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禾㚬(原名戴淳鑫)
- 選任辯護人
- 蔡炳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戴淳鑫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公司龜山民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檢察署之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木雄,佯稱其健保卡造他人盜用,恐須負法律責任云云,致黃木雄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分許,以其配偶彭秀蓮申辦之南投縣魚池鄉農會(下稱魚池鄉農會)帳戶(帳號詳卷)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3,8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黃木雄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2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行為人雖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就其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禾㚬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木雄之指述、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配偶彭秀蓮之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夏雨」及「夏星」之人,且不爭執黃木雄係因遭詐騙始匯出55萬3,8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當時在臉書看到徵求提供金融帳戶以供虛擬貨幣轉帳使用之廣告,為獲取報酬而與對方聯繫,暱稱「夏雨」之人與其聯繫後,要求提供具網路轉帳功能之金融帳戶,其因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並不知道對方會將之作為犯罪使用,其有詢問對方是否涉及詐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夏雨」、「夏星」,嗣告訴人因遭施以詐術,匯出55萬3,8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有告訴人之指述筆錄(參偵27028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配偶之魚池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單、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參偵27028卷第33至6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49至53頁、偵8782卷第8至11頁),被告就上情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依被告所提出與「夏雨」、「夏星」等人聯繫之對話紀錄所示(參偵27028卷第43至67頁),被告與對方間之對話內容尚屬連貫,並持續相當之時日,應堪信確為被告當時與「夏雨」、「夏星」聯絡之內容,而非臨訟虛捏製作。在上開對話紀錄中,「夏雨」確係向被告表示其團隊為幫助國外財團炒幣,需多組帳號進行交易,並告知被告之工作內容為註冊BitoPro(下稱幣託)帳戶,且綁定帳戶以通過審核(偵27028卷第43、45、50頁),「夏星」則有向被告告知申請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帳戶之相關事宜,亦有提及虛擬貨幣市場走勢(參偵27028卷第56至65頁),足見被告所辯係應徵提供金融帳戶供虛擬貨幣轉帳使用之工作,使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非虛,應堪採信。
㈢而依被告與「夏雨」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經告知需註冊幣託帳戶且綁定帳戶後,有向「夏雨」表示「有辦法證明你們不是詐騙嗎」、「或我想見你們」、「他們說有可能會是被當車手」等語(參偵27208卷第47頁),可知被告對於「夏雨」所指示上開行為,有感到可疑之處。經「夏雨」回以「車手是要你去取錢,或是要你寄卡片存簿的」、「我們正規平台操盤,你要是這樣說我都不高興了」、「你自己考慮吧」後,被告仍有表示「我想在配合前能見你一面,能看到公司」、「這樣我才能比較安心可以嗎」等語,「夏雨」即再稱「你要是懷疑我可以不用作,我帶你賺錢,不是騙你的錢」、「你這樣我真的很生氣了」,被告始再回覆「好,我相信你,但團隊的名稱能讓我知道嗎」、「這樣你也會生氣嗎?想知道團隊名稱」、「因為你們的資訊我都不知道會讓我很不安」等語,「夏雨」再回以「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這是我們財團資金財團的名稱」、「我們團隊是負責操作,明白嗎?」「要是騙子,最終都是會叫你投資或是教你儲值對嗎?」「我從來都沒有叫你出錢,帶你註冊帳號租給我們團隊使用也是有付薪水給你的」等語,被告則回以「好,謝謝你的提供」、「請原諒我必需一再確認」等語(參偵27208卷第47、48頁),亦足見被告確實對於提供帳戶以註冊綁定幣託帳戶感到不安,而一再欲向「夏雨」確認,且由被告在對話紀錄中所稱「我現在是不到1000元要過這週」、「目前手上只剩400」等語(參偵27208卷第46頁),顯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窘迫,因唯恐失去「夏雨」所稱之工作賺錢機會,故在「夏雨」表示生氣之狀況下,即不敢再進一步確認,而繼續依「夏雨」之指示行動。而「夏雨」應係於知悉被告需款孔急後,便透過前開話術及以佯裝生氣之方式,迫使並詐騙被告繼續聽從其等指示。被告上開詢問,可認其係對所為是否構成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心生疑慮,但此與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後,將幫助「夏雨」對被害人施行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存有預見或認識而為發問,兩者本有一段距離,又得否認被告已具備故意要件之「欲」的要素,尚乏證據可佐。
