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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71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如玲魏俊明蔡如惠

原告
蕭妤馨
被告
羅峻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被告羅峻奕已是成年人,已有社會經驗,還幫助詐騙集團騙別人的辛苦錢,騙錢還錢天經地義,出借帳戶一定會有租金,相信被告一定知情,勿裝傻,原告蕭妤馨不要求賠償金,但要求本金要歸還,為此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例、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前曾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詐欺等案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該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18號審理在案,原告復於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對同一原因事實,以同一事由及金額重複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書記官 袁譽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18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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