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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芃宇余銘軒陳俞伶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CHU HONG PHONG (中文名:周宏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30、33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未諭知驅逐出境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4頁),明示僅就原判決未諭知「保安處分」之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CHU HONG PHONG(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保安處分」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科刑(包含刑之減輕事由、量刑審酌事項、執行刑之量定等)、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有罪,固甚妥當;然被告係越南籍人,為外國人,依刑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驅逐出境處分係屬保安處分之性質,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原審置此重要之點於不顧,尚有未合,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未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非無見。惟被告乃越南籍,為外國人,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未依刑法第95條規定審酌被告是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未說明不予驅逐出境之理由,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未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部分撤銷改判之。

㈡查被告為越南籍,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3868卷第213頁),雖係合法來臺之外籍移工,卻不思遵守我國規範,竟於我國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罪責非輕,嚴重影響我國社會秩序,審酌販賣毒品案件乃萬國公罪,參以被告自承為賺取生活費用而販賣毒品(見同上卷第24頁),且被告乃外籍移工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財產,將來本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如未驅逐出境,其再以其他不法行為或以毒品謀取生計之可能性甚高,足認仍有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之虞,顯已不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95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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