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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劉嶽承王耀興古瑞君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楊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楊深不服本院111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本院爰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於114年2月4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被告之弟許楊宏收受,有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是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送達,發生效力。然再審聲請人收受該裁定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末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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