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844號
- 原告
- 李景屏
- 被告
- 廖泰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廖泰宇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於111年6月10日宣判在案,有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案件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原告李景屏係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0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