㈣依被告所提出心寧診所病歷資料、新店北新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門診資料,可知被告罹有持續性憂鬱症、焦慮症及睡眠障礙(參原審金訴卷第87至114頁),於案發時並非處於健全之精神狀況。而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情形,回答提問時均甚為緩慢,於開庭時均有自備答辯稿,尚需依照事先所擬好之內容始有辦法進行陳述(參本院卷第93至101、144至156頁),於原審時亦同(參原審金簡卷第105至182頁、原審金訴卷第115至145頁)。依本院當庭所見,被告之反應能力確有較為緩慢、遲鈍情形。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0年3月至5月間,確曾多次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投資等方式施以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支付金錢,以及遭他人騙取門號SIM卡等情,有臺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金重訴第1號判決(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0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43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上訴後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64號判決可稽,顯見被告確有容易遭人訛騙之情。而被告為大學肄業,於本件案發時剛考上公務員正受訓中,先從曾從事家中之按摩工作,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皆難謂優於一般人,佐以前述略顯遲鈍之反應能力,並甫多次遭人詐騙,暨其有前述精神狀況,再觀諸對話紀錄中在「夏雨」表示對被告之行為感到生氣後,被告即未敢再有任何質疑(參偵27208卷第49至55頁),且此一話題不曾再被提起之對話脈絡等情,能否謂被告在與「夏雨」對話後,即得看穿「夏雨」實欲利用其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勾當,顯有疑義;且得否謂被告在「夏雨」對其所提疑問進行回覆後,心中仍然存疑,卻有縱其所為係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進而滿足故意要件之「欲」的要素,亦無證據可得推認。從而,被告是否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容有合理懷疑。
㈤另被告於案發時係錄取109年地方特考,分配於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受訓,於110年6月22日始離職,當時薪資轉帳係使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有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12年1月4日新北蘆人字第1122460354號函可參(參原審金訴卷第39至43頁)。若被告確實欲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綁定幣託帳戶,以幫助「夏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此舉將使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使被告無法領取薪資,被告若知情而為避免上開情形發生,理應保留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而不提供予「夏雨」等人,或者事先告知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將薪資改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免其薪資所得付諸流水,然被告全無上開作為,則其是否確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思,而一併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連同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綁定幣託帳戶後,提供予「夏雨」等人使用,實屬有疑。
㈥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且無法排除既存之合理懷疑,當無從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被告於原審所稱其認知係在做虛擬貨幣投資,與其與「夏雨」間之對話紀錄有悖,且被告與「夏雨」間之對話紀錄係以問答方式勾串以擺脫洗錢、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被告係尋求獲利,尚有斟酌、查詢之猶豫時間,與被害人遭詐騙時處於慌亂無主中有別,尚難據以推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亦屬受騙而不具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所稱認知係在做虛擬貨幣投資,以及本院審理中所稱其認知係以金融帳戶加入合作而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云云,固不無可疑,然尚不得以其所辯之不足為採,即逕認其確有為本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檢察官顯未就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為充足之舉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當仍不得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主張被告與「夏雨」間之對話紀錄係事後虛構杜撰偽製,僅屬主觀臆測,欠缺堅強依據等旨,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前開對話紀錄確屬虛構偽造,僅一再憑推論方式以相同、重複之論述,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自不足為採。又關於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多次遭到詐騙,而交付金錢及SIM卡,與其在本案中遭「夏雨」騙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僅所交付物品不同,尚難謂被告係處於得從容思考獲利之情形下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上訴理由此部分所指,亦難憑採。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核其結論並無違誤,
六、又本件既均經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上訴,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4號、112年度偵字第19922號移送併辦部分,自難認與本案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婷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