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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周煙平吳勇毅吳炳桂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國霖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01、7439、823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64、5947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三編號27宣告刑欄「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判決主文)」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三編號28宣告刑欄「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原審判決主文)」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判決主文)」。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三編號27宣告刑欄「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判決主文)」,及附表三編號28宣告刑欄「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原審判決主文)」之記戴,有如主文欄所示誤載情形,而此誤載情事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6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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