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協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一行為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宣告沒收(銷燬)合於法律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實屬偶然,因被告從民國111年10月3日開始之接受戒癮治療,當時仍在接受戒癮治療,療程尚未完成,並非開始戒癮治療就能拒絕毒品之誘惑,被告並非蓄意吸毒取樂,實在是還無法完全抗拒毒品,因為戒癮治療尚未完整,戒癮成效尚未彰顯,在此情況下吸毒,被告不服原審判處8月有期徒刑。
㈡被告前於111年10月3日開始到桃園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在戒癮治療期間,於111年3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有罪,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24條等規定,檢察官應就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即被告)裁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等前置程序,行為人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始符合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否則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
㈢被告於000年00月間開始之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至今未接到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同時進行戒癮治療,不曾違反規定 ,亦未被取消資格,故此,原審判決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法不符。
三、本院按: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明文規定。申言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始依法追訴。查本件被告前於99年8月5日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不起訴處分,此後被告於100年至107年間多次施用毒品,經起訴、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8年9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40、53至57、105頁)。嗣再因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前後2次同時施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24日釋放,並以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83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至66號不起訴處分,有同上述紀錄表、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40、53至57、63至65、105頁)。被告本件於112年3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房內,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吸食器等情,係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依法追訴,起訴程式並無於法不合。
㈡被告關於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認罪,並有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且扣案毒品均送鑑定,亦經採驗尿液驗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均有卷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有累犯之事實及檢察官請求加重其刑,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甫於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予以實體審理並為科刑判決,並無違誤可言,被告指摘檢察官起訴程式違法,原審法院予以科刑判決不當云云,洵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於本案之前即111年6月1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當時居所,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所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2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1月11日確定,履行期間為111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各以111年度緩護命字第1673號執行觀護業務、111年度緩護療字第1241號執行附命戒癮治療業務(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11月10止),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2、67至68頁),可見被告仍因另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正在執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此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檢察官並非就被告111年6月11日凌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於未經撤銷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竟提起公訴,是被告執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正執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質疑檢察官就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不合法,顯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本件上訴,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