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協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協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協霓因犯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編號5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7頁)。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
六、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第一案為洗錢防制法案件,第二至五案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部分均係施用毒品案件,但犯罪日期較分散,並無密集連續施用,無類似接續或連續犯之情形),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無意見)。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7日、111年4月29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205號、第5058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56號、第8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11月28日 113年5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56號、第80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6月20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73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89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23號 編號1至2經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1日 112年9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56號、第80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56號、第8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56號、第80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56號、第80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23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24號 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