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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4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邱忠義蔡羽玄楊志雄

上訴人
即被告
盧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盧志忠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盧志忠(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一般洗錢(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原判決事實欄第2頁第1至第5行記載,補充為「......盧志忠隨即依陳浚龍指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5時11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9萬元後,全數交付陳浚龍收受,陳浚龍依『囍』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變更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轉入『囍』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向陳浚龍借款49萬元,故將申辦之中信帳戶帳號告知陳浚龍,陳浚龍於警詢時亦供述該49萬元是他借給我拿來清償賭債,我10天就將借款全數歸還予陳浚龍,我不知道匯到中信帳戶內錢的來源,亦不知陳浚龍他們在犯罪,我沒有洗錢及詐欺取財的犯罪故意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辯稱:我從中信帳戶提領49萬元,是向陳浚龍借錢,用以清償賭債等語,固與共同被告陳浚龍於警詢、偵查供稱:49萬元是我借給被告的,因為被告賭博賭輸需要錢,後來被告將49萬元全部都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75、310頁)相符,然被告、陳浚龍就借錢之時間、地點等節,並未具體供述,且被告就還款時間乙節,先稱:110年12月13日或14日還給陳浚龍(見偵卷第318頁),嗣改稱:差不多一個禮拜、10日或2個禮拜內還款(見原審金訴卷第129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憑採。況依陳浚龍於警詢時供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73頁),並於偵查中供承其受到詐騙集團成員承諾經手款項可獲取1%或1.5%報酬等情(見偵卷第310頁),堪認陳浚龍並無借貸款項予被告之資力,實難為被告借錢的對象,遑論借貸之金額高達49萬元,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並無對話紀錄等資料可以證明其向陳浚龍借款乙事(見原審金訴卷第127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字據或相關事證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其向陳浚龍借款49萬元之真實性,顯有可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而陳浚龍上述警詢、偵查之供述,顯係附和被告之辯解,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蔡松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陳書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書宇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人自陳書宇帳戶,連同其他款項共匯款14萬5015元至陳心儀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心儀帳戶),並自陳心儀帳戶,連同其他款項共匯款49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被告自中信帳戶提領49萬元,並全數交付陳浚龍收受,陳浚龍最終依「囍」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囍」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已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出面領款,並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以確保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即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並依陳浚龍之指示,出面提領現金後轉交予陳浚龍,顯然縱使參與陳浚龍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聽從陳浚龍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出面提款,雖未自始參與詐欺、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等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係與陳浚龍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陳浚龍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有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無理由。另原審判決就被告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犯行,既已詳細記載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亦無理由。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忠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志忠可以預見陳浚龍(本院另為判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陳
    浚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
    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5時11分前不詳時間
    ,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信帳戶】帳號告知陳浚龍。
二、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慕驊財經
    」、「專職助理-李璐」,向蔡松翰佯稱:投資黃金買賣將
    可獲利云云,致蔡松翰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0日14時55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
    【戶名:陳書宇(檢察官另案偵辦),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陳書宇帳戶】,不詳之人則於110年12月10日1
    5時4分,自陳書宇帳戶,連同其他款項共匯款14萬5,015元
    至渣打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心儀(檢察官另案偵辦),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心儀帳戶】,再於110
    年12月10日15時6分,自陳心儀帳戶,連同其他款項共匯款4
    9萬元至中信帳戶。盧志忠隨即依陳浚龍指示,於110年12月
    10日15時11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蘆洲分行,自中信帳戶提領49萬元後,將全數款項交付陳
    浚龍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蔡松翰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盧志忠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
