款將可能遭遇不祥之事,則何以被告張景賢向其表示係被告劉順銓欲買票之金錢,證人戴李莉華就從原本的不願收受而改變心意收下賄款,足見證人戴李莉華於警、偵訊中所為關於同案被告張景賢告知該賄款係被告劉順銓交代買票,而證人戴李莉華聽聞後收下等證述,亦與事理不合。退步言,縱認證人戴李莉華有自同案被告張景賢處聽聞係「馬麗翎的公公交代一定要把錢發出去」,亦屬聽聞被告劉順銓以外之人之陳述,自無法遽認被告劉順銓即與同案被告張景賢有犯意之聯絡(更何況同案被告張景賢否認有對證人戴李莉華表明係被告劉順銓欲買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被告劉順銓是否有與同案被告張景賢共同為本案買票之犯行,並非無疑。
㈢證人張素蘭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本次的鄉民代表選舉,我們家有投票權的共4 人,我知道其中1 名候選人是馬麗翎,而劉順銓是馬麗翎的公公,我跟他們都沒有糾紛或仇恨。在107 年11月17日19時30分許,當時我騎腳踏車去七塊村大廟旁拿肉粽給一位老人,剛好被張景賢看到,他那時才叫住我,請我去他家拿投票單,然後我就跟他去他家了。到他家時,只有張景賢跟我,張景賢拿4,000 元給我,裡面包含我大嫂家的2 票、及我弟弟跟我共4 個人,一人1,000 元,我就跟張景賢講我弟弟在美國不會回來投票,就直接把我弟弟部分的1,000 元,退給張景賢,然後收下3,000 元。但我當下有跟張景賢表示我不要,我要拿去還給馬麗翎,之後我馬上騎腳踏車去「劉順銓家中」,將張景賢向我買票的1,000元還給劉順銓,然後我就騎腳踏車回家,將剩下的2,000 元,拿給我大嫂(張郭靜惠),跟我大嫂說這是張景賢拿來說要拜託投給馬麗翎的錢等語(見選他卷第242 至245頁 、第265 至27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7 年11月1719時30分許到張景賢家中拿投票單,張景賢給我4,000 元要支持馬麗翎,但我跟張景賢說我弟弟人在美國,不會回來投票,於是張景賢只有給我3,000 元,其中2,000 元是要給我大嫂張郭靜惠跟他兒子。因為我本來就沒有要收,所以想要還給「馬麗翎」,因此我拿了之後就立刻騎腳踏車要去馬麗翎家,但在「七塊村大廟後方路邊」看到馬麗翎的公公劉順銓,於是就將1,000 元交給劉順銓。由於我為人老實,所以才沒有在張景賢向我買票時直接拒絕而不收受,而我也不知道這1,000 元買票的錢究竟是誰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7 頁)。證人張素蘭究竟在何處將收受之賄款1,000 元交付被告劉順銓,其證述內容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且證人張素蘭既然在同案被告張景賢詢問家中有多少投票人口時,得以告知其胞弟人在美國無法投票,而直接拒絕受領其胞弟之賄款部分,大可一併告知同案被告張景賢自己不接受買票,而拒絕受領賄款,遑論接受賄款乃違法之事,該期間為選舉期間,拒絕收賄乃政府大力宣導之事,證人張素蘭乃成年人,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若自始即無接受賄款之意,當可直接拒絕之,而不用大費周章於受領賄款後,再立刻將賄款返還。且證人張素蘭亦明白證稱不知道買票的錢究竟是何人的錢,若要返還,理應返還給予交付其賄款之人,更何況並無存在無法返還同案被告張景賢之情,則證人張素蘭卻捨此不為,顯與事理不合,證人張素蘭之上開證述內容已難以盡採。退步言,縱認證人張素蘭想親自返還給「候選人本人」,故而將賄款交付被告劉順銓,然被告劉順銓與馬麗翎乃翁媳關係,是被告劉順銓代馬麗翎收下他人要返還的金錢,與常情並無違背,自難以證人張素蘭證稱被告劉順銓有收下該款項,逕予認定被告劉順銓與同案被告張景賢就投票行賄間有犯意之聯絡(更何況被告劉順銓否認有收下款項)。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順銓是否與同案被告張景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劉順銓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劉順銓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劉順銓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