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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11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怡秀楊志雄許泰成

原告
李秋環
被告
鄭富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4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請求及聲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附字第495號判例、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李秋環對被告鄭富澤所提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與原告於原審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請求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與訴之聲明均相同,原審已就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2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審民事庭已以111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決,有上開裁定及判決可按。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向本院起訴,且本院繫屬在後,按上說明,本件起訴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成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17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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