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國霖
- 選任辯護人
-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01、7439、823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64、5947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三編號27宣告刑欄「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判決主文)」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三編號28宣告刑欄「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原審判決主文)」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判決主文)」。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三編號27宣告刑欄「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判決主文)」,及附表三編號28宣告刑欄「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原審判決主文)」之記戴,有如主文欄所示誤載情形,而此誤載情事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