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為榮
- 選任辯護人
- 丁中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閎逸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一銘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宥騏
- 選任辯護人
- 沈妍伶律師
陳一銘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為榮、陳宥騏均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為榮、陳宥騏(下稱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2人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均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本院判決後,被告2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卷宗及證物並已送交最高法院審理中。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2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業經本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難保無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受害人數眾多,被告2人將來可能面對鉅額損害賠償責任,依目前第三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認仍有繼續對被告2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1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