    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也沒有
    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
    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
    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
    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詐欺取財、洗錢的行為
    ,並辯稱:因為我賭博輸錢,所以和陳浚龍借錢,陳浚龍轉
    49萬元給我,後來我有把錢還給陳浚龍,我不知道那是詐騙
    的款項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慕驊財
      經」、「專職助理-李璐」,向告訴人蔡松翰佯稱:投資
      黃金買賣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2
      月10日14時55分,匯款10萬元至陳書宇帳戶的事實,經過
      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卷第121頁至第129頁),並有
      對話紀錄、交易憑證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45頁至第15
      7頁、第163頁)。
  2.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0日15時4分,自陳書宇帳戶,連同
      其他款項共匯款14萬5,015元至陳心儀帳戶,並於110年12
      月10日15時6分,自陳心儀帳戶,連同其他款項共匯款49
      萬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再於110年12月10日15時11分,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自
      中信帳戶提領49萬元的事實,有陳書宇帳戶、陳心儀帳戶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
      偵卷第18頁、第31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81頁)。
  3.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又同案被告陳浚龍於
      警詢、偵查供稱:是我請人把錢匯進中信帳戶等語(偵卷
      第75頁、第310頁),被告並於警詢供稱:中信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都在我這邊等語(偵卷第80頁),足以認為被
      告確實於110年12月10日15時11分(即被告提領49萬元的
      時間)前不詳時間,將中信帳戶帳號告知同案被告陳浚龍
      ,這些事情可以先被認定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提領49萬元以後,立刻將49萬元交付同案被告陳浚龍
      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1.同案被告陳浚龍於警詢、偵查供稱:這筆錢是我請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囍」之男子匯給被告,我再購買虛擬貨
      幣,轉至「囍」指定的電子錢包,並從中領取1%或1.5%的
      報酬等語(偵卷第75頁、第310頁),可以認為同案被告
      陳浚龍也只是受到「囍」的指示處理款項,並非詐騙集團
      的主謀。
  2.又從同案被告陳浚龍是透過處理款項,獲取1%或1.5%報酬
      的這點看來,同案被告陳浚龍應該也不是詐騙集團中最終
      可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的人,匯到中信帳戶的款項一定要
      按照上手的指示趕快處理,不能有任何的耽擱,否則將會
      被懷疑有「黑吃黑」的企圖,對於同案被告陳浚龍的處境
      極為不利。
  3.況且中信帳戶後續於110年12月15日、22日還有其他詐騙
      款項匯入(偵卷第264頁,被告所涉犯嫌經檢察官另提起
      公訴),依據被告於審理陳述內容,也都是被告將中信帳
      戶提供給同案被告陳浚龍作為收受款項之用,再將款項提
      領出來(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更足以證明被告和
      同案被告陳浚龍已經透過110年12月10日的合作(即處理
      本案詐欺所得),建立彼此的信賴關係,否則同案被告陳
      浚龍不會願意再繼續使用中信帳戶收受款項。
  4.因此,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提領49萬元以後,同案被告
      陳浚龍肯定是要求被告馬上將款項交付給自己進行後續的
      處理(避免破壞自己與詐騙集團的合作及信賴),而被告
      應該也是同意按照同案被告陳浚龍指示,立刻將49萬元交
      付給同案被告陳浚龍(否則同案被告陳浚龍不會願意多次
      使用中信帳戶),又同案被告陳浚龍將所得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入「囍」指定的電子錢包,成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三)被告可以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而且發生詐欺
      結果並不違反本意,確實存在與同案被告陳浚龍共犯詐欺
      取財罪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又
      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
      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謹慎進行判斷。
    2.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專屬性、私密
      性,大多都只是本人才能夠使用,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
      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用途以後再行
      提供,並沒有隨便交付陌生人使用的道理。又我國金融機
      構眾多,除了廣設分行以外,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
      關、機構、行號等場所都會設立自動櫃員機(也就是ATM
      ),提領款項非常便利,如果款項來源正當的話,實際收
      受款項的人應該可以使用自己的帳戶,並且自己將款項提
      領出來,如果一個人不願意拋頭露面,要求他人將帳戶的
      款項提領出來,對於該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應該要有合
      理的預見。
    3.再者,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收受被害款項,再指
      示帳戶所有人提領,並將所得款項交付自己完全不認識的
      人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多次進行報導,更是
      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已經成為眾所周知
      的一件事情。
  4.被告將中信帳戶提供給同案被告陳浚龍使用的時候,是一
      個年滿48歲的成年男子,具有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本院
      卷第93頁),又卷內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
      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缺乏,相信被告對
      於上述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
  5.又要是金錢的來源正當的話,同案被告陳浚龍直接使用自
      己的帳戶取得款項其實更便利,根本不需要再特別透過中
      信帳戶取得款項,因此被告應該非常清楚同案被告陳浚龍
      利用了一個非常詭異、隱晦的方式取得金錢,自己只是一
