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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芃宇陳俞伶曹馨方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富男
即被告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湯憲金
即被告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光映
即被告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鄭洋一律師

陳成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富男、湯憲金、莊光映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富男、湯憲金、莊光映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許富男、湯憲金、莊光映均自民國109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先後裁定其等均自109年10月5日、110年6月5日、111年2月5日、111年10月5日、112年6月5日、113年2月5日、113年10月5日起各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前開案件現在第三審上訴中(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許富男、湯憲金、莊光映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意見。審酌被告湯憲金、莊光映以書面所表示之意見,並斟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許富男、湯憲金、莊光映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之罪行部分,分別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10年以上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考量本案現於第三審上訴中,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所犯罪名之輕重及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許富男、湯憲金、莊光映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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