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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孟宜吳元曜張紹省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勵宏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弘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勵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周勵宏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為羈押,並自112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至112年11月30日即將屆滿,合先敘明。

二、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特殊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屬最輕本刑為七年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在案,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者,被告在案發後,曾要求友人即同案被告黃俊閎(暱稱Vince)不要提供銀行帳戶資料配合調查,也有與親友討論變賣車輛、房地設定擔保以脫產保留犯罪所得,避免遭扣押之事,甚至表示「我不會賠」之拒絕償還款項意思(見偵6593號卷〈即A8卷〉第84至104頁之通訊軟體翻拍畫面及原審卷一第100至102頁被告所述),堪認其有規避司法偵查及迴避責任之行為;復參以被告另有與他人聯繫諮詢換發新護照及歐洲、墨西哥投資移民之事(見A8卷第104頁之通訊軟體翻拍畫面及原審卷一第101頁被告所述),佐以前述其意圖保留犯罪所得將可供為逃亡資金等情,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若釋放在外,會安排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具有逃亡之虞。

三、本案被告涉嫌背信或詐取之款項共計達新臺幣3億多元,金額甚鉅,對於金融秩序及被害人財產造成之危害重大,本院認命被告具保、責付、至警局報到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被告能在庭受審及日後執行刑罰,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暨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之訴訟進行程度,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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