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榮錦
- 選任辯護人
- 葉建廷律師
於知慶律師
賴柏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榮錦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各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榮錦(下稱被告)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等罪嫌,經原審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前經參酌原審判決、檢察官據以起訴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認被告違反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其中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等節,乃裁定自114年4月7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並自114年12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本院卷11第477至478頁)。
三、茲因前開延長限制期間將於115年8月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12第389至391頁),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