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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孫惠琳商啟泰鍾雅蘭

原告
黃蕙瑜
被告
羅偉任

卓訓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2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訴年息5%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羅偉任、卓訓沺等2人因涉犯洗錢防制法,而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為832萬8,300元,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可稽,是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維原告權利。

乙、被告方面:被告羅偉任、卓訓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其為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上訴字第274號被告羅偉任、卓訓沺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害人,而主張其二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提起附帶民事訴等語。惟查:

㈠本案之刑事案件即111上訴274號詐欺案件,檢察官於本院111年12月21日、112年2月8日審判程序當庭並出補充理由書表示,是被告羅偉任所犯本案之審判範圍為附表一編號3陳坤煌、編號4黃少椿、編號5連秀葉及遭查扣之贓款469萬4,000元;被告卓訓沺所犯本案之審判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雷聖弘、編號2黃銘洲、編號3陳坤煌、編號4黃少椿、編號5連秀葉(本院卷二第269至270、271至301頁)。且經本院認定原審認被告羅偉任侵害附表一號3至5(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20、21)、被告卓訓沺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5(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19、5、20、21)之被害人法益相同,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一罪,及其餘原判決附表1至4、6至9、11至18,非起訴範圍而為裁判,屬訴外裁判,已有不當,而撤銷原判決。故而,原告並非本案之被害人。

㈡又原告(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3日13時5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43萬8,800元匯入「第一層帳戶」陳宥勳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起訴書僅認定原告此金額為本案審理範圍,原告主張受害金額為832萬8,300元,應有誤認),該金額旋即於同日14時14分許、14時15分許,分別轉入林家湛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繼弘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認與被告羅偉任、卓訓沺無關,復有原告於警詢及原審之陳述、國內匯款申請書、陳宥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㈢至被告羅偉任為警扣得之469萬4,000元係查獲當日(109年8月12日)於被告卓訓沺交付款項前,其他同一詐欺集團車手所交付,未及轉交上游成員即遭警查扣之贓款,業據被告羅偉任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二第376至377頁)),被告羅偉任自承於接獲「赤兔馬」等人通知後,當日會向詐騙集團車手收款後,立即交予「國際巨星」之人。原告所匯入款項,與被告羅偉任為警查獲之日,相隔9日之久,且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羅偉任扣得之款項包含原告所匯入款項。

㈣又被告卓訓沺為警扣得之60萬元係分別為附表一編號4黃少椿(含第三人何茂雄於110年8月12日10時22分將25萬元匯入「第一層帳戶」邱靖雯帳戶,隨即於同日10時28分轉匯至被告卓訓沺之「第二層帳戶」華南銀行內,共計50萬元)、附表一編號5連秀葉所匯入款項,被告卓訓沺於110年8月12日14時29分,依「赤兔馬」指示至華南銀行提領44萬元,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經報警後當場查獲。被告卓訓沺再自願配合警方於附表一編號4至5「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提領,共計60萬元,交付予警方查扣,並非原告所匯入款項。

㈤綜上所述,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賠償應以被告羅偉任、卓訓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本件原告既非本案之被害人,其所遭詐騙所受之損失,亦與被告羅偉任、卓訓沺無關,原告自不得於本案對於被告羅偉任、卓訓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害。本件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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