      個多餘的角色,可以認為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陳浚龍不符合
      常理的使用帳戶的過程,不論同案被告陳浚龍使用什麼樣
      的理由要求使用中信帳戶,被告一定能夠猜測得到與詐欺
      犯罪具有高度的關聯性。
  6.既然被告可以預見同案被告陳浚龍要求使用中信帳戶與詐
      欺犯罪有關,卻還是同意將中信帳戶的帳號告知同案被告
      陳浚龍,並且按照同案被告陳浚龍指示,提領款項後,將
      錢交給同案被告陳浚龍,對於中信帳戶被用來作為收受犯
      罪所得使用,被告的心裡應該是毫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
      ),確實存在與同案被告陳浚龍共犯詐欺取財罪的不確定
      故意。
(四)被告主觀上一樣存在與同案被告陳浚龍共犯洗錢罪的不確
      定故意:
    1.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
      4號、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同案被告陳浚龍透過中信帳戶的使用,成功隱身於幕後,
      要不是被告的指證,同案被告陳浚龍也不會順利被警方查
      獲,又被告按照同案被告陳浚龍指示,提領中信帳戶的款
      項,並且將錢交給同案被告陳浚龍,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陳
      浚龍後續要如何處理這些錢,或是做什麼樣的利用都不清
      楚,製造了金流斷點,被告的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規定的洗錢方法。
    3.因為被告是一個擁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的成年人,應該
      可以預見提供中信帳戶給同案被告陳浚龍使用,並且提領
      款項交付同案被告陳浚龍收受,將造成警方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的結果,被告卻還是同意按照同案被告陳浚龍的指示
      行動,容任洗錢結果的發生,主觀上一樣存在與同案被告
      陳浚龍共犯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五)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雖然同案被告陳浚龍於警詢、偵查供稱:49萬元是我借給
      被告的,因為被告賭博賭輸需要錢,後來被告將49萬元全
      部都還給我等語(偵卷第75頁、第310頁),與被告的辯
      解一致,可是不論是被告或是同案被告陳浚龍,對於借錢
      的時間、地點都沒有清楚的說明,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字
      據佐證,讓人懷疑是不是真的存在「借錢」的事情。
  2.又同案被告陳浚龍於警詢說自己家境勉持(偵卷第73頁)
      ,還受到「囍」所承諾經手款項1%或1.5%的誘惑(偵卷第
      310頁),可以認為同案被告陳浚龍根本沒有足夠的經濟
      能力,不可能成為被告借錢的對象,更別說是一筆不算小
      額的49萬元。
  3.而且同案被告陳浚龍並不是詐騙集團中能夠決定款項如何
      運用的人,被告領完錢以後,一定是被督促馬上交給同案
      被告陳浚龍,被告於審理供稱:我差不多一個禮拜或10天
      就把錢還給陳浚龍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絕對不可能
      是實際發生的情況。
  4.因此,被告的辯解只是事後推卸責任的說詞,即便同案被
      告陳浚龍於警詢、偵查附和被告的辯解,也無從採信。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
      檢察官固然認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浚龍共同詐欺取財的行
      為,成立的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而:
  1.依現存證據資料,被告從頭到尾都只有和同案被告陳浚龍
      接觸,被告不一定知道「囍」的存在,在同案被告陳浚龍
      附和被告辯解(即所謂「借錢」)的情況下,也難以清楚
      確認同案被告陳浚龍究竟是以什麼理由,向被告要求使用
      中信帳戶。
  2.同案被告陳浚龍是將被告交付的款項,用來購買虛擬貨幣
      ,再轉入「囍」指定的電子錢包,客觀上確實存在三個人
      以上的分工合作,可是被告是不是明確知道這樣的分工內
      容,不無疑問,不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只是與同案被
      告陳浚龍一個人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行為的可能性,後續同
      案被告陳浚龍如何處理款項,被告也完全不清楚,基於罪
      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難以認為本案的詐欺行為是三個人
      以上的分工合作。
  3.檢察官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與本院認定成立的詐欺取財罪,兩者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手段與被害人都一樣(
      只有參與犯罪的人數不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是誤認的
      情況,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浚龍分工合作,各自擔任提供帳戶、提款
    、收款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
    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
    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
  被告將中信帳戶提供給同案被告陳浚龍使用,並提領款項以
    後,交付同案被告陳浚龍收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
    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
    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
    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洗錢罪處斷(最高法定刑比詐欺
    取財罪還要重)。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
      用,並同意按照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成功製造金流斷點
      ,分工合作而完成詐騙計畫,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
      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應該無法給予最有利的考
      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傷害、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前科,素行不算太好,以及被告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中
      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賣魯肉飯的工作,月薪約3
      萬元,與母親、姐姐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被告提領的款項全部都不是自己保有,沒有證據顯
      示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告訴人的損害是10萬元,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
      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46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